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326號
TPSV,108,台上,326,2019062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進 財
訴訟代理人 謝 佳 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8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員工薪資之損害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本息,及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將伊與訴外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間「好市多倉儲批發中心北投店新建工程」(下稱好市多新建工程),其中鋼板樁支撐之施作及拆除作業(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詎被上訴人未於每日作業前檢查打樁機具之功能,致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11時10 分許,其員工以夾具將鋼板樁夾住進行鋼板樁打設作業時,因打樁機具老舊持壓能力不足,夾具與鋼板樁分離,鋼板樁倒塌,砸中勞工李國強致死(下稱系爭工安意外),主管機關命伊即日停工至同年11月26日止。伊因停工期間受有支出水費新臺幣(下同)1,953元、電費6萬9,903 元、現場待命工程人員薪資130萬8,994元之損害,及賠償下包商祐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彬公司)停工之損害270 萬元,共計408萬850元,伊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情,依系爭合約清安條款第2條、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8萬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安意外肇因於上訴人工地主任疏未管制現場,疏散其他施工人員所致,無系爭合約清安條款第2 條 、第4條約定之適用。上訴人支出之水費、電費,及現場待命員工之薪資,係其每月固定之支出,與好市多新建工程之停工並無因果關



係,不得請求伊賠償。上訴人與祐彬公司間之承攬合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工程因故停工,上訴人不負補償或加價之義務,上訴人於合約外另行給付祐彬公司270 萬元,係好意施惠行為,不能轉嫁請求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尚有61萬5,720 元工程款未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1萬5,720元,及自104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56萬5,421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原審以:103 年10月20日發生系爭工安意外,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命上訴人即日停工,並委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安意外之責任歸屬,依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足認系爭工安意外之發生,以被上訴人疏於檢查老舊之打樁機具,致夾具與鋼板樁分離,造成鋼板掉落擊中勞工李國強為主要原因;上訴人疏於安排管制人員在現場管制及疏散其他施工下游廠商,為系爭工安意外發生之次要原因,衡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兩造所訂契約之清安條款第2條、第4條,及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未遵守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令,或未為一切必要之安全及環保措施,致交期延誤、工程損失;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之人員、機械、設備、器具及生產等損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勞檢處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等規定,致發生系爭工安意外,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約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自103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6 日間共停工38日,停工期間支出水費1,953元、電費6萬9,903元,共計7萬1,856 元,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憑,該項損害與系爭工安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賠償。惟上訴人就系爭工安意外,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按該比例酌減後,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萬299元。上訴人雖主張於停工期間有20名員工留守工地,支出薪水 130萬8,994 元。惟該員工皆為上訴人長期雇用之從業人員,上訴人可於停工期間將其派至其他工地工作,其未為之,係其行政缺失,因此支付之薪資,與系爭工安意外無相當因果關係。祐彬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合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系爭工程因故停工,祐彬公司不得請求上訴人加價或補償損失,上訴人基於體恤,於合約外另行補貼祐彬公司270 萬元,難認係因系爭工安意外所生之損害,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次查上訴人不爭執尚欠被上訴人工程尾款61萬5,720 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給付。上訴人抗辯



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其中5萬299元核無不合,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6萬5,421 元。故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清安條款第2條、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8萬85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6萬5,421元,及自104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就反訴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56萬5,421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停工所受之損害,應依兩造所訂契約清安條款等約定,負賠償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工安事故,事出突然,何時可復工,上訴人有否其他工地可調派待命之員工至其他工地工作,均屬未明。倘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並無能調派員工至其他工地工作而不為情事,能否謂其留守員工於系爭工地以處理相關事務所支出之薪資,非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滋疑問。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留守員工之薪資損失130萬8,994元本息,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及其據之為抵銷是否有據,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關於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6萬5,421 元本息部分,自應併同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補貼祐彬公司之270 萬元,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水、電費其中2萬1,557元,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