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445號
TPSV,107,台上,1445,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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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李曜宗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玲玲(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承當訴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
㈡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嘉義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0 地號土地)已興建有房屋,臨吳鳳北路部分已被建物佔滿;另原150 地號土地上有未領有使用執照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增建物,使原150 地號土地西側亦為建物佔滿,該土地北側地下並配置有2 座污水處理槽。如通行110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乙案所示斜線部分(下稱系爭被通行地),被上訴人除不得利用其所有依107年度公告現值計算超過新臺幣281萬7,160 元之土地外,尚須



拆除其所有前開建物之北側及西側一部分,而有損及建物結構之虞。倘須於地下安設管線,更將破壞其已埋設之污水處理等設施。反觀,若以訴外人曾劉月鳳所有同小段14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46-0(A)土地(下稱系爭146-0(A)土地)通行,不僅保留146 地號土地將來建築所需之最小寬度,且規劃之0.59公尺寬度亦足供埋設管線使用。再者系爭146-0(A) 土地,依10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未達系爭被通行地之1/7;且146 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無拆除地上物之問題。是通行系爭被通行地及於其上設置管線,顯非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以洪千雅、曾聯炎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對該2 人所有之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丁、戊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該2 人並應提供該部分土地安設管線及開設道路。經第一審駁回其請求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被上訴人為備位被告,並就其土地特定部分為本於袋地所有人之權利為備位請求。其先、備位之訴,既均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是其未就敗訴先位之訴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即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對於更審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已確定之先位之訴,原審自無從就該先位之訴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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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