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李正剛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淑瑩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會議決議有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
第10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道生院(下稱道生院)第13屆董事長,任期至民國106年2月28日屆滿。第13屆董事會於同年 1月16日召開第13屆第11次會議,選任訴外人李晶晶、翁瑞亨、蔡淑壬、蘇連成、李宏仁(下稱李晶晶等人)、蔡松培、李宜謹、楊育正及被上訴人為第14屆董事(下稱系爭第14屆董事),訴外人葉豐盛及上訴人為董事候補人,系爭第14屆董事進而選任董事長。上訴人否認選任李晶晶等人及葉豐盛部分之董事會決議效力,已影響第14屆董事會組織及所為決議,被上訴人為董事之一,自具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既僅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以其為被告
,請求確認上開選任李晶晶等人及葉豐盛部分之董事會決議有效,上訴人與道生院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