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
上 訴 人 黃韋銓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
字第2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看護費共新臺幣叁佰捌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6 月4 日下午6 時5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872巷60弄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高楠公路1870巷17弄未設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適沿該路1870巷17弄自南向北行駛由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受有腦外傷、顱骨缺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部及左側肢體嚴重偏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5,150元、自100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5月25日止看護費38萬0,340 元,及受有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滿65歲退休時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07萬3,440元。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70% 之過失責任,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其賠償387萬7,251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復健科治療,於101年9月7日可自行吃飯、穿衣及走路,並於102年2 月21日獨自外出聽講行動電話,其請求部分醫療及看護費用非屬必要,亦無減損勞動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如上述聲明,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其與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應負30% 、70% 過失責任,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是項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當,分述如下:㈠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須針灸治療,及因有腦震盪後遺症症候群須服中藥,計支出診療費及醫藥費8萬5,150元云云,業據提出住院照會單、醫療費用單據、育生中醫診所(下稱育生診所) 104年10月29日函等為證。依其上記載被上訴人之病情,確屬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㈡看護費部分:依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01 年10月18日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104年11月10日函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另依高雄醫學院103 年10月30日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02年6月3日、105年6 月14日鑑定,並參酌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外出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內容,堪認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20日起至102年5月25日止,其左側肢體輕癱,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仍有半日看護照料之必要。以各大醫院所採一班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 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100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5月25日止看護費用38萬0,340 元,亦應准許。㈢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腦部外傷,造成認知障礙,致對時間、地點之定向感差,反應遲鈍,目前在日常生活功能表現屬中度失智範圍,工作能力減損52%,有高雄醫學院103年10月30日函附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報告可稽,且該院104年3月24日函已說明是項鑑定業含有排除偽裝症風險之機制等語,是項鑑定應為可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光碟顯示被上訴人可提包、左右手交換,並可單獨行走於路等,惟被上訴人係腦部外傷致認知障礙,已如前述,非身體受創,無法持物或行走,該光碟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依被上訴人原受僱聯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在福證稱被上訴人係擔任建築水電配管工作,每月薪資4 萬元等語,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7日起至65歲(被上訴人係71年11月22日生)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507萬3,440元。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共553萬8,930元,依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387 萬7,251元(即醫療費用5萬9,605元、看護費26萬6,238元、勞動能力減損355萬1,408 元)。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
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原審係憑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52% 。雖該院104 年3 月24日函記載:「本院之鑑定方法含有排除偽裝症風險之機制。其主要根據多方面資訊之蒐集,如鑑定人(即被上訴人)的主要照顧者、鑑定人的會談內容、鑑定人在測驗過程中的行為觀察、以及鑑定人在神經心理測驗之表現」等語(見一審卷㈢第51至52頁),惟是項鑑定似未就被上訴人當時實際行為及邏輯推理能力等為評估,是否能完全排除偽裝症之風險,已非無疑。且育生診所於被上訴人之病歷記載:「病史:100年4/6車禍腦震盪…計算正常」、「101年2/3…頭腦清晰」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95頁)。第一審法院勘驗102年2月21日之系爭光碟筆錄記載:「該名男子(即被上訴人)…將該類似紙張之物品以口咬住,再繼續以右手拿手機並低頭查看手機。無法明確辨視該名男子有無以手指按捺撥數字鍵。該名男子將手機放置耳旁。…持續將手機放置在耳旁,嘴部原本咬之類似白色紙張已不見,嘴巴有開合類似講話之動作」等語(見一審卷㈢第39 頁)。果爾,被上訴人似於車禍後仍能正常計算、101年2月間頭腦已清晰,102年2 月間並能從事類查看接聽行動電話之活動。另大同醫院102年4月12日案件回覆表記載:「陳政瑋先生(即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之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發現CASI 總分(認知能力篩選工具)得分為47分,低於標準值85分,相較於100 年12月27日所做同樣測驗分數為82分明顯退步…此明顯退步和頭部外傷之病程不符。…各分項之認知功能領域之表現也有違常理。同一領域之題目得分差異頗大,屬不合理之表現。此病患之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皆正常,但語言、近期記憶、遠期記憶皆低於標準值,也屬不合理之表現。…此病患之報告無法判斷其可靠性」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00 頁),亦已明確指明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5 日所做檢查報告出現明顯退步之情形,與病程不符,屬不合理表現。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作假誤導醫院作成不正確之系爭鑑定報告等語(見一審卷㈢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190 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該鑑定報告,未再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認定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達52% 之依據,進而命上訴人賠償看護費26萬6,238元、勞動能力損失355 萬1,408元,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5 萬9,605 元(即8 萬5,150 元之70% )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廢棄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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