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286號
TPAA,108,判,286,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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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郭南辰

             送達代收人 郭俊巖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張鈞綸 律師
 許恬心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立大坡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黃博欽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學校教師,其擔任數學教學有專業能力不 足以勝任工作之情事,輔導期滿無改進成效,經被上訴人民 國105年6月29日104學年度第8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上 訴人教評會)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不予續聘,並以被上 訴人105年7月5日坡國人字第1050004566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上訴人。嗣報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桃園市教育 局)105年8月4日桃教中字第1050060435號函(下稱桃園市 教育局105年8月4日函)准予核備在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及桃園市教育局105年8月4日函,向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下稱桃園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以上訴人有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 體事實,且輔導期滿無改進成效,被上訴人核予不續聘處分 並無違誤為由,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由桃園市政府以 105年12月20日府教秘字第10503158802號函檢送評議書予上 訴人。上訴人續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 訴,經決定再申訴駁回,並以106年4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 60031850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予上訴人。上訴人遂提行政 訴訟,並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為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原處分、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三、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10 4學年度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且班級經 營欠佳,情節嚴重,其具體事實計有:⒈未恪守規定早退: 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上班第1天就遲到,未依規定於時效內 補請假,且自104年8月1日任教起,經過3個多月仍以為下午 3點多可以下班,顯有未恪守規定早退之情形。⒉班級經營 欠佳:上訴人批閱聯絡簿毫不盡責,對於學生在聯絡簿上言 語不當或陳述遭受霸凌,未予糾正、處理,對於學生未到校 亦未與家長聯繫,嚴重怠忽班級經營。⒊教學不力:巡堂70 1班數學課發現上訴人無解題過程、無實質授課內容、無教 學行為,學生吵鬧未予制止,任由學生趴睡,經輔導未改善 。⒋訓輔不當:上訴人對學生訓輔行為,非屬維持學生秩序 之正常作法,其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並經被 上訴人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記申戒1次,因上訴人未提申訴 而確定。上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巡堂紀錄等證據資料,足證 上訴人未教導學生正確學習態度,且將數學課當成自習課, 或委由學生分組上台授課,罔顧學生的受教權,確有教學行 為失當,未能掌握上課進度,有顯損害學生權益。㈡被上訴 人於105年1月11日舉行不適任教師輔導會議,認上訴人有疑 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之情事,決議組成調 查小組,依法進行調查。經查證結果上訴人確有構成處理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二: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 實」情事認定參考基準:「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 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七、班級經 營欠佳,情節嚴重者。八、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 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 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十一、有其他不適任之具 體事實者」之事證,經出席委員一致通過查證屬實,上訴人 確有教學不力且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有輔導之必要。嗣 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舉行第3次調查小組會議,並事先 徵詢上訴人意願,決議輔導期起訖為105年3月28日至105年5 月27日。然歷經2個月的輔導期,上訴人在教案設計及運用 板書講解的教學專業能力仍無明顯改進,且於輔導期間內仍 有訓輔失當之情形。105年6月22日經調查小組投票決議:上 訴人輔導無改進成效,不延長輔導期,依規定提教評會審議 。105年6月29日被上訴人召開104學年度學校教評會第8次會 議,經全體委員出席,審閱輔導期間相關證據,並經上訴人



列席說明後,進行無記名表決,一致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14款規定通過上訴人不續聘,續報桃園市教育局以105 年8月4日函准予核備。核被上訴人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未錯 誤,復經由法定程序決定予以不續聘,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標準及法定正當程序,亦無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 法或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與平等原則情事等由,因而維持原 處分、申訴及再申訴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 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 審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 第2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 務如下: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 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二、關於教師長期聘任 聘期之訂定事項。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 事項。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五、關於教 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六、其他依法令 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第3條第1、2項規定:「本會置委 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 、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 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 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本委員 會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但 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者,不在此限。」又教育 部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訂有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 注意事項),行為時即104年2月5日修正發布之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 ㈠察覺期:1.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 師有不適任之情事,應於48小時內,視個案情形,由學校校 長邀集相關權責單位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 小組,主動進行查證……2.前目調查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 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 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3.調查期程以14日內為 原則,至多不得超過30日。學校應將處理過程詳實記錄,並 將查證結果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4.學校或調查小組 依附表二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查確實有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而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認為有輔導之必 要者,即進入輔導期……。㈡輔導期:學校或調查小組依前 款第4目規定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 學校應安排1位至2位績優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2. 學校或調查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 並作成紀錄。3.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 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1個月為限。4.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㈢評議期: 1.學校或調查小組依第1款第4目規定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 期程屆滿時,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學校應於5日內 提教評會審議。2.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 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㈡上開注意事項係教育部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就不適任教 師之認定及處理所訂頒之行政規則,其規定學校如發現教師 有不適任情事應於48小時內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期 程以14日內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30日,以及輔導期程屆滿 而無改進成效者,學校應於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有關各該 期間之規定僅係訓示規定,其目的無非督促學校儘速處理, 以免推延遲誤。而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已 就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上班第1日起即遲到且未於規定內補 請假,其後並有未恪守規定早退、班級經營欠佳、教學不力 、訓輔不當等情事及時掌握、處理,並於105年1月11日召開 104學年度第1學期啟動不適任教師輔導會議,決議組成調查 小組,依法進行調查;105年2月26日第2次調查小組會議提 出調查報告,經出席委員一致通過查證屬實,上訴人確有教 學不力且不能勝任工作具體情事,有輔導之必要;歷經2個 月輔導期(105年3月28日至105年5月27日),上訴人於輔導 期內仍有訓輔失當之情形,105年6月22日調查小組決議輔導 無改進成效,不延長輔導期,依規定提教評會審議;嗣105 年6月29日召開教評會,決議通過上訴人不續聘。則原判決 據此而認被上訴人係經由法定程序決定上訴人不續聘,即無 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不慎樹枝揮到學 生乙事,被上訴人翌日即已知悉,12月28日接獲投訴,卻遲 於105年1月8日啟動不適任教師理機制、105年1月11日決定 成立調查小組,且至105年2月26日第2次調查小組會議作成



決議,期間長達46天,違反注意事項第4點㈠、3之法定期間 規定為由,指摘原判決前開認定有誤,核不足採。 ㈢又依注意事項第4點㈠、2規定,調查小組係由校長召集,成 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 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原判決已載明本件調 查小組9位成員係由被上訴人校長勾選,相關證據資料見原 處分卷第146至147頁(原判決第14頁參看),且觀其成員包 括校長、教務主任、學務主任、總務主任、輔導主任、教學 組長、資料組長、導師及家長會長各1人,與前揭規定無違 ,是上訴人主張遍觀全卷不見調查小組成員如何組成,調查 小組所為調查報告難謂係經合法授權,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 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要非可採。注意事項第4點㈠、3係 規定「學校應將處理過程詳實記錄,並將『調查結果』於10 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未將調查報 告予以知會,其未曾見過調查報告,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 規定所定之通知義務云云,亦無足取。此外,被上訴人作成 不續聘上訴人處分所憑據之調查報告、班級經營輔導會議紀 錄等,僅係供認定事實之內部文件,非屬學校對教師有關其 個人之措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不續聘上訴人所製作 之調查報告、班級經營輔導會議紀錄,未諭知上訴人得提出 救濟,即逕行進入不適任教師之處理程序,乃對教師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程序保障之侵害云云,容有所誤,其進而指摘 原判決對該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情漏未審酌而有違誤,不足 為採。另教師經查證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 事實後,是否有輔導必要、2個月輔導期程屆滿後應否延長 輔導,以及輔導結果有無成效,均係由調查小組視輔導對象 個案具體情形而為判斷(注意事項第4點參看),並非教評 會之審議事項,上訴意旨主張輔導期滿應否延長及輔導是否 無成效,屬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所指「其他依 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應依同辦法第7條之程序保障 人數為決議,並執外聘輔導人員蘇盈儀建議持續接受輔導之 意見,主張其符合再延長輔導1個月的規定,被上訴人未詢 問其意見,逕行決議不予延長輔導,原審就此等程序保障事 項未予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殊非可採。 ㈣原判決已就其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4學年度期間因教 學行為失當,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且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 重,有具體事實,經啟動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因輔導結果 無改善成效,於105年6月29日召開104學年度學校教評會第8 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通過上訴人



不續聘案,被上訴人所為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未錯誤,亦未 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法定正當程序,復無組織不 合法或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與平等原則等情,暨上訴人於原 審關於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105年6月29日被上訴人教評 會以不合附件之會議通知單送其簽收取代函知,違反法定正 當程序等主張,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再為爭執,主張被上 訴人召開教評會係以開會通知單通知,未以公文「函」之格 式行文,復未檢附相關資料,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並牴觸憲法 第15條工作權之規定,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教學不力、不能 勝任工作,證據不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原審未 確實調查,不備理由逕行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無足採。 末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105年6月29日教評會議紀錄及簽到 表之記載(原處分卷第324至342頁),認定該次會議經全體 委員出席,審閱輔導期相關證據,並經上訴人列席說明後, 無記明表決過上訴人不予續聘,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亦無 組織不合法情事,並非無據。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 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教評會組織不合法,上訴後 始提出載有被上訴人輔導室主任林宏彬及特教老師張沛瑜等 負責工作內容之資料,以教評會委員張沛瑜老師應屬行政教 師代表,不得遴選為未兼行政職教師代表,扣除張沛瑜老師 後,教評會未兼行政教師代表僅有3位,不足總額2分之1為 由,主張教評會之組織違法云云,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 張教評委員張沛瑜曾一度為賴孟慧所遞補,嗣又再度變為教 評委員,其程序不合法乙節,應係將調查小組成員賴孟慧誤 為教評委員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綜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等違法,求予廢棄,並無可 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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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