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284號
TPSV,108,台上,1284,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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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蕭鴻舟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廖于禎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湘怡律師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5
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億餘元予債務人久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久信公司),係屬不動產興建開發融資,非消費性交易,被上訴人亦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轄銀行或金融機構,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其等雙方約定如發



生違約時,以剩餘借貸本金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違約金求償,爰審酌被上訴人須承擔債務人無法完成建物或完成前遭拍賣之風險極鉅、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久信公司如能履約,被上訴人可得利益等情,難認系爭違約金有過高或不相當顯失公平情形。從而,上訴人代位久信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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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