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葉嘉銘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43號),提起
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746 萬7152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4萬4707元,及其中291萬6789元自102年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關於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僅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1萬1859元,及其中1038萬3941元自102年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1萬1859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請求12萬7918元自102年10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貸與被上訴人2000萬元,惟被上訴人得以下列債權為抵銷: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c 項次1、2、3、6、7部分:被上訴人墊付款計149萬6059元。㈡附表編號a 部分: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貸8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個月,利息按年息6%計算為12萬元,共計812萬元。㈢附表編號b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4月3日、98年4月10日分別向訴外人侯貞雄借款100萬元、600萬元,侯貞雄已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公證之公證書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不能提出反證推翻公證書之真正,逕予否認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自不足採。⒉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0日代上訴人清償對訴外人葉文雄所負債務150萬元。㈣附表編號e項部分: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遭上訴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由第三人以291 萬6789元拍定,上訴人處理借名之委任事務,逾越權限,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000 萬元借款債權,經被上訴人以前揭債權為抵銷,已無剩額等情,暨原審贅述而不影響判決結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為由,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與上訴人出名與第三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核屬二事。末查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對於法官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積極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就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侯貞雄於98年4月3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借款100 萬元
及600 萬元予原告」,表示沒有意見,復經上訴人於原審再表明不爭執,原審因認上訴人就上開事項已為自認,其未合法撤銷自認,而以之為判決之基礎,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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