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張秋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 稱三資社)第17回收站之站長,其辦理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三資社之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 409,248元,綜合所得總額3,829,305元,原經被上訴人按查 得資料,以其漏報配偶○○○營利所得32,238元、受扶養親 屬○○○及○○○利息所得45,225元及1,308元、○○租賃 所得20,520元,歸課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3,922,355元 ,補徵應納稅額20,690元在案(下稱更正前本稅核課處分) 。嗣經被上訴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通報,並參酌上訴人被訴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卷證資料 及其他查得資料,審認上訴人於95年度擔任三資社第17回收 站站長期間,透過三資社辦理共同運銷,銷售資源回收物予 資源回收業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95 年度銷售額(未含稅)計339,614,343元,全數係由三資社 利用人頭社員名義填載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據以攤提上訴 人之一時貿易收入,該申報表填載之相關資料,並非由上訴 人依實際情形所提供,乃於103年3月27日按第17回收站95年 度營業額339,614,343元,依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6%,核定 上訴人95年度尚有營利所得20,376,860元漏未申報,其稅務 違章行為成立,除歸併核定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4,2 99,215元,所得淨額22,958,061元,發單補徵應納稅額7,57 7,337元(下稱更正後本稅核課處分)外,並按所漏稅額7,2 59,844元裁處1倍之罰鍰計7,259,844元(下稱裁罰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 (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嗣經原審法院仍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營利所得部分:⒈三資社於 95年度為第十七回收站開立予○○公司之統一發票總額與三 資社所申報95年度第十七回收站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 申報表」合計之總額相符,不該空泛認定該「個人一時貿易 資料申報表」所載之銷售人均屬人頭社員。⒉縱使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5月21日中院東刑倫101 訴1496字第51761號函附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 載之資金流向,顯示○○公司將貨款匯入三資社於臺中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後,三資社有將其部分款項轉帳至上訴人 帳戶之情形屬實,亦無法證明轉帳至上訴人帳戶之款項悉係 向非社員收購回收物後銷售予○○公司之所得。⒊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並未提出足認上開交易金額究係利用哪些人頭社員 名義申報一時貿易交易金額之具體證據,其起訴上訴人涉嫌 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被 上訴人逕依檢察官之通報資料為據,認定上訴人構成應補稅 之要件事實,亦未盡舉證責任。⒋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 4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 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然上訴人擔任站長之第十七回收站交由三資社共同運 銷之回收物僅銷售予○○公司之廢鐵乙項,並無廢鐵以外之 回收物。因而,倘三資社填報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所載銷售之回收物無「廢鐵」者,即與上訴人無涉。職是 ,上開刑事判決就記載銷售之回收物並無「廢鐵」之「個人 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認定上訴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顯有謬誤。⒌倘如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認定上訴人之所以 使用人頭社員分散攤提回收物之銷售額,係因向非社員之人 收購資源回收物,則其實際所得者係各該實際銷售回收物之 非社員,亦非身為回收站站長之上訴人;被上訴人逕行認定 為上訴人個人之一時貿易交易金額,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額 及據以補徵稅額,則非但與所得稅「有所得才課稅」之課稅 原則有違,且於法無據,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20、496號解 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及公 平原則有違。⒍上開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乙案,業獲臺中地院10 1年度訴字第1496號及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 事判決無罪並確定在案。雖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其所認定之人頭社員則僅判決附 表一、三所示○○○、○○○、○○○、○○○、○○○、 ○○○、○○○、○○○、○○○、○○○、○○○、○○
○、○○○、○○○、○○○、○○○、○○○、○○○及 ○○○等19人(下稱○○○等19人);並無認定除○○○等 19人外,上訴人曾由三資社利用其他「人頭社員」分散一時 貿易所得;被上訴人據以為本件補稅及裁罰之處分,於法難 認無違誤。⒎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 雖認「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 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 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 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 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云云,然 上訴人非但無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況且該函釋 意旨結論係認「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並 非謂「宜認定係該社司庫共同運銷之廢棄物」,被上訴人執 該函釋為論據,並為本件補徵稅額及裁罰處分,洵非妥洽。 ⒏倘依卷附「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收 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所載,三資社於95年度自○○公 司收到之匯款金額總計為308,247,006元,但於同年度上訴 人收到來自三資社之匯款卻僅173,968,123元。又倘依卷附 「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第17回收站開 立發票明細表」所載,第17回收站於95年度之銷售廢鐵總額 既有339,614,343元,但參照上揭資金流向明細表所載,○ ○公司卻僅匯予三資社308,247,006元。再者,倘依「有限 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 之資金流程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曾將95年度經由三資社運 銷資源回收物所需負擔如該表所載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匯款至 三資社於三信商銀之帳戶,則何以自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依檢察官指揮偵辦本件所涉刑事案件時所調取之 「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雖可見95年 5月11日(4,229,952元)、95年9月12日(2,507,352元)、 96年1月11日(2,409,659元)等3筆匯款,然而卻未見有如 該明細表所示95年7月11日之匯款3,537,364元及95年11月13 日之匯款2,273,368元?且有關該明細表所示95年3月13日之 匯款3,041,869元,參照上揭「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 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該筆匯款之匯款人並非上訴人,而係 李文檳(交易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8),顯與上訴 人無涉。由上開情形以觀,有關臺中地院102年5月21日中院 東刑倫101訴1496字第51761號函所檢附光碟內上揭「有限責 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 細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第17回 收站開立發票明細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
銷合作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之資金流程明細表」,既存有 上開瑕疵,自不應據為歸併核定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額、 補徵稅額及裁罰之依據。⒐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雖提及有向非社員收取資源回收物之情形,但並非供稱第17 回收站所收資源回收物均來自非社員。至於訴外人許昆煌雖 於99年2月4日偵訊中供稱伊有使用人頭社員,至多僅能說明 三資社曾有以人頭社員為上訴人分攤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情 ;但無從據以究明伊究竟始自何年月為上訴人找人頭分攤個 人一時貿易所得?遑論究明於95年度三資社為第17回收站運 銷回收物之交易額是否全數以人頭社員分攤?⒑刑案二審判 決書上揭所指三資社將發票明細金額隨機拆解成發票回收金 額5萬元以下,而後帶入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編號 與人名,惟其所指顯與事實有違,蓋稽諸刑事卷附三資社填 報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其所載各項回收物之交 易多數為數十萬元、數百萬元,並非均在5萬元以下,是以 ,三資社顯無以被上訴人所稱拆解後之金額虛偽記載「個人 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情事。⒒上訴人於95年度均有確實 將社員之回收物交易資料提供予三資社,被上訴人指稱上訴 人違反三資社章程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並非事實;被 上訴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35條之規定主張認上訴人違反上 揭章程規定之消極不作為,因此所致事實不明之風險應由上 訴人承擔云云,委不足採;況上訴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第1項規定「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 形,被上訴人不當比附援引,洵非的論!⒓至於被上訴人稱 「受利用分散人」名單涉及個人資料及課稅資料之保護,無 法逕予提供予上訴人云云乙節,參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第 18回收站站長○○○有利用他人分散所得之情形,曾提出其 所謂「利用他人分散所得明細表」,及於第二回收站站長胡 正三同樣案件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曾提出其所指「利用 他人分散所得明細表」,以及被上訴人認定○○○漏報配偶 即上訴人○○○96年度來自三資社之營利,而予以歸併所得 ,亦曾提供其所謂「利用他人分散所得明細表」等情以觀, 足見被上訴人稱「受利用分散人」名單涉及個人資料及課稅 資料之保護,無法逕予提供予上訴人之說法,顯係託辭。況 訴訟中當事人一造提出予法院之證據資料,倘可不提供予他 造當事人,亦不准閱覽,則他造將如何為攻擊防禦?⒔本院 發回判決既已指明:「……至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 ,尚不足以轉換(倒置)課稅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僅 能容許稽徵機關原本應負擔的證明程度,予以合理減輕而已 ,惟最低程度仍不得低於優勢蓋然性(超過50%之蓋然性或
較強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上訴 人所經管三資社第17回收站社員戶籍明細表列載之社員除○ ○○等19人以外,是否亦為被利用分散一時貿易所得之人頭 社員,即屬不明,原審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例如通知渠等 到庭說明),以獲取心證,如調查證據的結果,待證事實仍 屬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 關。……」「……因上訴人未充分履行協力義務,即認定三 資社第17回收站社員戶籍明細表列載之全部社員均屬被利用 分散一時貿易所得之人頭社員,無異令上訴人就其主張沒有 利用人頭社員分散一時貿易所得之消極事實(未逃漏稅事實 )負擔舉證責任,難謂符合證據法則。」云云,依行政訴訟 法第260條第2、3項規定,原審法院自應以前揭本院發回判 決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㈡罰鍰部分:⒈有關被上訴人 認定三資社於95年度開立予○○公司之統一發票總額339,61 4,343元,全數係上訴人向非社員所收購、並由三資社共同 運銷,而後全數由三資社利用人頭社員名義填報「個人一時 貿易資料申報表」,以攤提上訴人個人之一時貿易收入等情 ,並無客觀事證足資佐證。⒉本件所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以 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並認 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因其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而提起公訴;嗣經 一、二審刑事判決僅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予以論罪科刑,另認證據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確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 ,惟因其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上訴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即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 ,既經以刑事法律論罪科刑確定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系爭罰鍰處分顯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而非適法處分。⒊現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所得稅法部分,財政部於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須屬 故意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者,始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就本案而言, 顯然較修正前之基準有利於上訴人。查有關漏報配偶之營利 所得32,238元、受扶養親屬○○○及○○○利息所得45,225 元及1,308元、○○租賃所得20,520元部分,純屬疏未注意 而遺漏,並無漏報或短報之故意,被上訴人憑空遽認全係出 於漏報故意,而處1倍罰鍰之處分,於法亦有未洽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營利所得部分:⒈上訴人 於臺中地院審理時自承,其未記錄出售人(真實社員)資料 供三資社製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且三資社所申報一 時貿易所得申報表,經臺中地院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認屬不實文書,自難作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⒉依「三資社收受貨款之資金流向明細表 」、「三資社第17回收站開立發票明細表」及「三資社收取 營業稅及手續費之資金流程明細表」可知,系爭交易之流程 為:三資社先銷售回收物與○○公司,○○公司給付貨款與 三資社,三資社將該款項扣除匯費後匯款至上訴人臺中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且上訴人擔任站長之第17回收站,則分 別於各期營業稅單月申報日前之11日至13日間,將95年3月 至11月申報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匯款至三資社三信商業銀行 營業部帳戶,且匯款金額與申報之營業稅及手續費完全相符 。是被上訴人以三資社開立與○○公司之發票金額,作為上 訴人收取回收物之交易金額,並按6%之純益率計算上訴人 之營利所得,並非無據。⒊又「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既難以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則該等申報表所載品項亦 不足以作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是上訴人主張第17回收站 交由三資社共同運銷之回收物僅「廢鐵」乙項,○○○等社 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所載買賣回收物均無「廢 鐵」,足認渠等並非攤提該站之銷售金額乙節,即無所據。 ⒋雖有部分社員於刑事判決審理時,供稱為三資社之社員且 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物,惟在上訴人未依章程規定記錄相關事 項,或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下,亦不足以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 事證,何況渠等供述僅屬證詞,並無相關證明文件,諸如收 受貨款、交付回收物之簽收資料可稽,亦難以認定為真。⒌ 本件上訴人未依三資社章程第39條第2項規定記錄出售人資 料,供三資社製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為其於臺中地 院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審理時所自承,而系爭交 易之資金收付情形,亦經司法審明,被上訴人在無其他反證 下,自應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至上訴人指出有2筆 金額未見於該資料上、1筆匯款人非上訴人等情,核上訴人 帳戶受有三資社給付之鉅額款項,甚為明確,上訴人對此亦 不爭執。上訴人既受有該等利益,且實際上,被上訴人未依 上訴人帳戶實際收得之款項361,357,194元,作為收取回收 物之交易金額,已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⒍本件上訴人帳 戶既收受三資社匯入之鉅額款項,即應就其受有經濟利益之 原因關係加以說明,並就其主張非屬自己享有之經濟利益部
分,提出具體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對審核。上訴人一 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等19人以外之人為「人頭社員 」乙節,實已混淆舉證責任之配置。如上訴人主張所得者是 「各該實際銷售回收物之非社員」,自應以其作為第17回收 站站長之管理者地位,說明該回收站究竟是代為經手那些非 社員(或社員)之交易,指出該等社員之姓名、交易日期、 品項、數量、單價、總價等明細,並證明其已支付款項與該 等社員,以供稽徵機關歸課該等社員所得,此亦為財政部84 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41643836號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 953090號函釋之意旨所在。⒎本院發回判決無非是認為本件 案關事實有真偽不明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應承擔真偽不明之 不利益;惟被上訴人認為本件若有事實不明,亦應由上訴人 承擔不利益:⑴以本件而言,關於系爭交易,依臺中高分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足認上訴人95年度並未 填報真實社員資料給三資社,該站申報之「個人一時貿易資 料申報表」所載之所得人,並非真實交易者,但三資社開立 之發票金額則是第17回收站真實之交易金額;蓋三資社是依 據上訴人傳真與三資社之資料開立發票金額。⑵又從資金流 向等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觀察,被上訴人掌握之資金流向, 係依據臺中地檢署通報,並參酌上訴人被訴之刑事案件偵審 程序卷證資料及其他查得資料,該等資料在上開臺中高分院 刑事判決已被認定「經核並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自 亦有證據能力」,是被上訴人即已盡初步舉證責任;倘上訴 人主張事實非如被上訴人之認定,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 反證。⒏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有真實社員等情,是否可作為 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乙節,查三資社製作之「個人一時貿易 資料申報表」,並非依據第17站接受社員交貨之資料製作, 則縱然該站有與真實社員交易,其交易之日期、數量、品名 、單價、總價等資料均付之闕如,被上訴人無從認定真實社 員交付回收物與第17站之日期、數量、品名、單價及總價等 ,自無法核認上訴人確實居於站長地位辦理所屬社員共同運 銷之各別金額。另部分本件事實不明之風險是否應由被上訴 人承擔乙節,查上訴人雖無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之積極作為,但其違反身為站長依三資社章程第39條第 2項規定應盡責任之消極不作為,所導致之結果並無二致, 均使對其有利之事實無相關證據可資勾稽驗證以證實其為真 實,自應由上訴人承擔因此所導致事實不明之風險。㈡罰鍰 部分:⒈上訴人於95年間由三資社招募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 運銷業務之自然人,攤提渠等大量向非社員之人收購資源回 收物後,逕行出售與資源回收廠商之一時貿易盈餘,違章事
證明確,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7,259,844元,實已 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處分,並無違誤。⒉上訴人 指出罰鍰處分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違乙節:查一行為 不二罰適用前提為應受處罰之行為係一個行為,如行為人之 應受處罰行為係「數個」行為時,即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將系爭營利 所得一併辦理申報,違反所得稅法應申報義務,被上訴人乃 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行政罰鍰,此受處罰之 行為係「未依規定將營利所得一併辦理申報,致短漏報所得 之行為」,核與上訴人觸犯刑法偽造文書之行為,非屬同一 行為,尚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營利所得部分:⒈ 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涉及銷售貨物行為,依法應就各階段銷 售課徵營業稅,惟部分廢棄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 者,渠等難以開立銷貨憑證予廢棄物回收廠商;且回收廠商 蒐集廢棄物分類整理後,將其中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 再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廠作為其產品原料來源之一時, 該回收廠商若未辦理營業登記,其亦無法開立銷貨發票予再 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故財政部為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 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乃發 布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 3月18日函釋)。現行廢合社制度之建立(本案中之三資社 ,在性質上即是廢合社),即是為了因應以上之需求,而由 財政部提出之處理方案,其基本構想是所有拾荒業之個人均 加入廢合社,透過由拾荒業者充當社員組成各地廢合社(按 三資社在性質上即屬廢合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 並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 抵銷項稅額,以符合加值型營業稅制,並如實反映營業人就 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於營業稅部分由銷售人(即 作為共同運銷之營業人,本案指三資社)代國家向後手買受 人(再生工廠)收取含營業稅賦之銷售金額,在稽徵技術上 以「銷項稅額」(三資社所開立予再生工廠之統一發票為銷 項憑證)減除「進項稅額」(實際銷售廢棄物之社員或個人 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為進項憑證,財政部80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800705304號函釋參照),並以其餘額為營 業稅之應納稅額。至於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由廢合社(或 三資社)自再生工廠取得之價金,於扣除5%營業稅、管理 費與適當報酬後,將餘款依社員交貨比例,直接發給社員, 並依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營利所得),課徵社員之個人綜合
所得稅。是營業人(再生工廠)須確有向合作社之社員購進 廢棄物,且支付貨款予該合作社或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 責人身分之司庫,始得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 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在此構想下,合 作社只是一個協助自然人開立統一發票之服務機構,其本身 沒有營利,也未有實際從事交易行為,真正與再生工廠從事 交易行為者,實為從事拾荒工作之自然人。然上開財政部函 令就廢棄物資源回收業稅務稽徵所為之規定雖立意良善,卻 因未考慮到市場現實狀況與隱藏其後之經濟誘因,反而為稅 捐稽徵實務上帶來困擾。蓋其制度設計,顯然未顧及資源回 收之真實產銷流程。資源回收業真實之產銷流程並非只有「 拾荒業者」與「再生工廠」二個層級,而還包括多層次之中 間商。另外拾荒業者多處社會較低階層,本身也不願意個人 資料被納入國家稅捐體系內。結果上開制度運用後,實際加 入的廢合社(本案為三資社)者,反而都是廢棄物回收之中 盤商或大盤商。而這些中盤商或大盤商本身即是營業人,其 加入合作社之目的乃是想藉由以上制度來降低營利事業所得 稅負。另外也因為如此,合作社為了滿足主管機關原始之構 想,又需找很多人頭充當社員。此結果又開啟了漏稅之管道 ,因一旦有人頭社員存在,特定中、大盤商之實際銷售額金 額,即有可能分擔在眾多之人頭身上。若人頭之所得有限, 未達起徵點,將銷售金額分擔在其等身上,即可讓回收廢棄 物之中、大盤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這正是目前廢合社, 在實務上發生爭訟糾紛之主要背景因素(本院98年度判字第 52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按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及稅 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租稅構 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而免除,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 之1第4項定有明文。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上訴人從未針對三 資社所開立發票金額之銷售額究屬何人之一時貿易所得及對 應該銷售額之資金流向,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而被上訴人 不僅就系爭銷售額所對應之資金流向提出三資社收受貨款之 資金流向明細表、三資社第17回收站開立發票明細表、三資 社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流程明細表,且附上本件所涉三資社 人頭社員「受利用分散人註銷及溢繳稅額表」(屬不可供閱 覽資料,外放,此資料為被上訴人106年1月3日中區國稅法 二字第1050015847號函檢送)、三資社第17回收站個人一時 貿易申報表三資社第17回收站之社員戶籍明細表,並分析上 訴人於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支出查核明細表等輔助說 明其課稅認定依據,實已作到協助法院澄清爭點之程度,亦 難謂被上訴人未盡課稅要件事實舉證責任。況上訴人與刑事
被告許昆煌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 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前,又拒不提供正確之實際交易社員資 料及資金流向在後。從而,上訴人就本件第17回收站所收取 回收物之物流資料偽造在前,就回收物貨款之金流又無從舉 證說明業已交付實際交易社員在後,則被上訴人依其掌握之 資金流向認定第17回收站之回收物銷售額實屬上訴人所運銷 ,並據以核認其營利所得,於法自無不合。⒊又依臺中高分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理由二之㈢之4、(1)及 肆之二之㈠所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提出逃漏稅證據光碟 資料,並據以作成各站長之「社員戶籍明細表」(即社員名 冊),經法院調查該社員戶籍資料與事實尚屬相符,並得進 一步作為是否屬各站長共同使用人頭之判斷,僅不得因扣案 電腦發票明細與財稅中心發票清單相符即遽認所有發票金額 皆已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並認定所有申報之個人一時貿 易所得皆屬不實。況刑事判決既認定各站長各與三資社許昆 煌等人確有利用上開社員名冊共同參與偽造個人一時貿易資 料申報表之事實,則系爭各站社員名冊自始即非各站真實交 易人員資料,從而渠等自無法作為第17回收站銷售所得之歸 屬對象甚明。再因上訴人提不出真正參與共同運銷之人,無 從證明系爭銷售額339,614,343元為三資社社員所交易。而 上訴人已承認系爭第17回收站銷售款項均已匯入其臺中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並為上訴人所取用支配,則被上訴人 以此銷售額為基礎核算上訴人之所得,即難謂有違誤。至「 三資社第17回收站分散所得明細表」之作用乃回應財政部97 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0451280號函(下稱財政部97年1 月16日函釋)而對上訴人有利之計算,並非被上訴人據以認 定上訴人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依據,被上訴人實係依據三資 社代第17回收站開立給○○公司之發票及上訴人確實收到該 公司所支付與發票同額之貨款,及上訴人無法提出真正參與 運銷之社員或非社員資料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有系爭一時 貿易所得。⒋依三資社章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欲加入為 社員者,應於加入時提報收集項目、數量、區域及共同運銷 站,又資源回收多具地域性,社員不易跨區、跨站交易;且 參酌三資社之會計帳證並無相關資產、設備或租金支出等足 以證明三資社有彙整處理各區回收物之場地或設備,即三資 社只是收取社員費、手續費而為各站之銷貨對象提供開立發 票及為各站開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供其申報所得稅等服 務行為,三資社本身不介入物流,本身亦無運銷貨物行為,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原審法院調閱之刑事案卷光碟內 所附三資社會計帳冊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
局99年12月6日函覆三資社95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 資料卷一至三);另刑事案件相關證人於偵訊之證詞(○○ ○、○○○、○○○、○○○)亦陳明無將同類回收物歸於 特定回收站處理之情(參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 號刑事判決貳、有罪部分:二、認定犯罪事實憑之證據及理 由:㈢1.之(0)(0)(00)(00)(00))。而三資社各站設置位置 遍佈北中南,此有被上訴人整理之三資社第17回收站資料, 其社員亦分散於北中南各地,尤其站長就其個人之回收物交 付其他回收站處理亦有違常情,則各站申報之交易社員中縱 包含有非人頭之他站站長,然以該他站站長申報之交易額顯 非真實,足認該利用他站站長名義申報之銷售額,應屬非社 員繳交之回收物卻利用社員名義申報,自無從因站長非人頭 社員,而認該銷售額屬三資社社員所申報應於計算受利用人 頭申報之銷售額中減除。被上訴人亦非以該人頭戶資料為課 稅依據,僅用以計算可扣除之溢繳稅額,已如前述,是上訴 人一再爭執主張系爭「三資社第17回收站分散所得明細表」 及「社員戶籍明細表」內容之正確性或證據能力,亦非可採 。⒌另就本院發回判決意旨調查:⑴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即 上訴人所稱三資社社員,除○○○、○○○、○○○、○○ ○到庭外,其餘之○○○○(已歿)、、○○○、○○○、 ○○○、○○○、○○○、○○○均未到庭,由證人○○○ 、○○○、○○○、○○○於原審結證證詞可知證人之證述 前後不一,甚至語焉不詳或乾脆稱時間久遠不記得,然不論 上訴人或該等所稱真實社員均未提出任何確有實際從事資源 回收運銷業務,以及社員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交由第17站 之證據,亦無渠等間受付資金之文件,即難認渠等主張為真 ;⑵有關該26名社員於95年度未受補稅、漏稅罰或行為罰之 行政處分,因被上訴人係依照財政部97年1月16日函釋,係 以分散人(即上訴人)作為補稅處罰之對象,自無從以渠等 未經稽徵機關補稅處罰之事實,作為渠等非人頭社員之判斷 基礎。⑶各站長縱然非人頭社員,惟其是否有提交回收物與 第17站,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事證供查核勾稽,則該等非 人頭社員之站長,既未能證明有提交回收物予第17站,則與 第17站之交易即難認有關聯。依臺中高分院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顯見三資社係將各站長亦列入上開許素維「再為調整並 帶入」之總社員名冊中,尚難因渠等為站長身分,即認定渠 等有提交回收物與第17站,自無應予以調減之必要。⑷再如 前所述,三資社開立予回收業者之發票金額是依據各回收站 站長傳真重量、品名及單價等資料,業經刑事判決所確認, 上訴人並未提供紀錄予三資社,三資社開立之發票,係由該
社之從業人員將三資社電腦會計系統內之發票明細金額,隨 機拆解成發票回收金額5萬元以下,再調整並帶入人頭社員 後歸戶,因此根本無法認定第17站開立之發票金額,係包含 其他回收站回收廢鐵之銷售額。⑸有關三筆匯款資料異常乙 節,經查○○公司95年度匯予三資社之金額計356,59 1,071 元,上開匯款金額356,591,071元,加計三資社應負擔之匯 款手續費3,991元,合計356,595,062元,亦與三資社95年度 開立與○○公司之89張統一發票之銷售額與營業稅額各為 339,614,343元與16,980,719元,合計之356,595,062元相符 ,足認○○公司確實有購入該等價值之回收物,上訴人又主 張95年3月13日之匯款3,041,869元,參照該「全國金融機構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即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所載 ,其匯款人為李文檳乙節,經查該筆資料之交易帳戶及客戶 名稱(即匯款人)等資訊均空白,應係漏載,非如上訴人所 主張匯款人為前一筆交易之李文檳,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顯係誤解。至於95年7月11日之匯款3,537,364元及95年11月 13日之匯款2,273,368元,雖未見匯款資料,惟查民間交易 習慣多有採以抵銷方式或其他方式給付者,其相互間如偶有 以抵銷後之淨額給付,並非無有,實不應因此即否定該等資 金之證據力;被上訴人既係立於第三人地位,對人民經濟活 動之掌握,自難以百分之百相繩。⑹至於刑事判決確認人頭 社員○○○等19人以外之人,是否亦為人頭社員乙節,查縱 然其他人為真實社員,惟其究竟提交多少回收物予第17回收 站,在沒有物流、金流等具體事證可稽下,即使有真實社員 存在,亦難以證明有提交回收物予第17回收站,遑論提交之 品名、數量及金額等,更無所依憑得以認定。⑺上訴人於復 查申請書及訴願書,乃至訴訟起訴狀,皆未曾就被上訴人就 各受利用分散人究有無溢繳稅款,以及溢繳之稅款若干等事 項為相關調查或說明之主張;事實上,被上訴人確有依據財 政部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函釋,於103年1 月27日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030500448號函請「個人一 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各受利用分散人所屬稽徵機關查明填 復溢繳稅款,並以上訴人系爭年度應補稅額7,675,060元, 扣除溢繳稅款415,216元,核算漏稅額7,259,844元。㈡罰鍰 部分: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 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之違章類型第5類規定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㈠虛報免稅 額或扣除額。㈡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係財政部認納稅義 務人如有該等情形之一,即是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其惡性顯較其他漏稅結果為大,乃將納稅義務人
該年度同一申報戶漏報所得之所漏稅額均處1倍之罰鍰。此 針對惡性相對重大之漏稅行為,綜合評價納稅義務人同一年 度其他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各類所得之責任條件, 係為達到遏止納稅義務人故意逃漏稅捐之正當手段,並無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⒉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一事不二 罰原則之適用部分: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 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 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 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 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 多次處罰。而所謂「一行為」,其概念包含「自然一行為」 與「法律上一行為」。然查本件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未依規定將系爭營利所得一併辦理申報,違反所得 稅法應申報義務,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 上訴人行政罰鍰,此受處罰之行為係「未依規定將營利所得 一併辦理申報,致短漏報所得之行為」,核與上訴人觸犯刑 法偽造文書之行為,非屬同一行為,尚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適用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營利所得部分: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上訴人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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