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590號
TPSV,107,台上,1590,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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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韓商‧惠人股份有限公司(HUROM Co., Ltd. ,即
      康銀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曹圭一(CHO KYU IL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林美宏律師
      江郁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家庭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7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民專上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金煐麒係發明第0000000 號「榨汁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2年(西元2013年)10月11日起至118年(西元2029年)6月29 日止。上訴人承當原審原上訴人康銀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第一家庭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家庭公司)銷售之「一品夫人活氧慢磨機T-9188」(下稱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範圍,惟第一審判決所載被證(下同)2 為98年(西元2009年)1 月28日公告之中國大陸專利第CZ000000000A號「榨汁機」專利案;被證3為94年4月1日公告之我國專利第M000000號「一種便攜式榨汁機」專利案;被證4為98年5月1日公告之我國專利第M000000號「沖茶器」專利案;被證5為93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專利第M000000 號「果汁機刀座結構」專利案;被證6為93年8月11日公告之我國專利第M000000 號「果汁機杯座之含油軸承保護、固定套」專利案,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6月30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榨汁機不妨礙轉動並兼顧防漏情況下:參酌被證 2揭示下旋轉軸插入通孔,及被證3 揭示轉動主軸與小密封墊圈之內周邊緊密接觸之技術內容,自有將其等先前技術加以組合的合理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2、3 即能輕易完成。再參酌被證2揭示下旋轉軸插入通孔,及被證5 揭示藉由軸承套使防水套環與螺桿直徑緊密接之技術內容,自有將其等先前技術加以組合的合理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2、5 即能輕易完成。又參酌被證2揭示下旋轉軸插入通孔,及被證6 揭示防水橡膠迫緊藉由含油軸承與傳動軸直徑緊密接觸之技術內容,自有將其等先前技術加以組合的合理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2、6 即能輕易完成。準此,組合被證2、3,被證2、5及被證2、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在被證2、被證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欲解決之問題均為榨汁機外殼結構連結所關連之技術,被證2 已揭露榨汁機主要結構,又系爭專利欲利用填充件使凹槽打開及閉合來防止填充件掉落,榨汁機製造業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參酌被證4 之樞轉件與止水部結合之構件,達到榨汁機凹槽打開及閉合來防止填充件掉落之合理動機,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組合被證2、4即能輕易完成。職是,組合被證2、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對第一家庭公司主張專利權利。其本於專利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家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吳天成負連帶賠償之責,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專利經訴外人黃婉婷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2 舉發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所提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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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家庭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銀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