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18號
再 抗告 人 吳來居
代 理 人 吳文賓律師
柯秉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席淑
媛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5687號債權憑證(原新竹地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1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20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席淑媛名下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十一股68之32號(即同鄉福興段十一股小段 410建號)農舍及其坐落基地即同段十一股小段916地號土地,與未辦保存登記之同小段482、486 建號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農舍、土地,下合稱甲標不動產),及其他不動產(乙標不動產,已拍定)。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伊出資興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新竹地院 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下稱第 199號裁定)准供新臺幣(下同)454萬6,205元為擔保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再抗告人所陳系爭建物非從物,非席淑媛所有,不得併付拍賣云云,屬系爭異議之訴實體爭執事項,本件仍應停止甲標不動產全部執行程序。審酌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本息及違約金總額,高於甲標不動產第 3次拍賣底價,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為甲標不動產於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異議之訴估計審理期間約4年4個月)無法變價致未能受償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應供擔保金額以440萬7,000元為適當等詞,因而維持第 199號裁定所為准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依職權將擔保金額變更如上,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範圍僅系爭建物部分,第 199號裁定就未聲請事項為裁定,原裁定未調查審認執行法院併付拍賣合法否,以併付拍賣之甲標不動產範圍供擔保,不能單獨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66條第2項
、第3項法規之顯然錯誤云云。惟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就199號裁定所為准停止執行之範圍及酌定擔保金計算標準之認定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不適用民法第866條第2項、第 3項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