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141號
TPSV,108,台上,1141,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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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青石巨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志榮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參 加 人 傑明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參 加 人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7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訴外人彭歆霓由參加人派在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秘書,因而持有被上訴人大印及上訴人處之帳戶存摺,因其盜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印鑑章,蓋於取款或匯款憑條,擅自匯領新臺幣(下同)541萬9,248元,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款。而被上訴人疏於監督彭歆霓執行職務,怠於查核帳務,應就彭歆霓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惟上訴人亦疏未比對所蓋印文與留存印鑑印文不符,經審酌兩造就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原因力強弱,被上訴人過失程度及賠償責任應減半,上訴人得以此為抵銷之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0萬9,624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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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明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