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減少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107號
TPSV,108,台上,1107,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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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林正銘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9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1,7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嗣發現為海砂屋,上訴人委請之鑑定單位尚未提出報告,上訴人表示毋須等待,同意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今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試報告為協議基礎,復參考在場仲介人員判斷房屋折損價值,經協商後,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給予50萬元補償,上訴人日後不得再以氯離子超標或其他房屋瑕疵,對甲方提出刑、民事之訴訟,並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已付訖50萬元。縱上訴人嗣後取得其他單位之鑑定、評估報告,指出系爭房屋樑柱板鋼



筋已受侵蝕、抗壓強度極差、材料持續老化中、重複補強修復之機率極高等情,然上訴人主張其所為協議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 1項規定之錯誤或遭詐欺,仍不足採。且該等鑑定結果仍屬協議範圍,上訴人請求變更契約約定效果,增加賠償費用,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萬元本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將兩造協議關於「甲方(即被上訴人)願給付50萬元整。作為補償乙方(即上訴人)之用」之契約效果變更為「甲方願給付乙方 255萬元整,作為補償乙方之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55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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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