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8年度,116號
TPSV,108,台簡抗,116,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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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良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
度簡上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僅憑其總經理戴福君到臺北公司及埔里進行數次簡報,即取得面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判決卻謂難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消極未適用本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顯然影響裁判。又原判決以伊曾與訴外人邑明礦業有限公司(下稱邑明公司)負責人靳意芳調解成立,靳意芳同意返還伊票款800 萬元為由,即認邑明公司對於系爭支票所享有之權利並無瑕疵,罔顧邑明公司實際上未返還該票款之事實,且此部分未據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亦未曉諭伊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係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再者,相對人請求伊給付票款800 萬元,經爭執相對人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後,相對人自承邑明公司依約應給付相對人787萬5,000元而直接交付系爭支票,已自認對於系爭支票中12萬5,000 元部分無請求權,故伊無庸舉證,原判決應即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訴,卻仍准許之,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原判決認定相對人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事實與本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事實不同。又抗告人並未主張(表明)原判決依據邑明公司同意返還800 萬元票款予抗告人等事實,判斷邑明公司對於系爭支票所享有之權利並無瑕疵,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亦未表明所稱邑明公司實際上未返還



該票款之事實,得以推翻上開判斷情事。另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未規定法院應依自認之事實,判決其敗訴。是以本件抗告人所陳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有無不當之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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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邑明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