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89號
TPSV,108,台上,89,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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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金樹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俊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7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變更為李明俊,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黑松通商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3樓之共有人,系爭大樓地下2、3 樓均充做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76年3月6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車主會議決議(下稱76 年決議),承認地下3樓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 所示編號159 號停車位係有使用權(無產權)之停車位。伊母陳洪玉女於84年間經由訴外人陳振寰向不知名之第三人購得附圖1所示159號停車位使用權,於90年間贈與伊。詎被上訴人欲依該大樓 100年11月7日100年度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車道淨空決議(下稱100年決議),塗銷附圖1所示159 號停車位格線,侵害伊之使用權等情,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塗銷附圖1 所示159號停車位格線,取消或變更該停車位通行磁卡設定,及其他一切阻止或防礙伊使用該停車位行為。嗣於原審主張,如認76年決議係承認如附圖2所示15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則同依上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禁止被上訴人取消或變更如附圖2所示159號停車位通行磁卡設定,及其他一切阻止或妨礙伊使用該停車位之行為;並應容許伊使用該停車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場自始即無159 號停車位,上訴人所指停車位非屬76年決議所稱產權不足或無產權之停車位,其自無權使用。系爭停車場現有附圖1所示159號停車位在車道上,100 年決議將車道淨空,禁止上訴人使用該停車位,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先位聲明),及在原審追加之訴(備位聲明),無非以:上訴人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486,係使用92 號停車位之權源。其前手陳洪玉女於87年間購得159 號停車位時,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就159 號停車位而言,上訴人並非該建物之共有人,無從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遑論對被上訴人主張分管契約之效力。依證人周榮之證述及76年決議記載,足見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有合意由訴外人甲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第公司)增設13個停車位使用。周榮所提76年車位平面圖159 號停車位,標示由甲第公司使用,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提支出證明單,並未記載陳洪玉女係向甲第公司購買159 號停車位(使用權),該證明單簽收人陳振寰為斯時系爭大樓之管理員、總幹事,非甲第公司之代表人、受任人或有權代理該公司之人,可見上訴人並非自甲第公司受讓該停車位之使用權,自無從據76年決議作為占有使用該停車位之權源。縱認上訴人係自甲第公司受讓159 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亦僅有債權效力。甲第公司已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與該建物共有人間已無分管契約存在,不論該停車位係劃設於如附圖1或2所示位置,上訴人均不得主張有使用權。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塗銷如附圖1 所示159 號停車位格線,取消或變更該停車位通行磁卡設定,及其他一切阻止或防礙其使用該停車位之行為;備位聲明,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取消或變更如附圖2所示159號停車位通行磁卡設定,及其他一切阻止或妨礙其使用該停車位之行為,並應容許其使用該停車位,均屬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之前手陳洪玉女於87年間購得159 號停車位,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至5頁)。惟上訴人現使用附圖1 所示159號停車位,似與增設附圖2所示159 號位置不符,何以不符?陳洪玉女所購159號停車位究在何處?關涉上訴人得否使用159號停車位頗切,應予釐清,前經本院指明而發回,原審仍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未合。又76年決議,同意甲第公司於系爭停車場增設13個停車位,證人周榮所提76年車位平面圖增設之159 號停車位,標示由甲第公司使用,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至5頁)。而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76年決議後,確於131號停車位旁增設159號停車位(如附圖2 所示位置,見原審卷㈠第199頁),倘非子虛,則該增設之159號停車位,是否非甲第公司所為?縱認陳洪玉女占用之停車位使用權,非直接源自甲第公司,惟被上訴人既曾要求陳洪玉女繳納第159 號停車位自80年至87年之管理費,且上訴人所提支出證明單,亦記載:「讓渡金新臺幣68萬元」、「黑松通商大樓無產權車位B3-159號使用權」等(見一審調字卷第12、13頁),是否不足以認定



上訴人所稱159號停車位,即係甲第公司經76 年決議同意增設,且為被上訴人所認同(收管理費)?均滋疑義,自應究明。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及追加備位之訴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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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