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閱覽卷宗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277號
TPAA,108,判,277,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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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葉淑文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
被 上訴 人 陳仕勇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具狀向上訴人申請閱覽、抄 錄或複製上訴人105年度執字第1490號等李泰安殺人案(下 稱系爭刑案)刑事卷宗中如附表編號第1至9項資料,上訴人 以105年12月9日屏檢錦福105執1490字第34069號函否准。被 上訴人不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106年3月30日法 訴字第1061350192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命上訴人 於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上訴人重為處分,仍認有檔 案法第18條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第6款等所定情形,而於106年4月24日以屏檢錦福105執 1490字第1095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被上訴人就否准附 表編號第2、4至8項資料之申請部分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否准附表編號第2、4、6至8項資料之申請部分 ,並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5年12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 於依法繳納應納之規費後,閱覽、抄錄或複製如附表編號第 2、4、6至8項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之行政處分,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刑案於105年已定讞,李泰安目 前正在服刑,任何人均無法影響刑之執行,系爭資料並非偵 查或審判中資料,不具有檔案法第18條第2款之拒絕提供事 由,且經檢視系爭刑案判決,發現李泰安受冤枉的可能性極 高,已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當初檢警因破案壓力及績效,或 基於故意過失,而有誤認、曲解或隱匿證據情形,系爭資料 之提供,有助於發見真實,並有監督司法機關及檢察機關公



正辦案及促進司法正義實現之公益作用。㈡系爭刑案已三審 定讞,縱提供與無關之第三人利用,亦無礙於司法程序正常 進行,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適用。至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鑑定」係指例如律師考試、 技術士檢定、學力鑑定等各種型態的考試而言,上訴人顯將 系爭刑案「鑑定」資料與考試有關的「鑑定」混為一談。附 表編號第4、5、7、8項資料係屬「物」的鑑定,而附表編號 第2、6項現場勘查照片及錄影資料,也僅係申請提供魚尾鈑 、魚尾鈑螺栓螺帽、彈簧扣夾、連軌線、南北兩端錯開鐵軌 之「物」的照片,不涉及勘驗現場之公務員、家屬等個人活 動資訊。縱有部分照片或影片將現場人員攝入畫面,亦可用 馬賽克方式處理,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分離原則 處理,上訴人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涉及個人 隱私為由否准,顯無理由。㈢附表編號第4、5、7至8項資料 均與個人畫面或資料無關,編號第2、6項照片及影片僅少數 將在場人員攝入畫面,而照片或影片中之人以馬賽克方式處 理,在新聞畫面或社交網站係可常見,法務部稱無法加以分 離而駁回訴願,實屬無稽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及上訴人應對附表編號第2、4至8項所示資訊作成准 予提供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資料分別包含現場勘查照片及錄影,相 關鑑定或實驗報告、往來行文等物,均與調查犯罪有關,上 訴人自得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拒絕提供。㈡系爭資料 均為據以證明李泰安有無犯罪之事證,如提供第三人為不詳 目的利用,自可能有礙於司法程序之正常進行,亦可能因該 第三人或資料再轉得人將資料內容或自身片面、不正確研究 結果對外披露,致外界受誤導而對判決及李泰安行為為不當 評價,即有妨害李泰安受公正之裁判及有礙已確定刑案執行 之疑慮。㈢附表編號第2、6項資料係涉及勘驗現場之公務員 、家屬等個人之案發現場活動資訊,提供他人自將洩露各該 人員之個人資料,甚至有害及個人隱私之虞。㈣附表編號第 4、5、7、8項鑑定及實驗報告係檢察機關委託鑑定單位依其 專業知識而為之專業意見,並供司法機關作為系爭刑事案件 之參酌。該等鑑定或實驗報告與系爭刑案之進行過程密不可 言,如使第三人取得上開報告,再據為研究、評論,顯足以 妨礙該等報告公正效率之執行,是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拒絕提供資料,自有 所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刑案係 李泰安與其弟李雙全共謀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領金,由李泰安



先後於94年6月20日及95年3月17日破壞南迴鐵路鐵軌,使李 雙全之妻陳氏紅琛搭乘之第2057次自強號及第96次莒光號列 車於94年6月21日及95年3月17日行經鐵軌遭破壞地點時出軌 翻覆,陳氏紅琛於94年6月21日因而受傷,於95年3月17日則 經送醫觀察,嗣遭李雙全注射毒液予以殺害為由,上訴人認 李泰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致傾覆罪,及第 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既遂罪嫌,而對李泰安提 起公訴。其中,李泰安被訴94年6月21日犯罪部分,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 度矚上重更㈡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更(二)字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李泰安另被訴95年3月17日犯罪部分,則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矚上重更㈢字第1號刑事判 決(下稱更(三)字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 13年,褫奪公權6年,其所提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687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是系爭刑案業已判決確定 ,李泰安亦已入監服刑,系爭資料分別為上訴人囑託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協助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辦理系 爭刑案之現場勘查照片及鑑定結果,卷內查無上訴人仍有其 他相關聯案件偵查、追訴之情形,則准予被上訴人閱覽系爭 資料,自難認有何妨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及影響刑 事被告受公正裁判權利之情事,亦難認有使犯罪者逍遙法外 ,影響社會治安或司法審判公正性之疑慮,不該當於檔案法 第18條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 公開之要件。㈡系爭資料為系爭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及相關跡 證鑑定等資料,業如前述,顯然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1項第5款所定「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 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此亦為訴願決定所肯認,故上訴 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駁回本件申 請,並非可採。㈢附表編號第4、5、7、8項純屬鑑識科學技 術方法及鑑定結果之敘述。彈簧扣夾鑑定報告,亦僅就彈簧 扣夾上是否留存有指紋之鑑定結果以文字說明,並無檢附自 然人之指紋卡片、指紋資料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自難認有何涉及個人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 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至附表編 號第2、6項資料乃偵查刑案人員在列車出軌現場採證之照片 及勘查現場錄影紀錄,核無其他當事人或家屬之影像,均無 涉及個人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 為詳細之個人檔案,自難認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第6款所定涉及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㈣附表編號第2項「95



0317案96次莒光號出軌現場勘查照片」、第5項「950317案 彈簧扣夾鑑定資料」等部分,業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10號 判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應作成准予被上訴人閱覽、抄錄或複 製之行政處分確定,故上開部分即應於本件剔除等語,因將 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被上訴人系爭資料申請部分均撤銷 ,並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5年12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 於依法繳納應納之規費後,閱覽、抄錄或複製系爭資料之行 政處分。
五、本院按:
㈠本件案件繫屬於本院時,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林錦村變更為  葉淑文,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檔案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 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 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 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8條第2、4及 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 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 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 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其第18條之立法理由為:「依規定申 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各機關原則應予准許,惟基於國 家安全等正當理由,則得拒絕。本條明定各機關得不允檔案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事由,以免各機關無故拒絕,損及 人民權益。」。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 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 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 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 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 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 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 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第1項第2、5、6款及 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 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五、有關專門知 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 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 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 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



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 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 供之。」由上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 ,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 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 款限制公開之事由,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相類似,而出於相 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例,且其 內容均與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 權益之維護有關,再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可導出人民申請公開 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檔案法第18條 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從而,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 性質之政府資訊,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 上開規定所列拒絕提供或限制公開事由,即應准依人民之申 請提供。又因政府資訊皆由政府機關所掌管,政府機關如拒 絕提供政府資訊時,必須依其所掌管資訊之內容與性質,分 別逐一具體說明其拒絕之合法性,而行政法院對於政府資訊 公開事件之司法審查,應就該政府資訊是否符合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事由及是否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之 「分離原則」公開或提供等情予以審查。
㈢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後,關於第三人申請訴訟卷證之閱覽揭露 ,現行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法均無特別規定,為保障人民 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偵查及司法程序之瞭解、信賴及監督 ,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並應依檔案法 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列拒絕提供或 限制公開事由,判斷是否得提供該等資訊。又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2條已明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明定該法與其他法律的適 用關係,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的 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立法理由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38條係規定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或自 訴人之卷證閱覽請求權,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就刑事訴 訟程序進行中之卷證資料固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惟本件被 上訴人係申請提供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之卷證資料,即與 上述卷證閱覽請求權無涉,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至檢察機 關律師閱卷要點係法務部所發布,用以規範律師受委任聲請 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時,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 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聲請閱卷事



宜之行政規則,而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係適用於所有人民申請 提供政府資訊,且具有法律位階有所不同,上訴人亦不得援 引上開規定,而認第三人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提供訴 訟程序終結確定之刑事卷證資料。上訴意旨以:刑事訴訟法 於第33條、第38條明定僅有辯護人、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 點第1點、第2點前段規定,聲請閱卷須委任律師為之,且須 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就駁回處分、判 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 而聲請閱卷為必要,被上訴人非為系爭刑案之當事人或辯護 人,亦未提出受任狀,其並無閱卷權,原判決有不適用上開 刑事訴訟法及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 並無理由。
㈣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有關犯罪資料得拒絕提供閱覽之規範意 旨,係恐該檔案如予公開或提供,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或 影響社會治安,故此等檔案自得拒絕提供。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與犯罪之偵查、追訴、 執行有關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勢必影響犯罪之偵查 、追訴、執行,甚或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故此等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府資訊之公開 或提供,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者,亦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另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者,為保護該個人之權益計,亦不應將此 等資訊加以公開或提供,爰為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二者 規範意旨相類,均係恐檔案之閱覽或政府資訊之提供影響犯 罪之偵查、追訴、執行,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 甚鉅,或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而於此等例外情形始具拒絕提供或限制閱 覽之必要,倘無此等疑慮之情形者,即難認該當於上開限制 規定之要件。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足 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係指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 供,將使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 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或一定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姻親、 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遭受危害或恐嚇,進而影響真實之 發現,致影響裁判之公正性。經查,系爭資料分別為上訴人 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協助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 務段辦理系爭刑案之現場勘查照片、錄影及鑑定結果,而系 爭刑案就李泰安被訴94年6月21日犯罪部分,業經更(二)字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李泰安另被訴95年3月17日 犯罪部分,則經更(三)字刑事判決其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



13年,褫奪公權6年,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 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且李泰安亦已入監服刑等情,為原判 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是原判決以:系爭刑案卷內查無仍有其 他相關聯案件偵查、追訴中之情形,則准予提供被上訴人系 爭資料,自難認有何妨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及影響 刑事被告受公正裁判權利之情事,並不該當於檔案法第18條 第2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規定之 要件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況系爭資料係犯罪現場之 客觀紀錄及犯罪方法、工具之鑑定結果,均為檢察官用以證 明犯罪事實所提出之物證,縱系爭刑案之確定判決經聲請再 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依前開說明,該資料之公開或提供,亦 不致妨害該案被告李泰安受公正之裁判。另查,李泰安之犯 罪手法及工具業經更(三)字刑事判決之事實欄明確載明,是 系爭資料之公開或提供,自難認對將來同類案件之偵查有何 妨害,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訴意旨主張 :系爭資料係將李泰安如何實施犯罪之具體方式及細節,藉 由鑑定結果以確認其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以及該工具如何於 車禍現場有效發生作用。倘予以公開,可能被他人有意效仿 其犯罪手法,且妨礙將來類似案件之犯罪偵查,並有礙後續 司法程序(即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正常進行,原判決未審酌 該資料之特性以及公開所致影響,即認為無檔案法第18條第 2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自有適用 法規不當云云,自不足採。
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有關專門知識、技 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 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其立法理由為:「有關專 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係基於專業 能力所為之判斷,屬價值判斷之一環,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 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爰為第1項第5款之規定。」此與檔案法第18條第4款所規定 之「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相類,均因該 等資料公開或提供將有礙各該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 考試、檢定或鑑定之作成,且易對進行學識技能檢定、資格 審查及鑑定者滋生困擾,始不予公開,並不包括刑事案件之 鑑定資料。原判決認定:系爭資料並不符合上述「有關專門 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 故上訴人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駁 回本件申請,亦不可採等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主 張:附表編號第4、7、8項之鑑定及實驗報告係檢察機關委 託鑑定單位依其專業知識而為之專業意見,如予提供,顯足



以妨礙該等報告公正效率之執行云云,亦無理由。 ㈥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 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經查,附表編號第4、5、7項資料,純屬鑑識科學 技術方法及鑑定結果之敘述,鑑定報告中並無檢附自然人之 指紋卡片、指紋資料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附表編號第2、6項資料,乃偵查刑案人員在列車出 軌現場採證之照片及勘查現場錄影紀錄,核無其他當事人或 家屬之影像等情,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因此認定 :上開資料既未涉及個人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 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故非屬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定涉及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等情, 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附表編號第2、6項資料涉及勘驗 現場執勤人員之個人資料,而有害及個人隱私之虞,原判決 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云云,核屬以其 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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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