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511號
TPSV,108,台上,511,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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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劉憲宗即劉憲宗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 訴 人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8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簽訂設計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由對造上訴人劉憲宗即劉憲宗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劉憲宗)辦理和鑫光電新建廠房建築及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服務(下稱系爭設計服務)。伊依約借予劉憲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下稱省建築師公會)辦理建造執照之掛號費新臺幣(下同)1,190萬元。詎劉憲宗於100年 5月12日領回該筆掛號費後,拒絕返還扣除事業補助費後之餘額1,180萬8,116元。爰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 2項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求為命劉憲宗給付907萬0,752元及自102年 4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和鑫公司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劉憲宗給付1,180萬8,116元本息,經第一審認劉憲宗所為抵銷抗辯於273萬7,36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判命劉憲宗給付907萬0,752元本息,駁回和鑫公司其餘之訴,和鑫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對劉憲宗之反訴,則以:除第一審准予抵銷部分外,系爭工程並無其他追加或重複設計。伊依約本無提供電子圖檔義務,況伊已提供充分之電子圖檔供劉憲宗使用。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費應按議價後之減價比例計算為39萬5,832元。系爭契約明訂服務報酬總額為760萬元,無短少20萬元或遲延給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劉憲宗則以:扣除第一審准許抵銷之金額,和鑫公司尚積欠伊⑴CF棟4樓以上(L30、L40、L50)及LCD棟1樓追加設計費用989萬5,000元;⑵重複設計費用129萬1,501元;⑶因和鑫公司未提供電子數位檔案增加之服務費用313萬3,100元;⑷追加設計物料倉庫棟、化強爐、空橋、警衛室之服務費用121萬0,036元;⑸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設計SCUB棟廠房、氣體倉、資源回收倉設計服務費232萬5,174元;⑹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辦理機電雜項工程



建築師檢覈簽證服務費用41萬8,620元; ⑺全區戶外規劃設計與景觀綠化檢討之追加設計服務費用15萬元;⑻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費用52萬2,084元; ⑼因合約書誤繕短少之契約價金20萬元;⑽第一至三期服務費用遲延給付之利息19萬7,300元;合計1,934萬2,815 元。經抵銷後,和鑫公司已無債權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之債權經抵銷後,尚餘1,027萬2,063元。爰依系爭契約、建築師法第37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下稱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 2款、第16條、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547條規定,求為命和鑫公司給付1,027萬2,063元,及其中 811萬1,7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216萬0,363 元自第一審民事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工程原由訴外人即起造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彩晶公司)委由訴外人大同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周大同建築師設計地下1層、地上4層鋼骨構造廠房,已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完竣,並依設計內容施工完成柱樑及屋頂版結構體,繼由和鑫公司承接興辦後續工程。和鑫公司為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於99年9月30 日舉辦招標說明會,提供需求說明書(下稱系爭需求說明書)揭示其建廠需求,並於同年10月18日以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通知劉憲宗得標,兩造於同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和鑫公司於100年 1月7日依約將申辦建造執照所需預繳之掛號費 1,190萬元匯至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聯絡處,劉憲宗已領回該筆掛號費,經扣除事業補助費9萬1,884元後,應返還和鑫公司1,180萬8,11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揭締約過程及系爭訂購單僅記載採購金額,無服務內容,暨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劉憲宗應於簽約日提供系爭工程發包文件予和鑫公司,使和鑫公司得於該日進行工程邀標等情綜合以觀,系爭需求說明書內容與系爭書面契約未有衝突部分,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兩造應同受拘束。茲就劉憲宗所為抵銷抗辯,分述如下:⑴CF棟4樓以上(L30、L40、L50)及LCD棟1樓追加設計費用部分:依系爭需求說明書記載,CF棟4至6樓無空間規劃,僅做 Deck(即鋼承板之樓版)鋪設,並無MEP工程,足見該部分原不進行變更設計,非劉憲宗依約應提供設計服務之範圍。經比對第二、三次變更設計之法定容積樓地板面積,劉憲宗確已就CF棟4至6樓進行追加設計,面積共 6萬9,759.41平方公尺。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全國建築師公會)按一般非公共工程變更設計之計價原則、追加設計工作量所占正常規劃設計工作量比例,依原判決附表一建築師業務章則所定酬金百分率,鑑定其報酬為545萬4,313元,核屬適當。又系爭契約並無每平方公尺設



計單價計算方式之約定,尚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項約定計算追加報酬。系爭需求說明書及系爭契約關於廠區配置、樓地板面積等概括性記載,並未變更系爭需求說明書關於CF棟4至6樓無空間規劃,不做變更設計之意旨,和鑫公司抗辯系爭契約已包含CF棟4至6樓變更設計云云,尚無足取。和鑫公司自行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出具之評估報告、證人即前開報告製作人藍秉強證言內容,與前開事證相左,亦無可採。劉憲宗固於LCD棟1樓設計停車位1688輛,惟依系爭需求說明書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劉憲宗本應辦理停車位之檢討及規劃設計,自不得另行請求上開停車位之設計報酬。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考量前開契約條款,而為相異之認定,核無可採。⑵重複設計費用部分:劉憲宗辦理LCD棟1樓停車位之檢討及設計,乃系爭契約義務,非重複設計。至CF棟重複設計報酬按系爭契約原設計費用比例計算為54萬6,250 元,SCUB棟之重複設計報酬經兩造於102年6月19日會議同意為80萬2,052元,合計134萬8,302 元,業經第一審准許劉憲宗抵銷確定。而劉憲宗重複進行系爭契約範圍內之設計工作報酬應按系爭契約原價格計算,始符兩造約定報酬意旨。系爭鑑定報告逕按建築師業務章則計算重複設計部分報酬,及劉憲宗主張另依99年10月 6日修正報價單計價,均屬無據。是劉憲宗除第一審准許抵銷部分外,無重複設計報酬可資請求。⑶因和鑫公司未提供電子數位檔案增加之服務費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 4項僅約定和鑫公司將「盡可能」提供劉憲宗就服務範圍內所須之必要文件,非謂和鑫公司有提供完整圖說之義務。和鑫公司已於99年10月19日、同年月27日提供 396個建築圖、 349個結構圖之AUTOCAD電子檔及第二次變更設計8張建照圖予劉憲宗,雙方並於同年月29日就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圖說資料進行核對,再由劉憲宗完成之第三次設計建造圖及細部設計圖與和鑫公司提供之原設計圖相互比對結果,可知劉憲宗確以原設計圖檔為基礎據以繪製第三次變更設計相關圖說。而劉憲宗交付和鑫公司之警衛亭平面及立面剖面圖,與和鑫公司提供之原設計完全相同,另劉憲宗交付和鑫公司之CF棟北側立面圖、CF棟東側立面圖、CF棟西側立面圖中,尚有原始起造人瀚宇彩晶公司名稱之標記,堪認和鑫公司已依約盡可能提供相關電子圖檔,並足供劉憲宗以據此辦理後續設計作業及圖說繪製。⑷追加設計物料倉庫、化強爐、空橋、警衛室之服務費用:和鑫公司不爭執確有要求劉憲宗進行追加設計物料倉庫、化強爐、空橋、警衛室。以新增物料倉庫、化強爐、空橋、警衛室面積合計3,985.88平方公尺,法定工程費1,992萬9,450元,按建築師業務章則所定酬金百分率計算,此部分追加報酬為168萬4,356元,扣除第一審已准許抵銷之47萬4, 320元,劉憲宗得再請求和鑫公司給付121萬0,036元。⑸第



四次變更設計追加設計之SCUB棟廠房、氣體倉、資源回收倉設計服務費:比對第四次變更設計之建築物變更設計概要表內關於第三次、第四次變更設計之面積,僅SCUB棟廠房、化強爐、空橋、氣體倉、資源回收倉之設計面積有增加,扣除已列入前述⑷追加設計報酬部分,劉憲宗得請求第四次變更設計報酬為SCUB棟廠房、氣體倉、資源回收倉部分。依其增加面積按法定工程費及建築師業務章則所定酬金百分率計算,此部分合理報酬為149萬1,533元。扣除第一審已准許抵銷之41萬0,826 元,劉憲宗得請求和鑫公司再給付108萬0,707元。系爭鑑定報告雖認CF棟廠房變更為TP棟廠房屬重大用途變更,惟觀諸系爭需求說明書之廠區配置圖,可知和鑫公司新設TP廠房本為瀚宇彩晶公司之CF棟廠房,且系爭需求說明書已載明 TP module製程區域及機具設備相關需求之平面圖及立面圖,並已規劃該廠房L10至L20層作為TP模組製程之區域,足證系爭契約本即包含辦理TP模組製程廠房之規劃設計,劉憲宗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追加報酬。⑹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辦理機電雜項工程建築師檢覈簽證服務費用:依系爭設計服務範圍澄清表所載工作內容,劉憲宗本應負責管橋設計、設備管架、設備機座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機電設備荷重、冷卻水塔基座設計規劃及結構計算等機電工程雜項工作物之檢覈及計算作業。而第四次變更設計之機電雜項工作物均包含在上開契約範圍內,此觀第四次變更設計之雜項工作物變更設計概要表(下稱系爭概要表)甚明,劉憲宗不得再行請求此部分之檢覈簽證服務報酬。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機電設備雜項工程之檢覈簽證,非劉憲宗依約應提供之服務範圍,核與系爭設計服務範圍澄清表及系爭概要表不符,自無可採。⑺全區戶外規劃設計與景觀綠化檢討之追加設計服務費用:由系爭需求說明書之建築及設計服務需求記載、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及系爭設計服務範圍澄清表內容相互以觀,堪認系爭契約已包含全廠景觀之檢討及規劃設計,其範圍並包括系爭工程坐落基地內之瀚宇彩晶公司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次世代廠,是全廠區景觀相關檢討及規劃設計均屬系爭契約原訂範疇,非屬追加設計,劉憲宗不得請求追加報酬⑻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費用:兩造不爭執延長監造之期間為 6個月,而劉憲宗於延長監造期間提供空間管理及品質監造服務,並非原契約所定範圍,不得按系爭契約原訂價格計算。劉憲宗於99年10月5日、同年月6日所提報價單關於「空間管理及品質監造」均為 100萬元,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應屬合理監造報酬計價標準。依上開價格按比例計算,延長監造 6個月報酬應為75萬元。因劉憲宗就此部分僅請求72萬元,扣除第一審已判命和鑫公司給付之19萬7,91 6元,和鑫公司尚應給付52萬2,084 元。⑼因契約書誤繕短少之契約價金:劉憲宗係以 760萬元標得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及劉憲宗100年2月10



日報價單(補件)、同年12月28日請款之簡便行文中均載明契約總價為760萬元。劉憲宗主張系爭契約總價為780萬元,因契約誤繕致總價短少20萬元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⑽第一至三期服務費用遲延給付之利息:由系爭契約第 5條付款期程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劉憲宗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始得請領各期款。劉憲宗主張和鑫公司於99年10月18日開立採購單,卻遲至同年11月29日始簽訂系爭契約,而遲延給付簽約前第一至三期服務費用,應賠付遲延利息云云,尚無可取。綜上,劉憲宗除第一審准許抵銷金額外,尚得向和鑫公司請求826萬7,140元報酬,經與和鑫公司之返還掛號費債權抵銷後,和鑫公司尚得請求劉憲宗給付80萬3,612元及自 102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劉憲宗於抵銷後,已無債權餘額可資請求。從而,和鑫公司本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劉憲宗給付上開本息,應予准許;劉憲宗反訴請求和鑫公司給付1,027萬2,063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劉憲宗給付逾80萬3,612 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和鑫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劉憲宗其餘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和鑫公司對劉憲宗之掛號費債權907萬0,752元,經與劉憲宗所得請求之報酬債權826萬7,140元抵銷後,尚餘80萬3,612 元,劉憲宗則無債權餘額可得請求,而以上揭理由為和鑫公司本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劉憲宗反訴全部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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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