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回復名譽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108號
TPSV,108,台上,1108,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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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劉彥汶律師
      李佳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被 上訴 人 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植勝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公上字第 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複委任被上訴人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關鍵字廣告,即在Google網站鍵入「台灣大哥大」搜尋時,會呈現「獨家『台灣大哥大』月租費限時半價」,點擊該標題後即導引至台灣之星網頁。刊登期間為民國104年8月13日至22日,曝光3,290次,點擊332次。依上開曝光點擊次數相較於上訴人及台灣之星網頁瀏覽量比例甚小,廣告效益極低,不致影響雙方營收,且點擊連結之消費者應能辨認非上訴人網站,復無其他上訴人受有社會價值眨損或潛在交易機會流失之情,難認有將判決登報之必要。從而,其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台灣之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 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刊登報紙,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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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