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之民國107年9月12日變更為王貴鋒,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其次,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為擔保對伊借款債務之清償,將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伊,經伊於105年11月25 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加計年息6 %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背面記載之請領款人及提示人之存款帳號均為宗哲公司,顯係宗哲公司為委任被上訴人取款,將該支票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無轉讓票據權利與被上訴人之意。縱認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其對宗哲公司辦理授信作業未進行徵信審查,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無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或優於前手之權利。而伊與宗哲公司間就系爭支票復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交宗哲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宗英,經宗哲公司於支票背面蓋用公司大小章背書後,持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 日提示遭退票。該支票背面記載之提示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係以宗哲公司名義在被上訴人所設之備償專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支票背面並無宗哲公司「委任取款」或其他彰顯委任取款文字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被上訴人與宗哲公司間簽訂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上訴人抗辯宗哲公司所為係委任取款背書,並無可取。銀行實務上,備償帳戶有以借款人名義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
定,尚無從以備償帳戶所有人為何,推論存入該帳戶票據背書之性質。上訴人以系爭備償帳戶內款項、孳息為宗哲公司所有,推論宗哲公司交付系爭支票屬委任取款背書,自非可採。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備償帳戶「備償帳戶代收票據查詢明細表」,及宗哲公司製作之「票況變動查詢清單」,雖將系爭支票列為「託收」,惟均無從證明宗哲公司係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背書。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備償帳戶,無礙於其已依宗哲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該支票之權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又無上訴人所指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相當之對價之情形,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票款290 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支票背面除蓋有宗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外,並記載以宗哲公司為名義之系爭備償帳戶帳號,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頁)。依宗哲公司100年10月17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同意書記載「⒈立書人(宗哲公司)同意…,於立書人所提供之票據兌現時,由貴行(被上訴人)悉數存入該備償借款專戶(即系爭備償帳戶)。⒉授權貴行在借款期間內,得將前開備償借款專戶中之餘額,償付…或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其他一切債務。…⒋債務未全部清償前,該備償借款專戶餘額、備償票據,非經貴行同意不予領取。…」(見第一審卷第86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該帳戶內之利息歸宗哲公司所有(見第一審卷第185 頁),則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支票提示帳戶、兌領所得本息之所有人,票據上所載領款帳戶又非被上訴人所有,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上訴人抗辯宗哲公司對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是否不可採?即待研求。原審未詳為調查審究,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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