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認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25號
TPSV,108,台上,125,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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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陳 子 婷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吳如月
      吳 東 賢
      吳 東 昇
      吳 如 英
      吳 東 亮
      吳 東 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訓 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雖於生母陳麗如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高登財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但非陳麗如自高登財受胎所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親字第5 號判決確認伊非高登財之婚生子女,並於民國95年5月7日確定。陳麗如與被上訴人及同造被告吳桂蘭之被繼承人吳火獅(於75年10月00日死亡)交往,於73年8月00 日產下伊。被上訴人屢次透過訴外人李峰遙與陳麗如協商,並指派李峰遙自95年12月14日至100年3月31日,以現金交付或每3個月將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匯入伊帳戶,供作生活教育費用。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血緣鑑定,則採取吳火獅遺骨鑑定,即可確認伊為吳火獅非婚生子女等情。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火獅應認領伊為子女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確認其非高登財之婚生子女,惟其在同一事件訴請確認與吳火獅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經臺北地院於95年5月23日以94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駁回,復經原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 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下稱相關親字事件),屬消極確認之判決,本件認領之訴為給付判決,彼此內容可代用,為相關親字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況相關親字事件之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已判斷上訴人未受吳火獅撫育及無作DNA 血緣鑑定必要等項,上訴人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伊縱未配合上訴人進行血緣鑑定,難認有何妨礙上訴人之舉證。至上訴人聲請採



取吳火獅遺骨進行血緣鑑定,為其在相關親字事件確定前得提出而未提出,自不得提出有違人情倫常之攻擊防禦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在生母陳麗如與高登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73年8月00 日出生,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親字第5 號判決先確認上訴人非高登財婚生子女,95年5月7日確定後,再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其與吳火獅間親子關係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232號判決敗訴,96年5月21日確定在案。上訴人在上開相關親字事件,以其為吳火獅非婚生子女,自幼受吳火獅撫育,視為認領,已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提出吳火獅與高登財等合照、高登財名片、陳麗如與吳敏暐、李峰遙間之錄音譯文、房產權狀及證人陳澤紳證詞,經相關親字事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不足採信,且無為DNA 血緣鑑定必要,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規定,以吳火獅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認領之訴,除提出與上開相關親字事件之相同證據外,另舉出李峰遙匯款、原法院前審於 104年2月4日勘驗李峰遙與陳麗如及上訴人間之100年7月14日對話錄音、原法院前審中陳麗如、吳敏暐證詞為證。惟查李峰遙僅於99年12月24日、100年3月31日各匯30萬元至玉山銀行,但未就匯款原因為舉證,尚難認李峰遙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交付上訴人生活教育費,遑論被上訴人在相關親字事件勝訴確定後,再給付多筆金錢之可能。又原法院前審勘驗李峰遙與陳麗如、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李峰遙並未提及其為有代表權限者。另陳麗如證述其與吳火獅認識、懷孕、生產及吳火獅生前給付生活費云云,並未提出事證佐實,尚無可採。且相關親字事件業已判斷無法認定上訴人受吳火獅撫育之事實存在。可見,上訴人所提上開4 項新證據,不足以推翻相關親字事件認定上訴人並非吳火獅之非婚生子女,以及未受吳火獅撫育等情之判斷,兩造及法院就此重要爭點,均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且縱被上訴人未配合上訴人進行血緣鑑定,亦難認有何妨礙上訴人之舉證,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 項規定,逕認上訴人主張其為吳火獅之非婚生子女為可信。至上訴人聲請開棺採集吳火獅遺骨進行血緣鑑定云云,核無必要。綜上,上訴人主張有事實足認吳火獅為其生父,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以吳火獅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吳火獅應認領其為子女,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就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與血緣上生父間親子關係之建立,有準正及認領制度。其中認領之請求經生父拒絕者,非婚生子女如認其已經生父認領,或因生父撫育而建立親



子身分關係時,得以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為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如未經認領或撫育,而認有事實足認其為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1 項規定,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上開兩種訴訟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並有不同之訴訟機能與既判力,負主張與舉證責任一方,須主張與舉證之待證事實,亦有不同。申言之,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之請求認領,以有事實足認被請求認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法定要件事實;至同法第1065條之婚生性取得,其要件事實為該非婚生子女已經生父認領或有撫育之事實。惟兩者均以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為前提。其次,所謂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1條規定,係指「因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非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子女,兩者概念意義不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以同法第1063條規定原因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與具真實血緣關係之生父,無從因認領、撫育、強制認領之請求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亦無從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否認其婚生性。亦即認領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僅具補充性。又認領之請求,以自然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強制認領之訴應由主張有此血緣關係存在一方,就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提起認領之訴,係主張其為非婚生子女,業經臺北地院94年度親字第5 號判決確認在卷,有事實足認已亡故之吳火獅為其具有自然血緣之生父,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既未否定上訴人為非婚生子女之地位,則本件之訴訟標的與主要爭點,為有無一定之事實足以證明其與吳火獅間存在自然血緣關係,審理法院就此爭點及聲請調查之證據,須予審認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其採否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經核上訴人於事實審,除提出上開4 項新事證外,並聲請為血緣之鑑定,惟原審以原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 號判決為據,認上訴人於該案中不能證明其有受吳火獅撫育之事實,且所提之證據不足推翻相關親字事件業已認定上訴人非為吳火獅之非婚生子女,本件之法院及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即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應受相關親字事件判決之主要爭點拘束,本件亦無進行血緣鑑定必要,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但原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 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判決,係認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並未就其已經吳火獅撫育之事實為舉證,且吳火獅於75年10月00日死亡,上訴人於95年3月16日始經臺北地院94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確認其非為高登財之婚生子女,吳火獅生前自不可能認領上訴人,其認領亦屬無效,因而駁回上訴人於該事件之確認請求。亦即該事件經法院判決認定之主要爭點,在有無撫育之事實,及認領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效力問題,至於有無事實足認上訴人與吳火獅間之自然血緣關係存在,則非該事件之主要爭點。乃原審以原法院95年度



家上字第232 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爭點判斷,對本件訴訟具爭點效為由,未實質審究上訴人與吳火獅間有無一定之事實足認存在自然血緣關係,就該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漏予審認,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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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