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李雅慧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雪玉
劉翰杰
劉威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澔
劉○伶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劉芳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29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接管被繼承人劉芳成之雞籠回收場,同意清償劉芳成因經營該回收場所積欠訴外人黃俊銘之報酬費用及借款,上訴人因而取得經營權之利益,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劉芳成之繼承人所享債務消滅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劉芳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343萬0,86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復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款項,係追加訴訟標的,乃屬訴之追加,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