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觀光業務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293號
TPAA,108,判,293,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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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德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陳唯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代表人為曾大仁,嗣於訴訟中先後變 更為祁文中王明德,茲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原為訴外人馬尼拉精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 尼拉航空)在我國之總代理,負責執行或處理該航空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客運或貨運業務。上訴人因馬尼拉航空積欠民國 100年4月份桃園國際機場之機場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45, 040元(下稱系爭機場服務費),以100年6月16日桃機業字 第1000010360號函(下稱第1次催繳函)檢附統計表、收款 書等文件,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前繳納系爭機場服 務費(該函誤載為100年5月份費用),經多次催繳未履行, 上訴人以102年9月24日桃機業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 訴人繳納系爭機場服務費及按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 及作業辦法(下稱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加計至 102年8月31日之滯納金949,530元。被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 ,上訴人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執行 分署)強制執行,復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 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機場服務費245,040元 及遲延利息1,024,267元,合計1,269,307元,經原審法院判 決駁回後,遂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因不服臺北執行分署 之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 審法院107年5月17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前審



另案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場服務費及遲 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中〕。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依民用航空法第82條第1項、外籍民 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條、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及機場 服務費收費辦法第5條規定,外籍航空公司如無在臺分公司 ,即須於我國委託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始得在 我國境內攬載客貨。據此,被上訴人即負有解繳搭乘馬尼拉 航空之機場服務費義務。另馬尼拉航空與上訴人間之總代理 合約第15條第2項亦明定:「總代理商或合格代理商於合約 地區內銷售之運輸服務,均應由總代理商負責處理相關款項 。」況且,被上訴人自始即為馬尼拉航空解繳機場服務費, 並收取上訴人給付之手續費,而開立發票予上訴人,顯見被 上訴人確實係解繳馬尼拉航空機場服務費之人等情。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馬尼拉航空間雖有總代理合約, 並不當然承受其所有債務。依該總代理合約,雙方僅係代理 ,被上訴人僅負責推廣業務及銷售機票,並未約定應概括承 受該公司在臺債務,機場服務費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 訴人依約僅對馬尼拉航空負責,對上訴人並無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按國際機場 園區發展條例第13條、第15條、民用航空法第82條、第83條 之1、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及行為時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規 定可知,機場服務費係本於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使用 國際機場(國營)付費之原則,為加強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 ,並發展觀光產業所需經費,徵收一定之費用,專供國際機 場服務及設施,並觀光產業之用,屬特別公課(即規費性質 )。而依行為時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2、3、5條規定,機 場服務費之繳納義務人為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只是 其徵收方式採由航空公司隨機票向出境旅客代收後,按觀光 局、民航局或機場公司依航空公司送達之乘客名單、日報表 、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審核計算後所製作之繳款書解繳予觀 光局及民航局或機場公司,則參諸本院101年度7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觀光局或透過法規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機場公司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作成之機場服務費繳 款書,應屬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機場服務費解繳人,依其審核 及計算得出之機場服務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 效果,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至逾繳 款書期限後所為催繳通知,如催繳金額與繳款書相同者,因 未增加新的規制效力,應認僅屬觀念通知;如無繳款書或繳 款書未合法送達,則第1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亦可認具行



政處分性質。依上所論,上訴人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規定 辦理機場服務費徵收業務,所製發繳款通知書或第1次催繳 通知書,既為具有確認解繳義務人並命給付機場服務費及遲 延利息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且得依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規定,以該處分為執行名義,逕 行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 人殊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即欠缺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等詞,為其論據,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係認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為解繳義務人,以上開催繳 函通知其繳納系爭機場服務費之事實。然前審另案判決卻以 依上揭法令規定及催繳函記載內容,認受處分人為馬尼拉航 空公司,被上訴人僅為其在台灣業務之代理人,判決確認其 等間之系爭機場服務費本金及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經核原 判決與前審另案判決就同一原因事實,已生事實認定相反及 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上訴人對原審另案判決亦提起上訴, 則為確保裁判一致性與當事人紛爭一次解決之必要,本件於 前審另案判決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判決僅稱上訴人得逕作成下命處分,命被上訴人解繳機場 服務費,似認其依法負有解繳機場服務費之義務,惟被上訴 人依法是否負有解繳機場服務費義務之前提問題,原判決未 予論述法律依據及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 決未調查第1次催繳函或其他函文是否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 ,即逕認上訴人得以第1次催繳函對被上訴人產生效力,故 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性,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 調查之違法。
(三)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且非 解繳人,則依被上訴人與馬尼拉航空間總代理合約第15條第 2項約定之內容,上訴人得否主張此屬第三人利益約款,據 以請求被上訴人代馬尼拉航空給付系爭機場服務費一節,亦 未見原判決加以調查或說明理由,亦有未盡調查義務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予以判決駁回。又行政法院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 害時之救濟管道,並非代替行政機關完成其行政任務。故如 行政機關有更直接、有效、簡便、迅速之救濟途徑,卻放棄



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並 非行政處分,而訴請行政法院以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 身應負之行政任務時,尚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 護之必要性,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應認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次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第1項:「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 ,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 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際機場園區發展 條例第15條:「機場公司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規定收取之 機場服務費,除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外,應全部用於機場專 用區及機場專用區相關建設。」可知,機場服務費係本於搭 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使用國際機場(國營)付費之原則 ,為加強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並發展觀光產業所需經費, 徵收一定之費用,專供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並觀光產業之 用;此項機場服務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需要,對於有 特定關係之使用者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 之用途,稽其性質,應屬特別公課(即規費性質)。另參照 交通部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 第2條、第3條、第5條之繳納義務人、機場服務費金額及航 空公司解繳代收作業規定,機場服務費之繳納義務人為搭乘 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只是其徵收方式採由航空公司隨機 票向出境旅客代收後,依第5條規定,按觀光局、民航局或 機場公司依航空公司送達之乘客名單、日報表、機場服務費 收費資料審核計算後所製作之繳款書解繳予觀光局及民航局 或機場公司。是以,觀光局或透過法規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 場公司,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作成之機場服務費繳款書, 應屬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機場服務費解繳人,依其審核及計算 得出之機場服務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 此繳納機場服務費繳款書應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 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行 政處分。至逾繳款書期限後所為催繳通知,如催繳金額與繳 款書相同者,因未增加新的規制效力,應認僅屬觀念通知; 如無繳款書或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則第1次合法送達之催繳 通知,亦可認具行政處分性質。
(三)經查,本件乃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者馬尼拉航空於100年4月 間,因故停止我國與菲律賓間之客貨運業務,該航空公司於 100年4月份隨機票向出境旅客代收之機場服務費中應分配予 上訴人系爭機場服務費245,040元,迄未解繳。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為馬尼拉航空之解繳義務人,於100年6月16日以第1 次催繳函起,前後共以27次催繳函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機 場服務費245,04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 實,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上述機 場服務費收費辦法規定,既得以作成機場服務費繳款書或催 繳通知之下命處分,命被上訴人解繳系爭機場服務費及遲延 利息;被上訴人不履行時,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得移送行政執行機關為強制執行,自無再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之必要,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欠 缺為實體判決之權利保護必要,予以判決駁回,即無違誤。 至上訴人上訴主張,其以上開催繳函為執行名義,移送臺北 執行分署執行,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前 審另案判決以第1次催繳函記載:馬尼拉航空(有利旅行社代 理),認受處分人為馬尼拉航空,非被上訴人,而判決確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場服務費本金及遲延利息之債權 不存在一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中),係上訴人是否已 依上開法令規定,對被上訴人作成命解繳系爭機場服務費之 行政處分之實體爭議,與上訴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因 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權利保護必要者無涉,自無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援引前審另案判決及被上訴人有無解 繳系爭機場服務費之實體理由,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 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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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