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08年度,4號
TPSV,108,台簡上,4,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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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洪嘉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發票日民國105年9月28 日,經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材公司)背書(下稱系爭背書)之無記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同年月30 日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0 萬元及自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劃有平行線,需透過金融機構提示付款,鼎興牙材公司在該票背面領款人欄位背書後,於提示人帳號欄位填寫該公司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帳號,由被上訴人蓋用「代收」之戳記,上開背書應為委任取款背書。伊受訴外人何宗英即鼎興牙材公司及訴外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詐欺,將系爭支票無償借予何宗英供鼎興集團使用,伊已於 106年11月間撤銷前揭受詐欺之借用與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無處分權之人受讓系爭支票。再者,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銀行授信準則及其相關內部授信規則不當放貸予鼎興牙材公司,渠等間借貸契約應屬無效。況鼎興牙材公司交付系爭支票僅供授信評估,非供清償或擔保借款之用,又該公司係借新還舊,該支票縱供借款之擔保,亦因所擔保舊債務已消滅,不生擔保之效力。被上訴人或以不相當對價,或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鼎興牙材公司於105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下稱借款契約)與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週轉金契約),約定以一年為期,得動支借款額



度甲項3,000萬元、乙項8,000萬元(下分稱甲項借款、乙項借款),嗣於同年4月、5月間先後動支甲項借款3,000 萬元及乙項借款5,158萬元,並依借款契約第8條「個別商議條款」第5點、第6點、週轉金契約第12條之約定於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而未記載委任取款字樣,系爭背書之性質屬權利轉讓背書。至於備償專戶之設立名義、其內款項及利息之歸屬,悉依銀行與借款人之約定而定,與票據背書性質之判斷無必然關係。鼎興牙材公司為償還債務及便利被上訴人後續帳務作業處理,依約設立系爭備償專戶,並於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記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被上訴人於正面劃有平行線之系爭支票經自身平台為票據交換(提示付款)遭退票後,依銀行實務加蓋「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之戳記,均不足推認系爭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自願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何宗英供鼎興集團使用,由鼎興等 2公司輾轉背書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從無處分權之人取得該支票,再者,銀行法第 45條之1、銀行授信準則所設行政管制,非效力規定,被上訴人就前揭貸款所為徵信是否違反上開規定或其內部授信規則,及是否對詐貸行為人追究民刑事責,於消費借貸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簽發及出借系爭支票係受何宗英詐欺而為、被上訴人係自無處分權之人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或取得該支票時明知上訴人與鼎興等2 公司間存有抗辯事由,非屬善意第三人等項,則其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自無可採。鼎興牙材公司自105年8月起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經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鼎興牙材公司清償借款,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判決勝訴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同年 9月30日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後,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則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自願簽發交付何宗英供鼎興集團使用。鼎興牙材公司於 105年4月、5月間先後本於前揭借款及週轉金契約動支乙項借款5,158 萬元,並依約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自無處分權之人受讓該支票。嗣鼎興牙材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遭退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票款本息,上訴人既抗辯受何宗英詐欺簽發系爭支票借何宗英供鼎興集團使用、被上訴人自無處分權之人取得系爭支票、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消滅,依上說明,應由其就所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而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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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