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990號
TPSV,107,台上,990,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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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上 訴 人 許怡雯
      黃樹德
      羅育平
      張志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俊明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樹德為上訴人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周刊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所出版第1958期時報周刊雜誌(下稱系爭周刊)之社長兼總編輯,上訴人羅育平張志康許怡雯(以下合稱黃樹德等4 人)依序為系爭周刊之執行副總編輯、編輯、記者。第一審共同被告蘇愛珠與訴外人林子原間就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0號4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糾紛,伊既不知情,亦未參與,詎蘇愛珠、訴外人林瑞圖(下稱蘇愛珠等2人)於系爭周刊出刊前某日,在林瑞圖辦公室內,向許怡雯指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4之①、②所示不實事實,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黃樹德等4人明知蘇愛珠等2人所述情節可疑,竟未盡查證義務,即由許怡雯撰文、張志康編輯,於系爭周刊登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標題「許慧欣父親遭控假賣屋真詐財」、內文如編號2至4之①、②所載不實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羅育平黃樹德明知上情,於核稿後同意刊登並對外販售,傳述上開足以毀損伊名譽及隱私之事,使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黃樹德等4人與蘇愛珠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將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道歉聲明(下稱系爭道歉聲明)刊登於時報周刊雜誌封面內頁目錄左側全部版面1期;或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以上開方式刊登系爭道歉聲明;上開給付與第一審判命蘇愛珠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對蘇愛珠之上開請求,業受勝訴判決確定;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係依據蘇愛珠等2 人之陳述及蘇愛珠提供之相關資料所為事實陳述,並無不實杜撰及貶抑被上訴人之評論,許怡雯善盡查證義務,且有意為平衡報導,然未獲被上訴人回應。系爭報導僅表明蘇愛珠已提起刑事告訴,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事實,尚不致使閱讀者產生預斷,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又系爭報導係針對攸關公共利益之刑事司法案件,就其事件經過為客觀中立之報導,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另被上訴人就該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媒體大幅報導,已足達到回復其名譽之效果,伊無登報道歉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黃樹德羅育平張志康許怡雯均受僱於時報周刊公司,分別擔任系爭周刊社長兼總編輯、執行副總編輯、編輯、記者。蘇愛珠於103年9月間,以其與訴外人劉義勇合資向林子原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林子原受讓自被上訴人之兄許俊雄),已付款7200萬元,嗣發現被上訴人早於同年4、5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被上訴人、林子原、許俊雄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對其3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兩造所不爭。按行為人之言論屬事實陳述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其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惟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之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報導中編號3及4之①、②所示內容係引用蘇愛珠等2 人之陳述,編號1、2係整理上開陳述之概要,均係報導蘇愛珠因與林子原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糾紛,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事實,具有可證明性,上訴人對之負有查證義務。被上訴人與許俊雄於102年3月15日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委由仲介出售,得款扣除相關稅費後,將其中1/3 贈與許俊雄。嗣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1/3 扣除稅費後,依許



俊雄之指示匯款9600萬元予林子原蘇愛珠既持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並提供予許怡雯,即可知悉被上訴人所為匯款係履行該調解之約定;且其自承係向林子原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而依其提供予許怡雯之相關資料,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或曾參與其與林子原之交易,或被上訴人於匯款予林子原前,已知悉其受讓林子原對許俊雄之債權,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蘇愛珠等2 人指訴被上訴人與林子原等人共同詐欺、侵吞購屋款等情為真實。另蘇愛珠就所述編號4 之①之事未提出任何證據,而許怡雯採訪林瑞圖時,復未就林瑞圖所述編號4 之②內容詢問所依據之證據,亦難謂許怡雯就上開事實有為合理查證。系爭報導其中編號4 之③固記載許怡雯有向被上訴人查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許怡雯雖有於104年8月25日打電話至訴外人明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誠公司,其董事長為許俊雄,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然接聽電話者係該公司會計賴惠瑜,而許怡雯係告知要對林子原做專訪,並未表示要請被上訴人就遭蘇愛珠指控詐欺之事為說明,業據證人賴惠瑜證實,且上訴人自承係於系爭周刊出刊前2 週採訪蘇愛珠等2人,於截稿前1日始打上開電話,顯未預留足夠時間予被上訴人瞭解系爭報導內容及澄清說明;另證人林瑞圖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有打電話給訴外人陳清福,尚不足證明陳清福有將林瑞圖之來電內容轉告被上訴人,亦難據以認定許怡雯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上訴人雖為藝人許慧欣之父,系爭報導其中編號 1、2 關於「許慧欣父親遭控假賣屋真詐財」部分,固與蘇愛珠確有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事實相符,惟編號2 其餘部分及編號3、4之①、②,不僅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且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蘇愛珠等2 人所指述內容為系爭房地買賣所生民事糾紛,非屬公共爭議事項。蘇愛珠為其個人利益,故意藉系爭報導散布上述不實之事實;許怡雯逕依蘇愛珠等2 人片面指述及蘇愛珠所提資料,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撰寫系爭報導,經張志康編緝、羅育平審核、黃樹德決定刊登於系爭周刊,使讀者誤認蘇愛珠等2 人所指控之內容為真實,致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貶損,被上訴人主張黃樹德等4 人與蘇愛珠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時報周刊公司為黃樹德等4 人之僱用人,其未舉證證明對於黃樹德等4 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時報周刊公司與黃樹德等4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被上訴人請求黃樹德等4 人與蘇愛珠連帶給付部分,與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審酌被上訴人為藝人



慧欣之父、訴外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董事,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黃樹德等4 人之加害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將系爭道歉聲明刊登於時報周刊雜誌封面內頁目錄左側全部版面1 期,尚屬適當。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權、隱私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查證義務,倘於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率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不得阻卻違法,而可構成侵權行為。又上開攸關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系爭報導係以被上訴人為藝人許慧欣之父,與指控人蘇愛珠間所涉房地買賣糾紛為內容,非屬公共爭議事項,且報導事項不具時效性,上訴人亦未證明有難以查證之情事;而許怡雯於截稿前1 日始打電話至明誠公司,既未表示要請被上訴人就遭蘇愛珠指控詐欺之事為說明,復未預留足夠時間予被上訴人瞭解系爭報導內容及澄清說明,則原審謂許怡雯就系爭報導之事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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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