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陳邱貴美(陳權太之承受訴訟人)
陳 志 洋(陳權太之承受訴訟人)
陳 志 杰(陳權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 銘 豫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家 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文 明
訴訟代理人 洪 巧 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118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執命訴外人陳文德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及9 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文德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受理。已故陳權太(於民國105年8月21日死亡,由上訴人陳邱貴美、陳志洋、陳志杰承受訴訟)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委任非律師之陳文德為訴訟代理人,原審不許可,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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