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142號
TPSV,108,台上,1142,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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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盧美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森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9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示CNS 3220-1就馬桶水箱蓋及水箱間密合度並無規定,兩造亦未約定此為系爭馬桶設備應有之品質。而上訴人民國103年10月8日對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未指明瑕疵,難認係催告補正,又未再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即逕為



解除契約,亦與民法第 254條規定未合。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難認有據,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5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第259條、第176條、第354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其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旋即另行購買馬桶設備換置所生之價差損失、駐點巡查、拆卸、搬運及寄存拆卸後系爭馬桶設備租金之損失,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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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