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8年度,768號
TPSV,108,台聲,768,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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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樓海渼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仕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77號)
,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2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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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