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協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8年度,115號
TPSV,108,台簡抗,115,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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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15號
再 抗告 人 孫靜怡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呂鈴鋒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家
聲抗字第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重家訴第11 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再抗告人向新竹地院聲請訴訟救助,該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90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就其無資力,或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窘於生活等情,未為任何釋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維持新竹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即明。再抗告人就上開事件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向法扶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分會於民國107年2月2 日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審查表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未詳查再抗告人所提訴訟是否有顯無理由之情事,逕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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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