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
上 訴 人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 維 德
訴訟代理人 陳 貽
上 訴 人 許曲愛美
許 文 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麗 紅律師
上 訴 人 楊 美 娟
訴訟代理人 許 麗 紅律師
邱 瓊 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62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上訴人許再添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108年2月1 日 死亡,其繼承人許曲愛美、許文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上訴人榕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榕庭公司)主張:伊及訴外人 吳琦於100年9月15日與許再添、對造上訴人楊美娟(下稱許再 添等2 人)簽訂合作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建協議),協議 由許再添等2人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 土地合建房屋;嗣四方於100 年11月29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 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許再添等2 人及吳琦提供上 開土地委託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案);伊依約申請取得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核發之建築執照(拆 除執照併案辦理,下稱系爭建照)後,許再添等2人於101年11 月1 日以吳琦未塗銷抵押權及伊未辦理貸款銀行土地信託登記 等非伊義務為由解約並不合法;許再添等2人復於102年4 月15 日與伊、吳琦及訴外人傑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昇公司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保證配合開工提供相關資 料俾保留系爭建照之有效性,卻拒絕履行拆除地上舊屋提供拆 除完成照片,經伊通知30日內改善仍未為之,致系爭建照逾期 失效建案無法進行,伊乃於105 年12月16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因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1,504萬4,902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 條 規定及系爭合建協議第4條、第7條約定,求為命許再添等2 人 各給付1,504萬4,902元及自105年5月5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 判決(榕庭公司於第一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許再添 等2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許再添等2人各給付1,05 3萬5,082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榕庭公司敗訴後,提起第二審 上訴,並減縮部分利息之請求,擴張請求許再添等2 人各再給 付450萬9,820元本息,另就附表編號1、2、8 部分,追加依系 爭合建協議第4條、第7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備位法律關係 為請求,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
許再添等2 人抗辯:伊等未負有提供拆除舊屋照片之義務,且 已出具拆除同意書申領系爭建照,並無違約;因榕庭公司表示 將依約辦理貸款,希望系爭建案繼續,伊等方簽訂系爭協議書 ,願於開工文件用印以保留系爭建照之有效性,而非須無條件 配合系爭建案完成,不可能於榕庭公司籌足營建資金前即先拆 除自己房屋;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伊等僅需提供土地予榕庭 公司建造房屋及辦理融資,系爭建案無法繼續係可歸責於榕庭 公司未促使吳琦塗銷土地抵押權,致未完成土地信託而憑以辦 理融資取得足夠資金,伊等已於101年11月1日、102年3月22日 通知榕庭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無須負賠償責任;伊等並無 違約及給付不能之情事,榕庭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不生效力 。
原審以:
㈠兩造及吳琦先後簽訂系爭合建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榕庭公 司已依約申領系爭建照;許再添等2人於101年11月1日、102 年3 月22日通知榕庭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嗣兩造及吳琦 、傑昇公司於102年4月15日另簽訂系爭協議書,許再添等 2 人未於102年6月7 日前提供拆除舊屋照片予榕庭公司向北市 都發局申報開工,致系爭建照逾期失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
㈡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第8條、第10條第2項、系爭 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約定,及系爭建照案卷 、許再添等2 人與訴外人彭雪枝(原起造人,嗣改為吳琦) 各自出具之舊屋拆除同意書、切結書,暨北市都發局102年5 月17日函、傑昇公司同年月27日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4 年12月22日函等,並參以證人吳琦及傑昇公司開發部經 理卓豐勝之證言,堪認許再添等2 人依約就系爭建案之地上
舊屋負有出具拆除同意書予建築師何鴻志申請系爭建照(併 辦拆除執照),並配合拆屋及提供拆除後照片予榕庭公司向 北市都發局申報開工,俾保留系爭建照有效性之義務,許再 添等2 人迄未拆屋提供拆除後照片以憑辦理申報開工手續, 經傑昇公司催告後仍未履行,致系爭建照失其效力,顯已違 約並可歸責。
㈢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大眾、板信商業銀行出 具之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兩造及吳琦就系爭建案於101年7 月13日、7月20日、8月3日、8月10日、8月17日、8月24日之 會議紀錄,再佐以吳琦之證言,及許再添等2 人自承於簽約 後6 個月即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取回等情,可見系爭建案 無法向貸款銀行辦理信託融資籌足資金,係許再添等2 人及 吳琦未依約配合辦理所致,難認可歸責於榕庭公司,或因未 促使吳琦塗銷抵押權,是許再添等2 人據此解除系爭合建契 約,於法未合。榕庭公司於105 年12月16日以系爭建案無法 進行,合建契約目的無從達成,為可歸責於許再添等2 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請求其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許再添等2 人應賠償榕庭公司之款項為:⑴附表編號⒌⒕支 付簡銘志建築師費用16萬7,949 元及更換該建築師費用10萬 元;⑵附表編號⒍⒎支付史鑑豪佣金140 萬元;⑶附表編號 ⒏支付許再添佣金300 萬元;⑷附表編號⒐⒑⒒⒓⒔⒚支 付何鴻志建築師第1期費用17萬5,000元及6萬5,000元、代墊 公會設計費用60萬元、第2期費用36萬元、第4期費用16萬元 、代墊建照規費2萬973元、系爭建照展期費用3 萬元;⑸附 表編號⒖⒗⒘支付智全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鄰山坡地形分 析及簽證第1期款6萬3,000元、尾款4萬2,000 元、排水審查 及簽證全期款8 萬元;⑹附表編號⒙支付開泰工程有限公司 工程地形測量費1萬8,900元;⑺附表編號支付空污 費7,450元、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規費1,500元、松興機電顧問 有限公司代墊水電費4,650元、傑昇公司申報開工費用3萬1, 500元;總共632萬7,922元,許再添等2人就此賠償金額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
㈤榕庭公司請求賠償⑴附表編號⒈⒉依系爭合建協議第4 條約 定支付許再添等2人各100萬元以放棄優先承買權;⑵編號⒊ ⒋許再添等2人未依系爭合建協議第7條約定履行合建契約, 應各賠償200 萬元;⑶附表編號⒛支付變更起造人為吳琦費 用3 萬元;⑷附表編號支付榕庭公司副總經理黃大維土地 開發整合費(薪資及專案獎金)51萬9,750 元;⑸附表編號 支付榕庭公司員工處理系爭建案人事費用181萬7,230
元、委任律師費用35萬元,共計871萬6,980元部分,難認屬 許再添等2 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損害,且附表編號⒈ ⒉部分許再添等2人已依系爭合建協議第4條約定履行,受領 該等款項為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均不應准許 。
㈥從而,榕庭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再添等 2 人應各給付632萬7,9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 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榕庭公司敗訴 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許再添等2人各給付632萬7,922 元 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並駁回榕庭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論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故應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辭句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書據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兩造固於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許再添等2人及吳琦3人出具土地使用權使用書、房屋拆除 同意書與相關文件,交由雙方指定建築師進行規劃,及申請建 築證照,榕庭公司並已依約申領系爭建照;惟兩造發生糾紛, 許再添等2人於101年11月1日、102年3 月22日通知榕庭公司解 除系爭合建契約,嗣兩造及吳琦、傑昇公司於102年4月15日再 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以系爭協議書第 1 條載:「為因應有關上揭土地101 建字第0189號建造執照(系 爭建照)開工期限屆至之需要,甲(楊美娟)、乙(許再添) 、丙(吳琦)、丁(榕庭公司)四方均願於開工相關文件用印 ,俾保留上揭建造執照之有效性」、第2 條載:「惟甲(楊美 娟)、乙(許再添)特別聲明於本日於上開公文件上用印前之 一切意思表示不受用印行為之影響,甲方、乙方仍主張四方之 合建、委建契約已經解除。甲方、乙方保有撤回建造執照起造 人之權利」(見一審卷第11、20頁);再參以證人卓豐勝證述 :102年4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許再添等2 人及吳琦對於 房子拆除沒有很具體同意,當時有跟他們3 位地主講房子要拆 除,但伊沒有聽到他們答應要拆房子,或說什麼時候要拆;伊 那時有提到所謂施工前中後的照片,是事後才跟他們說要提供 房子拆除後的照片給伊等語(見同上卷第161頁反面至162頁反 面)。則許再添等2 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仍主張系爭合 建契約已解除之情形下,衡情除為保留系爭建照有效性,表明
願於開工相關文件上用印外,似未同意拆除地上舊屋。若此, 吳琦未塗銷抵押權及系爭建案土地無法信託辦理融資前,許再 添等2人豈可能同意拆除房屋並提供照片?則許再添等2人在系 爭協議書仍強調系爭合建契約已解除,進而抗辯:伊等未負有 提供拆除舊屋照片之義務,同意用印僅係為保留系爭建照有效 性,而非須無條件配合系爭建案完成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其 情究竟如何?有再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系爭協 議書文字記載之真意,遽以前揭理由,而為許再添等2 人不利 之論斷,自屬可議。
㈡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 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惟觀卷附系爭合建契約 第7 條載:「有關營建之企劃、設計、建築、監造、檢查、申 領建照、領取使用執照及工程所酬之一切費用包括:地質鑽探 、營建施工一切費用,工資、材料、機械設備等,竣工同時需 接水、接電、電信等公共工程所需一切費用,均由甲、乙、丙 三方共同平均負擔並確實營造。使用之建材與設備需經甲、乙 、丙三方審查同意,本建築基地所產生之設計費及營造成本依 附件二付款方式由甲、乙、丙三方各自負擔三分之一」,及第 9條第2項載:「甲、乙、丙三方如違反本約任何一條款而未於 丁方(榕庭公司)通知30日內改善者,視同違約,應按丁方已 投入之建築及管銷費用計算違約罰款各自賠償丁方」等字樣( 見同上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甲、乙、丙(許再添等2 人 、吳琦)3 人對丁(榕庭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債務似非各負 全部給付義務;原審既認定系爭建案無法向貸款銀行辦理信託 融資籌足資金,係許再添等2 人及吳琦未依約配合辦理所致( 見原判決第13頁),則許再添等2 人及吳琦違約時就榕庭公司 已支出費用之損害係各自賠償,而非對榕庭公司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原審認許再添等2 人違約應賠償榕庭公司之款項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復未說明其依據,於法自有未合。㈢系爭合建協議乃許再添等2 人與榕庭公司及吳琦為合建房屋而 先行協議,繼而四方即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二者似不可分(見 系爭合建協議第6條、第7條),倘若許再添等2 人違反系爭合 建契約,榕庭公司為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即得依兩造之約定請 求賠償,許再添等2 人自榕庭公司受領之給付,即因榕庭公司 解除契約而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審就此疏未調查審認,而將系 爭合建協議與系爭合建契約分別論述,並為不利於榕庭公司之 論斷,尚嫌疏略,於法亦有未合。
㈣本件系爭建案無法進行,是否可歸責許再添等2 人?另許再添 等2 人一再指述系爭合建契約因榕庭公司違約已經伊等解除,
此攸關榕庭公司賠償請求基礎,尚待事實審釐清。兩造上訴論 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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