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6號
TPSV,108,台上,6,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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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貞夫
兼法定代理人 陳寶中
上  訴  人 陳謝甘
       陳寶茹
       陳怡茹
       陳再慶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 定代理 人 周德陽
被 上 訴 人 李明禮
       張穎方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醫上字第3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貞夫於民國100年2月1 日在被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由該院心臟外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李明禮施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術後意識清醒,翌日因急性腎衰竭開始施行血液透析治療,同年月4日8時許,血液透析機無法運轉,致陳貞夫高血鉀,於同日11時20分許無脈搏,詎中國附醫之醫護人員未即時急救,致陳貞夫重度昏迷迄今。李明禮未密集監測陳貞夫之病況,中國附醫透析技術員即被上訴人張穎方遲至同日11時55分始到場使血液透析機運作,均有過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陳貞夫所受增加生活上費用、看護費用、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序新臺幣(下同)2萬5,325元、1,015萬9,518元、100萬元,合計1,118萬4,843 元;及陳貞夫之妻即上訴人陳謝甘所受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陳貞夫之子女即上訴人陳寶茹陳怡茹陳再慶陳寶中(下稱陳寶茹等4 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1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中國附醫為李明禮張穎方之僱用人,應連帶與李明禮張穎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又100年2月4 日中國附醫醫護人員延誤急救陳貞夫,中國附醫亦應負醫療契



約不完全給付責任等情,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貞夫1,118萬4,843元、陳謝甘40萬元、陳寶茹等4人各1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陳貞夫係因急性心肌梗塞並肺水腫及呼吸衰竭、糖尿病、陳舊性腦中風,始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治療,其術後因原有痼疾導致大腦於100年2月4 日心搏停止時發生缺氧,急救後仍重度昏迷。陳貞夫於同日上午8時血液透析中止後至11 時20分發生無脈搏狀況前,並無必須持續給予血液透析治療之急迫性,未立即恢復血液透析治療與其病況突然惡化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李明禮張穎方陳貞夫之處置及急救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且無遲延,渠等2 人並無侵權行為,中國附醫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且檢察官就渠等2 人為不起訴處分,法院並駁回陳謝甘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陳謝甘陳貞夫之妻,陳寶茹等4 人為陳貞夫子女;李明禮張穎方係中國附醫之受僱人。陳貞夫於100年2月1 日在中國附醫,由李明禮為其施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於同年2月2日21時因急性腎衰竭開始血液透析治療,同年月4日8時許,血液透析機停止運作,陳貞夫於同日11時20分無脈搏,張穎方於同日11時55分使機器重新運作,陳貞夫經急救後未恢復意識,迄今仍重度昏迷。陳謝甘曾就李明禮張穎方前開行為是否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提起刑事告訴,然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法院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檢察官於刑事偵查中曾就本件醫療糾紛2 次送請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醫審會於101年11月28日出具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8月21日出具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2次鑑定書),第一審審理中於104年9月30日出具編號第10401 17號鑑定書(下稱第3次鑑定書),原審審理中於106年7月27日出具編號第1060012號鑑定書(下稱第4 次鑑定書)。依臨床醫療實務及醫療常規,血液透析機(即洗腎機)未添加抗凝血劑,固可能造成管線阻塞及故障,但有活動性出血或有高風險性出血併發症之病人,則不宜添加抗凝血劑,且通常須每6至12 小時追蹤鉀離子變化,有第3次鑑定書參考文獻1可稽。依病歷記載,陳貞夫於術後之引流管路仍有血色,其洗腎時未添加抗凝血劑,符合醫療常規。依護理紀錄,100 年2月3日03:15、06:00、10:00、14:00、18:00、22:00,2月4日05:46、11:21,皆有陳貞夫血液之鉀離子檢驗報告,可見中國附醫之醫護人員有密集追蹤陳貞夫之鉀離子變化及依常規進行處置。陳貞夫術後,肺水腫已大幅改善並無惡



化,因其具寡尿症狀,而有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之必要,業據證人即蔡元耀醫師於偵查中證實,並有第3、4次鑑定書可憑。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重症腎衰竭患者的血液透析治療」所載,重症病人接受透析之適應症包括:1.寡尿症、2.無尿症、3.嚴重酸血症(pH小於7.1-7.2)、4.高血鉀症(鉀濃度大於6.5mmol/L)、5.重血氮症(血氮BUN大於85 mg/dL)、6. 器官急性水 腫(如肺水腫)、7.尿毒性心包膜炎、8. 尿毒性腦病變等。一般具備上述症狀之1者,須考慮透析治療,若同時具備2個症狀以上,須給予緊急透析治療。依病歷紀錄,陳貞夫於100 年2月4日05:46血液之鉀離子濃度為4.13 mmol/L,酸鹼值pH為7.441,鈉離子為 139.5mmole /L,除寡尿之外,並無其他症狀。依加護病房護理紀錄,陳貞夫持續接受血液透析至08:00 ,09:00 昏迷指數為9T分,11:12與家屬會面,意識尚清醒,並無腦病變之情況,足認其於08:00透析中止後至11:21發生無脈搏狀況前,並無必須給予緊急透析治療之急迫性,此有第2 次鑑定書附卷可稽。又依ICU教科書,血液中鉀離子濃度為6.00mmol/ L,心電圖可能會有T波高聳對稱情形;如血液中鉀離子濃度為8. 00mmol/L以上,可能逐漸會有第1 級房室傳導阻斷、完全房室傳導阻斷與心室纖維性顫動情形。依病歷紀錄,陳貞夫100 年2月4日11:21之血液中鉀離子濃度為6.41mmol/L、無脈搏、心跳為30 次/分(即無脈搏電氣活動PEA ),鉀離子濃度並未達前述高血鉀症之標準,心電圖亦無顯示T 波高聳表現或房室傳導阻斷現象,陳貞夫直接發生無脈搏電氣活動,與前述高血鉀症之症狀不合,不能遽認係因高血鉀所致,有第3 次鑑定書附卷可參。中國附醫之醫護人員發現陳貞夫無脈搏,證人即負責急救之醫師楊舒鈞,即為其作CPR壓胸的動作,於11:21 抽血化驗,經證人楊舒鈞證實。中國附醫醫護人員並無延誤急救陳貞夫或其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依醫學教科書,腦部經2至4分鐘缺氧後,即會造成無法恢復之腦損傷,即使進行心肺復甦術,亦僅能達到先前腦部灌流3分之1,仍有超過70% 的病人死亡及呈現無意識狀態;可解釋陳貞夫雖已及時接受CPR急救治療,但仍呈現無意識狀態,亦有第4次鑑定書附卷可參。李明禮張穎方陳貞夫之醫療照護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且陳貞夫發生無脈搏電氣活動致腦部損傷,而呈現無意識狀態,與李明禮張穎方之醫療照護行為並不具因果關係,難以認定李明禮張穎方有何過失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李明禮張穎方應對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國附醫應與渠等連帶賠償,自屬無據。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中國附醫之醫護人員對陳貞夫之醫療照護行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給付不完全,其主張中國附醫應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亦嫌無據。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貞夫1,118萬4,843元,陳謝甘40萬元,陳寶茹等4人各1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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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