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李宗江
上列抗告人因與謝時化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
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謝時化間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電子薪資單、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渣打銀行放款通知函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文件,尚不能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632 元,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