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
上 訴 人 束崇政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上 訴 人 張永光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32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張永光主張:對造上訴人束崇政於民國93年間以訴外人葉海萍名義向訴外人吳宜甄(更名前為吳怡靜)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與兄弟張永正、張永輝為購地抵稅,於同年10月5 日由張永正出名與束崇政及葉海萍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張永正向束崇政購買系爭土地,並由伊代束崇政墊付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待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後轉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伊旋於94年1月24 日代束崇政墊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3筆土地之增值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796萬8,415元(下稱系爭增值稅)。嗣束崇政與張永正解除系爭約定書,並於同年月26日與訴外人鄭筑文簽立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鄭筑文得自行決定系爭土地價格及條件,與買受人訂定土地購買意願書,鄭筑文則於當日代理束崇政與伊簽訂土地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購地意願書),約定伊以總價1億9,200萬元向束崇政購買系爭土地,並依序於同年1 月26日、2月4日以張永輝名義分別匯款500萬元、250萬元至束崇政開設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俟兩造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連同系爭增值稅一併轉作已付之買賣價金,倘伊向銀行貸款不足1億7,000萬元,則得選擇不買,束崇政即應於5日內返還全部已付價款。束崇政又於同年4 月6日另出具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授權鄭筑文再向伊收取買賣價金2,600萬元,並約定如鄭筑文無法於94年4月29日促使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束崇政應於5 日內返還伊已付款項後,伊為此再以代書徐廣成名義於94年4月6日、8日分別匯款2,500萬元、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因束崇政未於期限內與伊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且伊亦未能順利向銀行貸得1億7,000萬元,選擇不購買系爭土地,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購地意願書,束崇政即有返還伊代墊之系爭增值稅款、已付價金3,350 萬元(下稱已付價金),合計6,146萬8,415元等情。爰依系爭授權書、系爭購地意願書、系爭補充協議之契約關係(下合稱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69 條、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束崇政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催告翌日即101年3 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張永光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束崇政則以:伊向吳宜甄購買系爭土地,委託葉海萍繳納系爭13筆土地及附表編號3、4、27等16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之增值稅,並於93年10月6日匯款2,782萬3,133 元至葉海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葉海萍帳戶)繳納系爭16筆土地之增值稅,並未授權葉海萍委託張永光墊付系爭增值稅。又伊雖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鄭筑文與買受人簽訂土地購買意願書及為伊收取定金上限1,000 萬元,惟鄭筑文向伊表示欲自行購買系爭土地,並指示第三人匯款3,350 萬元至系爭帳戶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伊並不知鄭筑文以個人名義與張永光簽立系爭購地意願書,系爭購地意願書與伊無關。伊與鄭筑文已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委託訴外人李玉菁將解約退款3,247 萬元匯至葉海萍帳戶。伊未與鄭筑文簽立系爭補充協議,張永光依鄭筑文之指示將已付價金匯入系爭帳戶,無權請求伊返還。縱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僅在系爭授權書授權1,000 萬元範圍內有返還之義務,惟此部分業由鄭筑文代伊為清償,張永光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束崇政給付逾3,350 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張永光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束崇政給付其餘本息之判決,駁回束崇政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張永正與束崇政、葉海萍簽立之系爭約定書,係約定買賣價金於正式簽約時分階段付款,並未約定張永正應預付款項,或代墊系爭土地增值稅,雖葉海萍於94年1月24 日出具切結書,切結履行系爭約定書,第一期款為代繳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惟此僅係張永正與葉海萍之內部約定,並不及於束崇政。又束崇政係於同年月26日與鄭筑文簽立系爭授權書,故張永光在同年月24日匯款墊繳系爭增值稅時,鄭筑文並非束崇政之代理人,亦無代束崇政收取任何款項之權限。雖系爭購地意願書第3 條記載:甲方(即張永正)於94年1月24日已給付定金2,800萬元等語,惟數額與系爭增值稅不符,亦不在束崇政之授權範圍,系爭授權書尚不足以證明束崇政委託鄭筑文將系爭增值稅約定為已收定金。至於同年4月6日書立之系爭補充協議,其上束崇政之簽名為影印,簽名下方蓋用束崇政之印文,非束崇政親自為之,而束崇政授予鄭筑文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未出具系爭印鑑證明,有證人即代書徐廣成及創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長李玉菁之證詞可稽。張永光亦不能證明系爭印鑑證明所增列文字及於刪除處所蓋用之印文為真,難認系爭補充協議為真正。張永光據此主張束崇政授權鄭筑文與伊約定系爭增值稅為定金云云,亦無可採。查束崇政於93年10月4 日委託葉海萍出名向吳宜甄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系爭土地中住宅
用地之土地增值稅由束崇政負責繳納,有委託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足參,束崇政於同年月6日匯款2,782萬3,133 元至葉海萍帳戶,該金額核與系爭授權書、系爭購地意願書附件所載82 年10月4日住宅區土地即系爭16筆土地之增值稅相符,堪認該筆匯款係支付系爭16筆土地增值稅,束崇政即無再授權葉海萍委託張永正代墊系爭增值稅之可能,故張永光主張其依葉海萍之指示匯款2,796萬8,415元至臺灣企銀新明分行國庫帳戶繳納系爭增值稅,難認係受束崇政委託代繳。而鄭筑文與張永光簽立系爭購地意願書時,同時將系爭授權書原本交付張永光,則張永光明知鄭筑文所得收取之款項,自始即被限制於1,000 萬元內,且鄭筑文亦未於94年1月24日向其收取定金2,800萬元,系爭購地意願書約定張永光於同日已付定金2,800 萬元,核係將系爭增值稅約定為張永光交付之定金,逾越束崇政之授權範圍,屬無權代理。束崇政不承認系爭購地意願書逾越授權範圍部分之效力,依民法第107條第1項、第170條第1 項規定,系爭購地意願書關於2,800萬元定金之約定,效力自不及於束崇政,張永光依系爭授權書、系爭購地意願書約定,主張系爭增值稅係定金,請求束崇政返還,即屬無據。又束崇政僅爭執逾1,000 萬元部分非其授權範圍,此為束崇政應否負越權代理之責,而束崇政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鄭筑文,或知鄭筑文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表見代理之情,且張永光亦知鄭筑文得收取之款項自始即受限制,並非善意之第三人,故無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補充協議非束崇政出具,亦未授權他人為之,則張永光主張系爭補充協議第3 條約定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其依系爭補充協議,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束崇政返還系爭增值稅云云,洵無可取。張永光依葉海萍或鄭筑文之指示,匯款繳納系爭增值稅,核係為履行其與葉海萍或鄭筑文間之約定,兩造間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張永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束崇政返還,亦屬無據。又張永光因鄭筑文提出系爭授權書,始與鄭筑文簽立系爭購地意願書,並依約將買賣價金匯入束崇政指定之系爭帳戶,堪認鄭筑文業將系爭購地意願書取得之權利移轉予束崇政。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束崇政應就系爭購地意願書所載授權範圍內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鄭筑文依系爭授權協議書第4 條約定,既僅得向買受人收取1,000萬元,則鄭筑文要求張永光匯款超過1,000萬元即2,350 萬元部分,即屬無權代理,非經束崇政承認,對於束崇政不生效力。經查束崇政在出具系爭授權書時,即已知悉鄭筑文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之對象為張永光兄弟。而張永輝已先後於94 年1月26日、2月4日分別匯款500萬元、250萬元至系爭帳戶及束崇政合作金庫帳戶,束崇政則於收款當日分別自系爭帳戶匯款 1,000萬元、250萬元予葉海萍,其後張永光又以徐廣成名義於94年4月
6日、8日分別匯款2,5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束崇政於當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956萬元、50 萬元至葉海萍帳戶,可見束崇政對於以張永輝、徐廣成名義所為之數筆高額匯款並無異議,並於匯入當日全部或部分再匯至葉海萍帳戶,再依其提出與鄭筑文之結算表復記載為土地交易款所示,足見束崇政知悉以張永輝、徐廣成名義匯款與系爭土地買賣有關,則其事後對於鄭筑文向買受人收取超過1,000 萬元金額部分,既不為反對之意思,且將之轉匯處分,縱非事前知悉並授權,亦可認有事後承認之意思,即應負授權人責任。張永光依系爭購地意願書匯款3,350 萬元後,因無法向銀行貸得1億7,000萬元,於94年5 月間依系爭購地意願書,選擇不買系爭土地,而與鄭筑文合意解除系爭購地意願契約,則張永光依系爭購地意願書第5 條約定,請求束崇政返還已付價金,即有理由。張永光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其依利益第三人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從而,張永光依系爭購地意願書請求束崇政給付3,350 萬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張永光於94年1 月24日轉帳2,796萬8,415元至臺灣企銀新明分行代為繳納系爭增值稅,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匯款回條、存摺封面、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灣企銀新明分行102年12月31 日新明法字第00159 號函可稽(一審卷㈡第32頁)。縱令張永光與束崇政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倘張永光代為繳納系爭增值稅,致束崇政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依上說明,是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次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本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認定系爭購地意願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判決第16、17頁),則系爭購地意願書之效力已因契約之合意解除歸於消滅,乃原判決竟謂張永光得依已歸於消滅之系爭購地意願書請求返還已付價金,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原審逕以上揭理由分別為張永光、束崇政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張永光、束崇政上訴論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又
張永光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束崇政給付已付價金部分,未經原審審酌(原判決第18頁第9、10 行),即不能成為第三審法院審理之標的(客體或對象),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