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潘春發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明豊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間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坐落花蓮縣豐濱鄉○○段000 ○000 地號(下稱102 地號等2 筆土地)及○○段375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即交付上訴人定金15萬元。詎上訴人嗣後竟反悔拒絕提供新印鑑證明,並於逕自解除系爭合約後將15萬元提存法院,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賠償伊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 年5 月2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5 點之約定,買賣標的究何所指?並不明確,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尚未合意,系爭合約並未成立。縱認合約成立,因系爭土地屬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無應有部分可資處分,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合約亦屬無效。伊嗣於102 年1 月13日與訴外人張秋林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為見證人),同意375 地號土地全部由張秋林繼承,系爭合約買賣標的變更為僅102 地號等2 筆土地。而依該合約第6 點約定,被上訴人既同意承擔本件繼承複雜無法完成之風險,其未能查知該2 筆土地之繼承人除伊外,尚有訴外人張春來、張秋林、張鳳嬌、張春利(下稱張春來等4 人),致無法順利完成繼承及移轉手續,自屬不可歸責於伊,依系爭該合約第8 點約定,伊僅須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5萬元。縱認係可歸責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兩造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已於該合約第8 點作特別約定,伊應負之賠償範圍亦僅以價金為限。即令不以價金為限,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實價登錄價格計算損害,並無所據。況伊締約時為高齡80歲之原住民,買賣價金25萬元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間有明顯價差,可見伊當時認知能力退化,被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
以:系爭合約載明土地標的(系爭土地)及價金(25萬元),足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上訴人嗣與張秋林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為見證人),同意375 地號土地全部由張秋林繼承,其他(繼承自)潘武帶部分,則由上訴人繼承,可見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業已變更為102地號等2筆土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年度親字第13號(下稱第13號訴訟)判決,確認上訴人之養母朱烏吉與潘武帶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則潘武帶、朱烏吉相繼死亡後,102地號等2筆土地應由上訴人及張春來等4人(共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合約係債權(負擔)行為,且公同共有人中之 1人或數人出賣公同共有物,不構成客觀給付不能,該合約自屬有效。第13號訴訟之判決於103年7月21日確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被上訴人欲辦理102地號等2筆土地關於上訴人之繼承登記,須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 年以後核發之上訴人印鑑證明,上訴人始得免親自到場。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時交付之(102年1月8 日)印鑑證明已逾期,證人陳明發證稱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提供新印鑑證明,惟上訴人老婆一直推託不肯提供。以102地號等2筆土地附近土地102 年12月間實價登錄價格(每坪4,000元),計算該2筆土地之時價近680 萬元,對比上訴人以25萬元出賣,堪認其係因價差甚大而拒不提供新印鑑證明,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嗣102地號等2筆土地既於104年6月 8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孫淑美、張宏明,上訴人自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有可歸責性。其雖曾於同年1月7日催告被上訴人於2 週內完成繼承登記,惟依陳明發之證述,反足佐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拖延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尚非有據。該合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依陳明發之證述,系爭合約第8 點「本案若無法順利完成,賣方應全數退回價金不另行賠償」之約定,僅及於本繼承案無法辦理或上訴人無權繼承之情形,上訴人事後反悔拒不配合辦理則不包括在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該第8 點約定之限制,不得另行請求伊賠償云云,並無可取。102地號等2筆土地共以價格449萬8,472元出賣他人,如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可得之利益應為此數,扣除上訴人提存之15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3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審諸系爭合約第5 點:本買賣標的為東興段102、104「繼承潘武帶部份」,新豐段「繼承朱烏吉部分」,全數委由買方(被上訴人)辦理「繼承手續後移轉買方」,第6 點:本件買
賣為疑難之「繼承案件」,由買方自行辦理…,第7 點:簽立合約時併交付「繼承、買賣移轉」之相關證件…以便辦理移轉事項等約定(見一審卷㈠第12頁),及被上訴人陳稱:因為當初繼承不明確,不容易辦理,所以以25萬元賣給我。上訴人得繼承之應有部分為1/2,當初買賣的時候告訴我有2個繼承人(見一審卷㈠第44頁反面),暨證人陳明發證稱:上訴人不確定他是否有權利,還說繼承很難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再參以上訴人嗣於102年1月13日與張秋林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書,以被上訴人為見證人,就375 地號土地與張秋林達成分割協議,由張秋林全部繼承(見一審卷㈠第52頁),即土地尚須辦理分割協議事宜等情,似見上訴人係基於繼承關係就系爭土地而有權利(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為分割協議後,同意將其繼承所得應有部分出賣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果爾,能否謂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賣與被上訴人?自滋疑義。原審未詳查究明,逕以系爭合約所載之「土地標的」地號,即認上訴人係出賣系爭土地全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嫌速斷。次查上訴人與張秋林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書後,系爭合約買賣標的變更為僅有102地號等2筆土地。第13號訴訟之判決於103年7月21日確定,上開2 筆土地由上訴人及張春來等4人(共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亦為原審所認定。依系爭合約第6 點約定「本件買賣…由買方(被上訴人)自行辦理,若順利辦理完成(繼承買賣移轉)…」,則被上訴人欲辦理102地號等2筆土地之繼承、分割,及買賣移轉事宜,除上訴人外尚另有繼承人張春來等4 人。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再來又衍生新的繼承人,要交付這些繼承人的相關資料,相關人不給相關資料,有到豐濱鄉公所調解,他們不願意出席(見一審卷㈠第44頁反面,原審卷第96頁),證人陳明發亦證稱:當初不知道有其他繼承人,被上訴人有去找張秋林的其他姊妹,但找了也是沒有結果等情(見原審卷第110 頁),即令上訴人交付新印鑑證明,被上訴人似仍無法完成上開2 筆土地之繼承、分割、買賣移轉事宜,則本件未能順利辦理完成繼承買賣移轉事宜,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應進一步釐清。上訴人迭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未能查悉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張春來等4 人,而無法辦理繼承,伊已於104年1月7 日發函被上訴人催告辦理,被上訴人沒有辦法辦理繼承登記,土地仍屬於公同共有之狀態,就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可能無法完成之風險,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67頁,卷㈡第303頁反面;原審卷第54、112、121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