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287號
TPSV,108,台上,1287,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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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王振華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9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益記鋼索行負責人徐媛月為向被上訴人貸款,以訴外人徐硯琳交其保管之印章蓋於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經徐硯琳於上開寫好條件之書面簽名對保,再由徐媛月簽立借據以獲撥貸款。徐硯琳既為簽名,應係承認授權徐媛月使用其印文。而系爭借據上蓋用其相同印文,縱簽名非其本人所為,依授信約定書規定辦理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前之交易,徐硯琳應負其責任及連帶保證書,徐硯琳仍應負保證責任。況徐硯琳嗣後收受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未予異議,復具函向被上訴人稱無力清償益記鋼索行積欠餘額,願以新臺幣20萬元協議解除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亦已肯認連帶保證責任。徐硯琳以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為保證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雖抗辯其中利息債權罹於時效,然該債權並不因此消滅。又被上訴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拍字第5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嗣業經撤回。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上開裁定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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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