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彬(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翁德銘
訴訟代理人 莊植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世珍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世華
被 上訴 人 何智輝
王素筠
王定華
湯申源
古源俊
蘇懷遠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
922號),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翁德銘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本息及該部分不真正連帶給付,㈡駁回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何智輝、王素筠、王定華依序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捌仟柒佰伍拾萬元、壹億零捌佰萬元本息及各該部分連帶給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㈢駁回上訴人翁德銘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國彬(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之召集人),有該基金董事會紀錄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原審以:被上訴人何智輝與被上訴人湯申源、古源俊共同投資開發苗栗市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土地(下稱久俊案),於民國86年間
向國華人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翁世珍、翁世華(下稱翁世珍等2人)之被繼承人翁大銘(104年3月6日死亡)請託貸款新臺幣(下同)2 億元,為規避該公司放款規則(下稱系爭規則)逾5,000 萬元之授信案件需由授信審議小組開會審核之規定,由湯申源覓得借款人頭即訴外人黃湯玉新、徐永亮,由被上訴人王定華及王素筠之被繼承人王安華(於99年4 月14日死亡)覓得人頭即訴外人徐榮耀、鄒財生(下稱黃湯玉新等4 人),均以久俊案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等36筆土地(下稱系爭36筆土地)為擔保,各申貸5,000 萬元。國華人壽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經理、副理、放款科長、徵、授信承辦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張貞松、陳東成(於95年9月7日歿,由江燕美、陳美君繼承、陳宏達限定繼承,下稱江燕美等3 人)、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下稱黃壽美等5 人)等係均受委任或受僱處理事務之人,竟受翁大銘指示,不顧營業常規,未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證明文件以查明其償債能力,明知其中有21筆屬保護區土地,竟違反系爭規則供作擔保,且部分土地登記於訴外人古劉玉全名下,亦未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復未確實評估系爭36筆土地價值,於未全部完成抵押權設定前,即於86年11月22日、24日分別核貸黃湯玉新等4人各5,000萬元(下稱86年貸款案),由湯申源分得1億1,000萬元,餘款由何智輝、王素筠(下稱何智輝等2 人)取得。又對造上訴人翁德銘於88年間透過同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國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蘇懷遠與何智輝、古源俊約定以該公司名義購買久俊案土地,買方除承接原貸款債務外,尚需支付2億5,000萬元,乃議定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同額貸款以支付賣方,且為規避系爭規則,亦採取分散貸款方式,由蘇懷遠覓得訴外人江高照、金匯新,由王安華覓得訴外人陳順和、黃漢清及彭鍑保(下稱江高照等5 人),以系爭36筆土地為擔保,各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貸5,000 萬元。何智輝並向黃壽美告稱翁德銘已同意此貸款案,經黃壽美報告張貞松、陳東成後受指示配合,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等5 人以違反系爭規則、營業常規之同上方式,於88年5月17日核貸江高照等5 人各5,000萬元貸款(下稱88年貸款案)等情,有湯申源、黃壽美、徐永亮,徐榮耀、鄒財生、蘇懷遠、陳東成、江高照、金匯新、黃漢清及彭鍑保等,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原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何智輝等觸犯貪污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供述屬實,並有放款申請書、借據、授信報告、借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86年貸款案僅繳息至88年5 月21日、23日止,本金分文未償;88年貸款則自貸款日起即未付本息。至供擔保之36筆土地,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4713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於95年3月2日作成分配表,其上記載國華人壽公司受償金額為「零」之事實,亦有分配表在卷可按。依卷附借款人黃湯玉新等4人、江高照等5人於借款時所填個人資料表及99年迄今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均無資力償還上開貸款,堪認國華人壽公司受有2億元、2億5,000 萬元之損害。翁大銘與何智輝等2 人、湯申源、王定華、王安華為取得86年貸款案貸款;翁德銘與古源俊、蘇懷遠(下稱古源俊等2 人)、何智輝、王安華為取得88年貸款案貸款,先後共謀以分散貸款之方式規避授信審查,由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等5 人違規配合放款,均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害於國華人壽公司。翁大銘、何智輝等2 人、湯申源、王定華、王安華、陳東成、黃壽美等5人就86年貸款案;翁德銘、何智輝、古俊源等2人、王安華、陳東成、黃壽美等5人就88年貸款案,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翁大銘於86年貸款案審核期間,並非國華人壽公司登記負責人,縱其對於該公司之決策人員具有實質影響力,然與公司間未必成立委任關係,難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 項規定,令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實質負責人之規定,係於101年1月4 日始增訂,亦不能據令其負與董事之同一責任。翁德銘於88年貸款案期間為國華人壽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規定負責人之一,與公司間乃委任關係,對公司之經營管理事務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違背系爭規則,指示審查人員儘速通過撥款,顯有違民法第535條規定,依同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翁德銘賠償損害,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再者,系爭刑事案件於92年、93年間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8216、18531號、93年度偵字第5834至5836、7387、7388、7640號等提起公訴後,業經原法院判處翁大銘、何智輝、湯申源、蘇懷遠等背信罪刑確定,並認定王定華、王安華、古源俊為共犯,王素筠、張貞松、翁德銘因通緝另行審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可認國華人壽公司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已知悉其所受損害及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其迄至 101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翁世珍等2人及湯申源就86年貸款案、古源俊等2人就88年貸款案,提出侵權行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均屬有據。惟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所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係按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比例定之。就86年貸款案,
張貞松、何智輝等2 人(含王安華)、王定華均未為時效抗辯(第一審就86年貸款案業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張貞松、依不當得利為何智輝等2 人敗訴判決確定),就88年貸款案,翁德銘、張貞松、何智輝等2 人亦均未為時效抗辯,均不能免除其責任,僅得扣除已為時效抗辯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審酌各該債務人就86年、88年貸款案參與及加害程度,86年貸款案分擔責任比例應為翁大銘、何智輝、張貞松各100分之20、陳東成100分之10、王素筠100分之9(含王安華比例)、湯申源、黃壽美、魏雲瑛各100分之5、吳維尚100分之4、高政義100分之3、王鳳鳴100 分之2、王定華100分之1 。88年貸款案為翁德銘、何智輝、張貞松各100分之20、陳東成100分之10、王安華(繼承人為王素筠)、黃壽美、魏雲瑛各100分之5、吳維尚100分之4、古源俊、蘇懷遠、高政義各100分之3,王鳳鳴100分之2。國華人壽公司就86年貸款案得請求王定華賠償部分,係按2 億元扣除已時效抗辯之翁世珍等2人及湯申源連同江燕美等3人、黃壽美等5人應分擔比例54/100後,即9,200萬元。國華人壽公司就88年貸款案得請求翁德銘、何智輝等2人賠償部分,係按2億5,000 萬元扣除已時效抗辯之古源俊等2人連同江燕美等3人、黃壽美等5 人應分擔比例35/100後,即1億6,250萬元。湯申源雖為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惟其因86年貸款案獲有不法利益1億1,000萬元,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返還是項利益,乃屬有據。上開王定華應賠償、湯申源應返還部分,與江燕美等3人、黃壽美等5人就86年貸款案應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2 億元本息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又88年貸款案之2億5,000萬元由國華人壽公司支付後,先轉入同國公司,再全數轉出至古源俊支配之古石榮帳戶,並經其將該帳戶資料交予王安華全權處理,由古源俊分受2,500萬元,其餘2億2,500 萬元則由何智輝支配處分,蘇懷遠未分得款項,有古源俊筆錄、出納科支票簽收單、古石榮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等在卷足憑,則古源俊、何智輝就該貸款案,分別受有2,500萬元、2億2,500 萬元之利益,國華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古源俊返還2,500 萬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何智輝返還2億2,500 萬元及自貸款核撥日即88年5 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惟此部分請求權與上揭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乃競合請求,何智輝就應給付金額中1億6,250萬元本於共同侵權行為賠償義務應與王素筠(即王安華繼承人)連帶給付。另蘇懷遠未受有利益,國華人壽公司本於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蘇懷遠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國華人壽公司於第一審就88年貸款案,係請求翁德銘與何智輝、古源俊等2 人、王安華、張貞松、江燕美等3人、黃壽美等5人(下稱何智輝等13人)
同負2億5,000萬元之債務,自應由各債務人平均分擔之,則其請求翁德銘部分僅於1,785萬7,143元範圍,始應准許。綜上,國華人壽公司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翁世珍等2 人、湯申源、王定華、江燕美等3人、黃壽美等5人連帶給付2億元,及其中1億元自88年 5月22日起、餘自同年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翁德銘、何智輝、王素筠(即王安華繼承人)、古源俊等2人、江燕美等3人、黃壽美等5人應連帶給付2億5,000萬元,及自88年5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 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翁世珍等2人、湯申源、王定華、江燕美等3人、黃壽美等5人應各給付2億元,及其中1億元自88年 5月22日起、餘自同年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翁德銘、何智輝、王素筠(即王安華繼承人)、古源俊等2人、江燕美等3人、黃壽美等5人應各給付2億5,000萬元,及自88年5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上列備位二項,任一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於同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86年貸款案,請求王定華給付 9,2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加計利息、湯申源給付1億1,000萬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加計利息;暨該2人與江燕美等3人、黃壽美等5人於2億元本息,任一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於同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就88年貸款案,請求何智輝給付2億2,500萬元及自88年5月19日起加計利息,其中1億6,250萬元及自106年4 月29日起加計利息部分,與王素筠(即王安華繼承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古源俊給付2,500萬元及自105年6 月29日起加計利息;翁德銘給付1,785萬7,143元及自88年5月19日起加計利息;與江燕美等3人、黃壽美等5人於2億5,000 萬元本息,任一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於同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關於國華人壽公司就86年貸款案請求王定華、湯申源,就88年貸款案請求何智輝、王素筠(即王安華繼承人)、古源俊部分所為敗訴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王定華、湯申源依序給付9,200萬元、1億1,000萬元及其利息;暨該2人與江燕美等3人、黃壽美等5人於2 億元本息,任一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於同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命何智輝給付2億2,500萬元及其利息,其中1億6,25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與王素筠負連帶給付責任,古源俊給付2,5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3人與江燕美等3人、黃壽美等5人於2億5,000萬元本息,任一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於同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將第一審關於88年貸款案命翁德銘給付超過1,785萬7,143元及自102年1月2 日起加計利息暨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予以廢棄,暨駁回國華人壽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與翁德銘其餘上訴。國華人壽公司僅就敗訴部分中,關於請求翁德銘給付逾1,785萬7,143元及自102年1月2 日起
之利息,請求何智輝、王素筠、王定華、湯申源、古源俊依序給付2,500萬元、8,750萬元、1億0,800萬元、9,000萬元、2億2,5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並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部分;翁德銘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出第三審上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國華人壽公司於第一審就88年貸款案,係請求翁德銘與何智輝等13人給付 2億5,000萬元,及自88年5月19日起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見一審卷㈣第173 頁、卷㈤第58頁)。其聲明前段雖似請求翁德銘與其他被告共同平均給付2億5,000萬元本息,惟後段則似為請求各被告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其又主張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翁德銘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責任等語(見一審卷㈣第207 頁背面),復與上開聲明不符。則其聲明、陳述顯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原審就此未予闡明,即以國華人壽公司是項聲明係請求各被告共同平均給付2億5,000萬元本息為由,遽認第一審命翁德銘給付2億5,000萬元及自102年1月2 日起之利息,暨與張貞松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逾1,785萬7,143元本息及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係訴外裁判,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一方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認翁德銘與何智輝等2 人應連帶賠償國華人壽公司1億6,250萬元本息(見原判決第50頁、第61頁);另一方面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以翁德銘與何智輝等13人為共同給付關係,而命其給付1,785萬7,143元本息(見原判決第51頁、第68頁);復謂翁德銘之給付應與古源俊、何智輝等2人、江燕美等3人、黃壽美等5人於2億5,000 萬元本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原判決第68頁)。則原審命翁德銘給付部分,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且國華人壽公司對第一審駁回其請求翁德銘自88年 5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 日止之利息,並未上訴(原審卷㈥第40頁背面、第41頁、第232 頁背面),該部分利息已確定,原審竟認國華人壽公司請求翁德銘給付1,785萬7,143元及自88年5 月19日起加計利息為有理由(見原判決第68頁第11行),亦有未合。再查,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之訴請求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請求之停止條件,故必先位之訴請求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國華人壽公司就88年貸款案先位之訴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何智輝連帶給付;就備位之訴係依同法第179 條請求,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見原審卷㈠第255頁,卷㈤第6頁、第194 頁)。原審既認何智輝為取得88年貸款案貸款,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害於國華人壽公司,且其未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見原判決第50頁、第
60頁)。果爾,國華人壽公司請求何智輝給付2億5,000萬元本息,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先位之訴先為判斷,原審竟就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關係判命何智輝給付2億2,500萬元,而駁回國華人壽公司其餘2,500 萬元本息連帶給付之請求,未免速斷。末查,原審就86年、88年貸款案均未認定張貞松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乃於論斷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債務人應分擔責任範圍時,竟將其列入,且酌定其就各貸款案應負責任比率為20/100,並就86年貸款案認為翁大銘、何智輝、張貞松各100分之20、陳東成100分之10、王素筠100分之9(含王安華比例)、湯申源、黃壽美、魏雲瑛各100分之5、吳維尚100分之4、高政義100分之3、王鳳鳴100分之2、王定華100分之1,合計達 100分之104 ,更以此計算已為時效完成抗辯者之比例,於扣除後,算出王定華就86年貸款案應賠償9,200 萬元,何智輝、王素筠就88年貸款案應連帶賠償1億6,250萬元,進而駁回國華人壽公司就86年貸款案請求王定華連帶賠償1億0,800萬元本息、就88年貸款案請求王素筠連帶賠償8,750 萬元本息,並有可議。國華人壽公司、翁德銘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國華人壽公司就86年貸款案請求翁世珍等2人連帶給付2億元本息,就88年貸款案請求蘇懷遠連帶給付2億5,00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認其先位之訴部分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而翁世珍等2 人、蘇懷遠,已為時效完成抗辯;至備位之訴部分,因翁大銘於86年貸款案審核期間,非國華人壽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蘇懷遠因未受有利益,亦無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及第19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就86年貸款案請求湯申源連帶給付9,000萬元(即2億元扣除原審已判准1億1,000 萬元部分)、就88年貸款案請求古源俊連帶給付2億2,500萬元(即2億5,000萬元扣除原審已判准2,500 萬元部分)本息部分,原審以國華人壽公司先位之訴主張渠等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固屬有據,惟渠等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均為可採,因渠等分別受有1億1,000 萬元、2,500萬元利益,國華人壽公司僅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渠等返還是項利益及利息,逾該金額部分,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國華人壽公司上開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國華人壽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國華人壽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翁德銘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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