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8年度,30號
TPSV,108,台再,30,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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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再字第30號
再 審原 告 駱安婕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律師
再 審被 告 駱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8月20日本院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671 號),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已成年,毋庸再列其母鐘家蔆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其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伊父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與母親鐘家蔆、姊姊駱佳欣均為駱文欽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雖鐘家蔆於92年6月2日以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伊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該聲明無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判決(下稱另件判決),確認伊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確定。乃再審被告與鐘家蔆於93年7月23日以共同繼承為原因,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辦公同共有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侵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判決。前訴訟程序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49 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以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再審原告係駱文欽之未成年子女,再審被告則為駱文欽之胞弟,分屬駱文欽之第一順序及第三順序繼承人。系爭土地原應由駱文欽之配偶鐘家蔆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惟駱文欽之先(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再審被告與鐘家蔆共同繼承,於93年7月23 日向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繼承登記。鐘家蔆代理再審原告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而無效,經另件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於98年8月2日確定之事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特別請求權,兩造就再審原告對駱文欽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再審原告請求回復其原得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係請求包括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其雖主張個別之物上請求權,惟再審被告仍得以繼承回



復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以資抗辯。另件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再審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雖侵害再審原告之繼承權,然另件判決於98年8月2日確定,再審原告自斯時起即得對再審被告請求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卻遲至101年10月3日始提起訴訟,顯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既經再審被告為時效抗辯,依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下稱第3997 號解釋等)意旨,再審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則再審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判決,洵非有據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因而維持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援用為伊不利判決之第3997號解釋等,經伊聲請釋憲,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1 號解釋,宣告違憲,自該解釋公布日(107年12月14 日)起,不再援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命再審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1 號解釋在案。準此,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依據第3997號解釋等意旨,認定再審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不得再主張物上請求權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末查系爭繼承登記倘係由再審被告與鐘家蔆共同為之,再審原告僅請求再審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可否達成其訴訟目的?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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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