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蔡元昔
法定代理人 張蔡寶金
訴訟代理人 張 國 彬律師
陳 三 兒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銘 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主張:伊係於民國前9 年之前設立,目前派下員僅蔡春生、蔡秋霖兩房,被上訴人並非派下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5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0,下稱附表一土地)為伊於日治時期取得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在第一任管理人蔡德生之名下,蔡德生於民國1年8月20日死亡後,乃變更信託登記在第二任管理人蔡秋霖名下,67年3月17 日因辦理重劃而暫時移轉至訴外人陳炯城名下,附表二所示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均屬溜地,自清朝時期即用於灌溉伊所有之耕地,而為耕地之附屬從物,為伊所有之公產。蔡秋霖於同年3月22 日將管理人職務交由其長孫即被上訴人擔任,故被上訴人於77年4月26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兩造即成立信託登記關係,於83年11月1 日被上訴人卸任管理人時,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及借名登記關係,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 條,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民國前6 年即為伊祖先蔡德生與蔡立等20人共有之私產,非上訴人之公產。蔡德生死亡後絕嗣,系爭土地以「所有權相續」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9年間由伊祖父蔡秋霖繼承登記取得,蔡秋霖於67年3月17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炯城,陳炯城於77年2月10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許鳳嬌,伊父親陳國和向王許鳳嬌購買移轉登記至伊名下迄今。伊依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信託、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附表一土地於日治時期係登記於蔡德生名下,系爭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1
,係被上訴人於77年4月26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王許鳳嬌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編號9係67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炯城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台帳登記簿、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上訴人所提出蔡德生與蔡立等20人於明治33年11月8 日書立之理由書(下稱系爭埤地理由書),雖記載附表一土地係由坪頂大湖庄5股內每股分作4股合計20股,於清朝乾隆年間合資購買作為大湖庄界內開築埤塘,作為大湖庄之田通流灌溉使用,荒埔則做墓地使用,但20股合資買賣字据於清朝咸豐3 年焚失,清朝光緒14年未作清丈,但歷來管理無異,因日治時期進行清丈,乃書立系爭埤地理由書「呈報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長」,惟通篇均未記載書立人蔡德生部分係上訴人出資購買,土地申告書之「業主」亦未記載為上訴人,反而記載為蔡立等19人。而申告理由書係日治時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提出之申請書,非上訴人持有之買賣合約書或設立祭祀公業之鬮分書,無從證明附表一土地為上訴人出資或為其所有。至於明治33年11月27日福德祠理由書,係以「管理人…蔡立、蔡德生」名義書立,「業主」亦登記為福德祠管理人蔡立外19人,臺灣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亦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祠」,並將蔡德生等20人列名為管理人,無法據此推論附表一所示土地係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且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明治33年10月13日書立之蔡元漢、蔡元智、蔡元昔及蔡元順等四祭祀公業理由書(下稱系爭四祭祀公業理由書),其中記載在蔡元昔項下之丈報土地假番號,均未提及系爭埤地理由書所記載之土地番號,故無法證明附表一土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或為上訴人所有。另光緒2年4月(即明治9年4月)由蔡德生(蔡澤園)等5 兄弟書立之鬮分合約字(下稱系爭鬮分書)記載「兄弟相議請房親姻剪公子即將承祖父應份田園物業…一批貳房澤園佔得○腳田一坵東至自己菜園為界西至菜園為界南至李家田為界北至鄭家田為界。…一批參房澤座佔得○○腳田一坵東至自己公田為界西至水蒲為界南至自己公田為界北至水蒲為界。」等語,堪認當時已有「公田」(公產)及私產之區別,蔡德生兄弟係就承繼祖父輩之「私產」進行鬮分,鬮分標的並未包含祭祀公業之「公產」,此參照附表四所示登記在蔡德生名下之耕地明細可明。參以上訴人提出其他土地之申告書,土地業主分別載有「蔡初管理人蔡道,蔡福志管理人蔡典、蔡城,蔡扶助管理人蔡壽、蔡南海,蔡元順管理人蔡添,蔡元昔管理人蔡環園」等,可徵日治時期即可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載土地所有權人,附表一土地如確為上訴人所有,理應於書立系爭埤地理由書申請土地總登記時,以祭祀公業名義與其他業主聯名申告即可。然附表一土地於日治時期之明治年間即登記在蔡德生名下,與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並取得所有權,明顯有違。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被
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係指溜地(池沼)與耕地在同一徵收範圍者,該池沼係供佃農使用收益時,得一併附帶徵收池沼,並非謂溜地與耕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因溜地為耕地之附屬物而歸屬耕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據以主張附表一土地係溜地,自清朝乾隆年間即用以灌溉上訴人公業之耕地,為上訴人公業之附屬土地,溜地所有權歸屬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況由系爭鬮分書所示蔡德生兄弟之私產私田亦位於祭祀公業公田附近,部分尚與之相鄰為界,如依證人蔡再傳即祭祀公業蔡元順之管理人所述,以及上訴人提出之古地圖、蔡元昔等戶田地及厝地位置圖等相互參照,因蔡德生之私地亦須利用埤地引水灌溉,則持有埤地應有部分同屬合理。再者,蔡德生本身即為20股之一,取得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亦合於證人蔡再傳所述。至於蔡再傳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亦有大埤持分,除與其在第一審證稱:不清楚系爭土地(即溜地)是上訴人還是個人的等語明顯出入,更與土地登記內容不符外,亦無法確認蔡再傳所稱大埤持分即為登記在蔡德生名下之附表一土地或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故無法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證人蔡如春固證稱其為蔡元昔祭祀公業大房派下,大埤為三房在管理,登記在三房名下,福德祠為二房管理,上訴人亦為福德祠的派下員,上訴人對於大埤的持分有權利等語,然對照上訴人派下員系統表、上訴人派下員與另一蔡元昔祭祀公業派下員簽立之協議和解書,蔡如春確非上訴人之派下員,而係另一祭祀公業蔡元昔之派下員,而附表一土地係以蔡德生與蔡立等20人名義登記,而非均登記在三房(即上訴人)名下,福德祠土地則以祭祀公業福德祠名義登記,而非二房(蔡元智祭祀公業或其派下名義)登記,故證人蔡如春證述與客觀證據資料顯然不符,實難採信。查蔡德生為桃澗堡坪頂大湖庄345 番地之「戶主」,於日治大正元年8月20 日死亡並絕戶,蔡德生之「戶主」並未由上訴人之第二任管理人蔡秋霖相續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戶主死亡,因無法定之推定繼承人(即指直系男性卑親屬)時,為避免家之斷絕,可有被繼承人自行指定,或由其親族選定戶主繼承人。附表一土地如為家產(即該房公產),應由蔡秋霖相續「戶主」及「家產」,方合乎日治時期之臺灣習慣,然附表一土地於蔡德生死亡後18 年之昭和5年6月6日始由蔡秋霖相續繼承,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而蔡秋霖係於民國3年5月28日即大正3 年起即擔任上訴人之第二任管理人,對於上訴人公產範圍甚為知悉,如附表一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於蔡秋霖擔任上訴人管理人時即可辦理,故僅以附表一土地推遲辦理繼承登記之過程,並無從推論附表一土地即為上訴人所有。另觀諸上訴人於67年1月16 日以新聞紙公告其派下員及公業財
產、蔡春生與蔡秋霖於同年3月17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所辦理上訴人派下員、公業財產清冊等資料公證,及102年4月間前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公告之上訴人派下員名冊及公業財產,均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公業財產。而系爭土地於67年4月27 日由蔡秋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炯城時,被上訴人尚未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亦非上訴人之派下員,陳炯城、王許鳳嬌亦均非上訴人派下員,且均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蔡秋霖將系爭土地登記至陳炯城等人名下之原因,亦未證明兩造有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之合意,自難逕依被上訴人於77年4月26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擔任上訴人第三任管理人,及83年11月1 日卸任管理人,即認與上訴人分別成立信託登記及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自始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所受所有權登記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未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 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其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資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應回歸適用該條本文之規定。而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附表一土地於日治時期係登記於蔡德生名下,蔡德生死亡(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8 月20日)後,於昭和5年6月6日(即民國19年6月6 日)以「所有權相續」為原因登記在蔡秋霖名下,蔡秋霖於67年3月17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炯城,陳炯城於同年5月31 日將附表二編號9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77年2月10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許
鳳嬌,王許鳳嬌於同年4月2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附表一土地非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取得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借名登記之合意,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並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土地台帳登記簿、土地登記簿可稽。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埤地理由書、土地申告書、福德祠理由書、系爭四祭祀公業理由書、系爭鬮分書及證人蔡再傳、蔡如春,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信託、借名登記之合意,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