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詹政湧
詹政煌
詹政鑫
徐美真
詹博翔
詹博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 訴 人 詹宴明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
816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原上訴人詹宴欽於民國106年12月00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可稽,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徐美真以次3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詹政湧以次6人(下合稱詹政湧等6人)主張:對造上訴人詹宴明於97、98年間趁其與詹宴欽、詹政湧以次3 人之母親詹吳月英(於103年2月1 日歿)年老失智,誆稱領取老人年金須個人不動產價值未超過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誘騙詹吳月英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92/10000),及同小段27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7樓,權利範圍為全部)贈與其,並於97年5月 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98年2月12日、5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擅自將詹吳月英所有同小段4-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與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告知詹吳月英其僅係代為保管。詹吳月英與詹宴明間實無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上開贈與契約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詹吳月英之財務自96年11月起即交由詹宴明管理,直至 101年6月30 日止。該段時間詹吳月英之財產,存於中華郵政新竹英明街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與系爭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應各有1,016萬9,568元、17萬0,321元;然於101年6月30日時僅各餘11 萬
1,112元、3萬0,592元,扣除伊同意詹吳月英之支出140萬 6,443元,及第一審法院命詹宴明給付之374萬7,104元(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外,尚短少504萬4,638元,詹宴明應予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97條、第599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831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詹宴明將系爭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及再給付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504萬4,63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論述)。
詹宴明則以:於97年5月及98年2月間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詹吳月英神智清楚,並與伊同至代書王月梅地政士事務所,該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其親簽,系爭不動產確係詹吳月英贈與予伊。詹吳月英長期以來均由伊照顧,於98年11月22日病倒入院後,伊方代其管理帳務。其因深知伊兄弟不睦,恐日後為財產爭執,乃在99年2月11 日意識清醒之際,授權伊處理其財產,並由訴外人張鈴均陪同至民間公證人楊國勝處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帳戶均交由伊代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詹吳月英之存款主要用於支付其醫療及聘請看護等費用。伊於98年11月22日至101年12月 31日,管理詹吳月英財務期間,有關之收支明細均委請訴外人林朝輝整理編列成帳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證人王月梅、吳榮鎰、廖吳梅英之證述可知,詹吳月英係為符合領取老人年金資格,且與詹宴明間無資金交易,乃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宴明,實無贈與不動產之意思;且詹宴明亦知悉系爭不動產僅暫時登記其名下,而非以受贈與之意思予以允受;其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詹政湧等6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詹宴明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其次,詹政湧等6人主張詹宴明自96年11 月起即管理系爭帳戶,然其主張管理之起始點前後陳述不一,雖舉詹政湧之證詞為據,惟詹政湧本身為直接利害關係人,兩造怨隙甚深,自難採信其證詞;此外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所稱即為無據。參以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於97年至98年間之收支項目仍有詹吳月英之親自簽名,堪認系爭帳戶係自98年11月22日詹吳月英病倒後,方由詹宴明負責保管,直至101年6月30日詹政湧經法院指定為詹吳月英之監護人為止。且依詹吳月英之病歷、護理紀錄,佐以詹政湧於刑案偵查之陳述及證人廖吳梅英之證稱、張鈴均於偵查中之證稱,暨錄音光碟等證據,堪認詹吳月英於99年2月11 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其意識狀態仍屬正常,確有授權詹宴明使用、收益及處分之真意。又
依相關交易清單、存摺明細等資料可知,自98年11月22日至 101年6月30日間,系爭郵局帳戶包括:98年11月22日當日餘額35 萬0,747 元、解除定存後本金未轉存300萬元、活儲利息收入2,562元、固定收入98萬1,562元,結存金額應有433萬4,871元,101年6月30日實際結存餘額為12萬3,090元;系爭臺銀帳戶包括:98年11月22日當日餘額15萬4,990元、解除定存後本金未轉存99萬9,944元、利息收入2萬4,964元,結存金額應有117萬9,898元, 101年6月30日實際結存餘額為3萬0,592 元。總計詹宴明於上開保管財務期間支出金額計536萬1,087元,扣除其於如原判決附表8 所示為詹吳月英支出之生活費用161萬3,983元後,不足374萬7,104元,第一審判決已命詹宴明如數返還。逾此部分,詹政湧等6 人請求詹宴明再給付504萬4,638元,要無理由。從而,詹政湧等 6人請求詹宴明將系爭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詹宴明再給付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504萬4,638元本息,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詹政湧等6 人請求詹宴明塗銷系爭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改判詹宴明應予塗銷返還;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請求詹宴明再給付504萬4,638元本息之判決,駁回詹政湧等6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誤。詹政湧等6人上訴論旨以:詹宴明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 年度監宣字第67號監護宣告事件訊問中,自稱保管詹吳月英存摺5 年多;復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更名後)101年度他字第2038 號侵占案訊問時,供稱95年時詹吳月英就全部交予伊處理。衡以系爭帳戶於96年10月30日前係由上訴人詹政煌保管,於96年11月1 日起即交由詹宴明保管,原判決認上開帳戶自98年11月22日方由詹宴明保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或他民事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詹宴明固曾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及偵查案件中為上開陳述,惟非本件訴訟上之自認,其自得於本件訴訟中為不同之主張。況上開陳述與詹政湧等6 人所稱系爭帳戶在96年10月30日前係詹政煌保管之情亦不符合。原審已敘明詹政湧之證詞不可採及認定系爭帳戶自98年11月22日方由詹宴明保管之詳細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兩造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