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服務費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442號
TPSV,108,台抗,442,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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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諒
代 理 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等與債務人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強制
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 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3 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定之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581號債權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與債務人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未遵執行法院所命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明,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抗告。
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條第1、2、3項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是倘非第34條第2、3項所示情形,自無所定「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之適用。再抗告人係持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無上開法條所示情形,自應繳納執行費。執行法



院以其未依限繳納執行費為由,以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明,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略以:應自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伊應繳納之執行費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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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