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181號
TPSV,107,台上,1181,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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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保儀尊王(原名祭祀公業保儀
      尊王) 
法定代理人 高天送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英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
法定代理人 高義秀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奉祀主神「保儀尊王」,原為籍隸福建省安溪縣大平鄉高姓族人來臺拓殖所攜之香火,並於清嘉慶年間(民前92年以前)經遷民先覺高桔梗、高昂、高繼、高友功(下稱高桔梗等4人)等首倡、集資置產,至清同治6年(民前45年)在現址臺北市○○街00號興建「集應廟」,因族人繁衍分散各地,區域遼闊人數眾多,遂以沿景美溪東溯上游聚居之族人稱為「祭祀公業高萃記」簡稱「萃記」(下稱「祭祀公業高萃記即萃記」,俾與下述四公業中之「祭祀公業高萃記」區別);沿景美溪西下聚居之族人稱為「祭祀公業高同記」簡稱「同記」,分別管理伊所有位於各區域內之產業。其中由「祭祀公業高萃記即萃記」管理之財產,因中日甲午戰敗割臺後,日本辦理土地清丈,執事者為分散土地登記之目的,遂將所有土地一分為四,以祭祀公業高萃記祭祀公業高集記祭祀公業高材記及上訴人(原名祭祀公業保儀尊王,以下合稱四公業)名義辦理登記,但仍由「祭祀公業高萃記即萃記」管理,所得收益合一供作保儀尊王祭典費用;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為「中崙尾28號」,重測前編為「臺北縣深坑鄉○○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基於上開原因信託或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非不得由伊隨時終止,且上訴人於民國91年4 月27日擅自修正刪除四公業原始規約第24條「本公業如解散時,所有祀產全部歸景美集應廟保儀尊王所有」規定,違反兩造間信託或借名契約之精神。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契約終止後



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公業係由先祖高桔梗等4 人於清嘉慶年間首倡集資置產創建,被上訴人則迄清同治年間設立,兩造間並無任何關聯,系爭土地亦非被上訴人所有,更無信託、借名登記或其他契約關係。況依四公業原始規約第4 條約定,伊公業之祀產除輪值及協助被上訴人祭典、管理維護修建外,尚有其他興辦事業,對伊公業非無利益,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再依四公業原始規約第24條約定,須伊解散時,所有祀產始歸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於伊解散前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況該條既經刪除,被上訴人主張契約關係之基礎不存在,自不得請求伊移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簿記載為「中崙尾28番」、所有權人為「保儀尊王」,管理人依序為高先平、高聯柳;光復後(西元1945年即民國34年後)重測前地號編為臺北縣深坑鄉○○段○○○○段00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保儀尊王」、管理人為高聯柳;重測後編為現地號,65年11月5 日變更管理人為高福來;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管理人為高天送。四公業於65年間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辦理祭祀公業公告登記,系爭土地經列入「保儀尊王不動產清冊」內併同辦理公告;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辦理法人登記並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保儀尊王」。㈠兩造歷史沿革:被上訴人雖於61年10月間始辦理寺廟登記,寺廟登記表記載建立時間為民前45年(清同治6 年),現存之信徒名冊係於73年間造報,且於94年4 月30日始訂立景美集應廟組織章程。惟依溫振華教授撰寫「清代臺北盆地漢人社會祭祀圈之演變」、73年11月29日景美區耆老座談會紀錄記載高烶深於會中之發言、李乾朗擔任研究主持人所編撰之「景美集應廟調查研究」記載內容,及被上訴人移建景尾下街現址(即今○○街00號)所設置古香爐之落款及正殿神龕上懸掛「太平世澤」匾額壹方標示等,可知被上訴人溯源自安溪大平高、張、林三姓族人為供奉保儀尊王香火,而共同於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尫公山集資置產創建廟宇之前清年間,歷經三姓分立後,由高姓族人於清咸豐年間(即民前51年前)遷至木柵、景美地區另行鳩資購置祀田興建之「集應廟」。而依高烶深撰寫之四公業通用「沿革」、高福來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之65年8 月25日「公業保儀尊王派下員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雖未敘及「景美集應廟」,且對於清同治年間於景美現址所興建「景美集應廟」係由高、張、林三姓族人於今大安區六張犁創建廟宇、三姓分立後再由高氏族人於咸豐年間遷至



景美地區鳩資置產所建「集應廟」,則略而不提,惟高氏族人鳩資購置祀田所創建者,絕無可能係四公業,而係前揭景美集應廟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係遲至日據時期(民前17年後)始行設立。又四公業原始規約第2、4、24條約定「本公業以祭祀共同恩神『保儀尊王』及祖先」、「本公業應辦事業如左:關於景美集應廟輪值祭典事項。關於景美集應廟之管理、維護、修建之協助事項」、「本公業如解散時,所有祀產全部歸景美集應廟保儀尊王所有」等語,可知四公業無論於目的、功能,甚至於財產之歸屬等各面向,與被上訴人密不可分,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日據時期辦理土地清丈時,為分散名下產業,掩人耳目,以避免名下財產充公,乃設立四公業,並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所有土地分別登記在四公業名下等語,應非子虛。㈡四公業管理權:高福來前以四公業共同管理人名義起訴請求高烶深返還系爭土地在內之83筆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下稱另案),依該起訴書及臺北地院68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原法院69年上更㈡字第636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之內容,及依被上訴人提出62年2 月10日祭祀公業高萃記定期代表會會議紀錄、62年8月26日祭祀公業高萃記臨時代表大會紀錄、64年7月14日祭祀公業高萃記小組會議紀錄、65年1 月12日祭祀公業高萃記小組委員及原管理人派下聯席會議紀錄,及上訴人嗣於65年8 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之討論事項,可見四公業前係原管理人高先平等管理,嗣由高金五等所組成40人之「祭祀公業高萃記代表會」(下稱高萃記代表會)接管,四公業於65年間推選高福來為管理人,僅係為配合高萃記代表會擬另行成立財團法人之權宜手段,四公業管理權並未移轉予高福來,仍由高萃記代表會行使。上訴人雖抗辯:高萃記代表會與被上訴人毫無關聯云云,惟被上訴人由高姓族人分「萃記」及「同記」輪流祭祀,集應廟是由同記和萃記的聯合代表會所管理,並於原管理人高頭北亡故後、94年間訂定組織章程由信徒大會選出管理委員及監事前,所有產業係依地域分由「祭祀公業高同記即同記」及「祭祀公業高萃記即萃記」執行管理,酌以證人高太平之證述,可知「祭祀公業高萃記即萃記」於原管理人死亡後,由四甲信徒各推選代表組成高萃記代表會代為管理,且該代表會復於高頭北死亡後,輪值管理被上訴人歷年之祭祀慶典、寺廟管理、維護及修繕等事項,而以「祭祀公業高萃記即萃記」之管理組織自居,被上訴人係透過高萃記代表會管理上訴人在內之四公業。㈢系爭土地之管理收益:被上訴人透過高萃記代表會有權持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計83筆土地所有權狀,且祭祀公業高萃記臨時代表會議於59年7 月22日曾針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四公業土地關於都市平均地權範圍土地申報地價乙案作成決議。另高萃記代表會之代表高金五高烶深及高



賜全曾於57年1 月12日以「保儀尊王」名義與訴外人高銘田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且依被上訴人提出56年12月25日祭祀公業高萃記代表大會、57年3月16日祭祀公業高萃記委員會議、58年1月26日祭祀公業高萃記臨時代表會會議、58年9月21日、59年1月10日祭祀公業高萃記公產處理委員會議紀錄,酌以被上訴人除系爭土地外,尚透過高萃記代表會管領支配現登記於四公業中「祭祀公業高集記」名下坐落打鐵寮土地約2771坪,並將之出租等,足見高萃記代表會長年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收益。而上訴人於65年間辦理派下全員證明及公告登記前,對於高萃記代表會將系爭土地出租並收取租金,知悉而未見異議。綜上,上訴人僅單純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未有實際管理或處分之行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契約關係,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查系爭會議紀錄關於上訴人「公業之創置由來」、「景美集應廟之興建及祭典之集中」及「日本據臺後之土地申報」分別記載:「前清乾隆年間祖籍福建省安溪縣大平鄉高姓族人相率來臺墾闢臺北平原聚居文山一帶,攜有共同祖佛『保儀尊王』(俗稱尫公)香火遇難禱告靈驗異常,賴其佑護…至嘉慶年間族人先覺感戴神德首倡集資創置產業以其孳息收入充作歷年祭典之資,並於現木柵區內湖中崙尾興建『尫公宮』作為聚族祭祀場所」、「聚居於臺北平原及文山一帶高姓族人鑒於祭典地域分散,在前清同治年間首倡集資擇定聚族中心地區景美興建『集應廟』崇祀『保儀尊王』,使祭典集中,並分區輪流值祭,原屬木柵區以東區域高姓因原有『尫公宮』歷久失修頹廢…擔負輪流值祭行列,歷年祭典均在景美『集應廟』舉行」、「創置產業由首倡族人共同管理,迨…日本據臺後整理內政辦理土地清丈申報業主,因當時執事人心存敵對畏懼態度,誠恐土地多而遭受牽制與壓迫,故將所有土地標立名義,以『祭祀公業高萃記』、『祭祀公業高集記』、『祭祀公業高材記』及『保儀尊王』分別申報,而土地收益仍合而為一供作共同祖佛『保儀尊王』祭典費用」等語(見一審卷㈠第67頁至第69 頁)。關於「『保儀尊王』名義所有土地管理情形」則記載:「坐落木柵區○○段○○○○段00地號…故高姓先人相地之宜擇此興建『尫公宮』安置共同祖佛『保儀尊王』作為祭典場所…全部土地除宮址外,其餘為附屬庭園廣場空地等」等語(見一審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似見高姓族人於清嘉慶年間來臺後即集資在包含系爭土地之木柵區內湖中崙尾



小段興建尫公宮,嗣高姓族人鑒於祭典地域分散,始於清同治年間集資興建景美集應廟祭祀。準此,木柵尫公宮、景美集應廟均為高姓族人集資所興建供祭祀用之廟宇,且木柵尫公宮於清嘉慶年間興建,早於清同治年間所興建之景美集應廟;則憑何可認定尫公宮所在之系爭土地,於景美集應廟興建後,即歸為其財產而得於日據時期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88年間經備查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5條規定,其廟產未包括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該組織章程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5頁、第77頁、第80頁),原審未予斟酌審認,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關於高萃記代表會如何產生、管理上訴人財產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依高烶深於另案第一審、更二審答辯:「高萃記等祭祀公業」之派下成員有數萬人,前任管理人(祭祀公業未經依法登記)死亡後,新任管理人未選出前,「臨時」組織40人之代表會;由「派下」之高金五「臨時」組織40人之代表會,管理公業財產,該40人代表均為高姓,可知均為派下,非所謂地方人士,系爭權狀及證書係代表會主席高金五委託其保管等語。更二審判決並就高烶深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謂:「各該祭祀公業(即四公業)於臺灣省光復後,由訴外人高金五等組織代表會代行管理事務,而高金五證明代表會由四個部落人士組織,當時有37、8 人現在40人,因派下有幾萬人沒有辦法改選管理人,…可見小組委員及代表會人員亦均為未經登記之『派下員』…高金五復證稱:『被上訴人(係指高烶深)是庶務,證書由我交其保管』…、『成立財團法人後,所有權狀等才可交高福來(上訴人)保管』…參互審酌,上訴人被推為管理人後,猶同意將權狀及證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何能謂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見一審卷㈠第106 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1 頁)。另高萃記代表會發給電力公司之函文亦謂:本公業代表會之由來乃緣於「本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曾選任高先平…等7 人為管理人,臺灣光復後,以本公業派下員已遞衍為數萬人,派下員大會召集不易,遂由派下員集聚之四個主要部落推舉代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反面、第185頁)。以上均僅提及「四公業派下」,毫未敘及被上訴人名稱,則高烶深究係為景美集應廟或為四公業持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狀、高萃記代表會是否係被上訴人之管理組織,尚非無疑。原審逕以證人高太平之證述,及被上訴人由高姓族人分「萃記」及「同記」輪流祭祀等情,推論高萃記代表會為被上訴人之管理組織,憑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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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