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代 理 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嚴悅懷(即嚴玉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08年4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 包裹查詢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108年4月19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