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謝諒獲
ssalam, Brunei
一太事務機器行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 Abidjan, Coted,Ivoire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d, Accra, Ghana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00 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3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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