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872號
TPAA,108,裁,872,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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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温宏星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吳兆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 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 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 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委任李佩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 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終止委任,上訴人未依規定另提出委任 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以10 8年4月29日107年度上字第112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3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 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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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