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恢復勞健保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816號
TPSV,108,台上,816,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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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蔡依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勞健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 1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訂定之安聯人壽業務人員業務規則(下稱安聯業務規則)為兩造間所立安聯人壽壽險顧問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任SA1級業務員,101年度無法達成安聯業務規則考核標準,於被上訴人101年12月26 日修訂安聯業務規則降低考核標準後,102年第1、2季及103年第2至4季連續3 季,考核績效仍未達標準,且自103年9月26日起未依規定參加所屬嘉薪通訊處早會,長期無法達成業績目標,經被上訴人給予相當改善期間仍無



法達到,且工作態度不佳。被上訴人依安聯業務規則「考核」相關規定,將上訴人改任為SA2級人員(即終止SA1級業務員僱傭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未違背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改任SA2級人員後,不受被上訴人規範之工作時間限制,或工作上之指揮監督及定期考核,且僅獲有承攬報酬,而無其他績效、業績、晉升、展業等獎金,於工作上與被上訴人間無從屬關係,彼此間非屬勞動契約。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須逐一論列之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被上訴人97年12月1 日修訂之被上訴人公司保險承攬人員(SA2)業務獎金表,及上訴人104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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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