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謝欣峰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3月買賣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坐落其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9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2樓建物合稱系爭2層樓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訴外人蔡太國於95年5 月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伊對蔡太國訴請拆屋還地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稱於100年3月向蔡太國購買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拒絕遷出。是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伊所有權行使,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應負返還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金所有,由訴外人陳季文等29人所繼承,陳季文於68年間徵得其他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蔡太國於95年間買受後至100年3月間,未有共有人表示反對,或主張權利,應認全體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明知而買受系爭土地,應受拘束,即已默許系爭建物承買人繼續使用坐落土地。伊與蔡太國間就系爭建物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有權占有坐落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遷出系爭建物。又被上訴人起訴係請求伊拆屋還地,第一審判命伊遷出系爭建物,係違反處分權主義,判決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因買賣於100年3月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蔡太國於95年5 月因法院執行程序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嗣對蔡太國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判決蔡太國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確定,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曾合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撤銷之訴,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依上訴人以其自蔡太國受讓系爭建物,並承擔蔡太國與第一審被告簡林程之租賃契約,並改由
上訴人收取租金以觀,可知上訴人自100年3月間起,即已受交付系爭建物而管領、使用迄今,乃為系爭建物現占有人。惟依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文藏、陳榮選、陳忠銘、陳麗琴、陳使文、陳佛賜、陳榮陞、陳黃春美、陳妙玉、陳素蓮、陳素玫、陳素馨等人陳述,可知渠等不知有系爭建物存在,或建物起造人,或使用土地之依據,縱其等土地共有人未曾提出異議,或明確為反對,亦不能證明土地共有人與系爭建物起造人明示成立分管契約,或默示同意占用坐落之土地。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繼受默許系爭建物使用坐落土地之約定。且被上訴人與陳文藏等原地主締結之購買土地協議書,其第2條第2項第3 款約定買賣土地上目前為他人建築房屋占用,支付占用人之補償費由買方負擔等語,及與陳仲文締結之房屋讓渡契約書,並未指明系爭2 層樓建物,係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證人陳仲文亦證稱系爭建物為其父陳天山所有,但不知建物從何而來,亦不知地主有無同意表示等語,其於他案之陳述內容,同未說明使用坐落土地之權源。而蔡太國因拍定自陳季文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陳季文亦證稱不知道系爭2 層樓建物是何人所興建,執行法院拍賣時,並不知系爭建物為其財產,亦未曾表達任何意見。綜合上情,上開購買土地協議書及房屋讓渡契約書,均不足以作為有分管協議存在之依據。況蔡太國之無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則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即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亦包含訴請遷出之真意,遷出乃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為完成目的之手段,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被上訴人起訴之真意,包含階段行為之遷出,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徒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