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052號
TPSV,107,台上,1052,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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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王之穎律師
上 訴 人 鄧文聰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 訴 人 陳文燕
      潘善建
      杜建志
      王新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 訴 人 李廣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謝文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梁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92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王新達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杜建志潘善建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杜建志潘善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已變更為林國彬,有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第3 屆第35次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其次,幸福人壽公司主張:上訴人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分別為伊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上訴人潘善建杜建志、王



新達分別為伊之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不動產投資一部放款科經理,受伊委託處理不動產投資事務,均與伊為有償之委任關係,在執行不動產投資職務之範圍內,均為伊之負責人。詎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王新達(下稱鄧文聰等6人)於處理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①案,土地部分稱水仙段土地)、②臺北市○○區○○路 000號1、2、3、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②案,房地部分稱松江路房地)、③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③案,土地部分稱田心段土地)與④同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青海路房地)、臺北市○○區○○○路00號、93號之後等 2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西寧南路房地)及同區洛陽街 45號1樓之21、之22、2樓之8、3樓之10、7樓之24等 5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洛陽街房地,與青海路房地、西寧南路房地合稱④案)之交易案(以下合稱 6筆交易案)時,違反法令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分別就①、②案各裁罰新臺幣(下同)90萬元,就 ③、④案各裁罰180萬元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等規定求為命(一)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王新達潘善建各應給付伊90萬元本息、(二)鄧文聰李廣進王新達潘善建各應給付伊90萬元本息、(三)鄧文聰陳文燕杜建志各應給付伊 180萬元本息、(四)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各應給付伊 180萬元本息,以上所命之給付如其中 1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鄧文聰等6 人則以:李廣進幸福人壽公司為僱傭關係,就不動產相關事務僅為「備查」單位,非伊職務範圍。①②案為開發科業務,非屬王新達所任放款科之業務。系爭6 筆交易案,均經內部法務部門、法遵人員、不動產投資部門評估審核,符合幸福人壽公司內部控制及分層負責,透過各部門專業分工取得充分資訊,伊等均忠實執行業務且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④案受裁罰,乃因幸福人壽公司未建立有效發揮內稽內控制度而為裁罰,與伊等就各該交易案之核轉簽呈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另幸福人壽公司非為保險法第 146條之7第1項或「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下稱同一關係人交易辦法)所保護之客體,且幸福人壽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況系爭6筆交易案均獲有租金或合建收益等利益,與金管會之裁罰為損益相抵後,幸福人壽公司未受有任何損害。縱認幸福人壽公司受有損害,亦係幸福人壽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會於作成不動產交易案決策



之過失所造成,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且幸福人壽公司之求償範圍應扣除其未起訴之承辦人、總經理及董監事等應分擔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鄧文聰於100年1月至103年8月12日為幸福人壽公司董事長,陳文燕於100年1月至101年6月30為總經理,李廣進於100年1月至同年7月31日為代副總經理,同年 8月1日至102年6月19日為副總經理,潘善建杜建志於100年1月至102年6月19日分別為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並兼任各該部門法令遵循人員,王新達自97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31日為不動產投資部放款科經理、自同年9月1日調整至不動產投資一部擔任商業不動產暨放款科經理,100年10月31日至102年 6月19日為專案投資部代經理。李廣進杜建志潘善建王新達(下合稱李廣進等 4人)均為幸福人壽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公司章程規定,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聘任之經理人。依幸福人壽公司之組織圖及不動產投資一部業務分層負責表所示,李廣進幸福人壽公司「投資體系」之最高主管,直接管轄不動產投資一部、二部,與杜建志潘善建(下合稱杜建志等 2人)均就不動產投資「簽擬交易條件」、「案件核准」、「案件核准後之行政作業」、「不動產價款支付」、「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處理程序之訂定與修正」、「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擬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策略及業務規劃」、「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收益及風險評估」等事項具核轉之權。杜建志等 2人另就「審查案件及投資標的鑑估」、「出具開發案可行性分析報告」、「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具核定權限。再依幸福人壽公司提出之不動產投資一部人員組織架構表所載,王新達自97年9月1日調整至不動產投資一部擔任商業不動產暨放款科經理,為商用不動產之直屬主管,負責商業不動產買賣業務之監督、審核及執行。李廣進等 4人於執行不動產投資事務範圍內,均與鄧文聰陳文燕幸福人壽公司之負責人,與幸福人壽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鄧文聰等 6人於幸福人壽公司購入不動產前,負有共同審查評估不動產投資案適法性之職責。鄧文聰等6人明知依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項規定,除有同一關係人交易辦法第4條第2項第3款、第5條第4款第2目規定情形者外,幸福人壽公司不得進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單一交易金額超過1億元之不動產交易,且依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2項規定,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否則將遭主管機關依103年6月4日修正前之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第8款課處罰鍰。惟王新達潘善建李廣進陳文燕(下稱王新達等4人)竟分別於100年7月1日、6日對不動產投資一部承辦人就 ①案簽擬向訴外人瑋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元公司)分 2次各以6447萬2850元購入水仙段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簽呈(下



稱福產一字第27號簽呈)簽名核轉,翌日由陳文燕主持不動產投資審查會議(下稱投審會)討論後,鄧文聰於翌日予以核定。幸福人壽公司乃先後於100年7月26日、同年 8月26日以上開交易條件與瑋元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取得水仙段土地所有權,嗣經董事會決議追認。王新達等4人再分別於同年9月19日、22日、23日對不動產投資一部就②案簽擬各以6347萬5000元、5722萬2500元向訴外人賴義養購買1樓、2樓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 1/2,與3、4樓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 1/2之簽呈(下稱福產一簽字第45號、第46號簽呈)簽名核轉,李廣進陳文燕之簽擬於同年月26日主持投審會議審查後,鄧文聰於同日予以核定。幸福人壽公司乃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7日以上開交易條件與賴義養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取得松江路房地所有權,惟嗣經董事會決議退回,俟釐清後再提案。杜建志李廣進分別於同年 9月16日、21日對不動產投資二部就③案簽擬各以6233萬4360元、8311萬2480元向訴外人江朝宗、江世隆父子2人分別購入田心段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45、1000分之60之簽呈(下稱福投二字第017號簽呈)簽名核轉,李廣進於同年月23日召開投審會議討論後,鄧文聰於同日予以核定,幸福人壽公司乃以上開交易條件先後於同年11月 3日、4 日分別與江朝宗、江世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取得各該應有部分,嗣經董事會決議追認。杜建志李廣進陳文燕再分別於同年10月6日、13日、17日對不動產投資二部就 ③案簽擬各以6233萬2757元、6094萬7869元向分別訴外人江惠湄江惠寬姊妹 2人購入田心段1021及1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45及1000分之40、1000分之44及1000分之40之簽呈(福投二字第 020號簽呈)簽名核轉,陳文燕於同年月18日召開投審會議審查後,鄧文聰於同日予以核定,幸福人壽公司乃以上開交易條件先後於同年11月23日、24日與江惠湄江惠寬姊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取得各該應有部分,嗣經董事會決議追認。衡諸①案簽呈所載「總價不超過 128,945,700元購入標的,為配合地主需求,擬分成兩次買賣移轉,每次各移轉2分之1所有權、交易金額各為64,472,850元」之內容,②案係提報同一投審會議討論,卻刻意製作 2份會議紀錄,及③案之同筆土地共有人江朝宗、江世隆江惠湄江惠寬為保險法第146條之7 第2項規定之同一關係人等情,鄧文聰等 6人於簽辦各該交易案時均已知悉交易全貌,如為幸福人壽公司獲取最大利益,應於簽核及投審會討論時提出意見或退案,以忠實反映完整交易內容以利風險及利益之評估,並促使幸福人壽公司遵循保險法第146條之7等相關規定,竟為規避單一交易金額 1億元限額之規定,將依法應單一交易案之金額拆分成數個契約分次簽署,顯係刻意規避相關法令,致使幸福人壽公司因違反上開法規而遭金管會就①②交易案各處罰鍰90萬元、③交



易案處罰鍰 180萬元確定,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上開交易案之簽呈雖均經法務室會辦,及①③交易案事後雖經董事會追認,但仍無解於鄧文聰等 6人審查評估不動產投資案適法性之職責,且彼等係在交易完成後,始由律師就①②案出具法律意見書,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另彼等所辯金管會係課幸福人壽公司罰鍰,幸福人壽公司不得將罰鍰轉嫁彼等負擔云云,亦無足採。鄧文聰等6 人未依法令執行經理人及負責人之職務,已違反保險業經理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就幸福人壽公司所受上開裁罰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鄧文聰等 6人就幸福人壽公司前開損害賠償責任乃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相互間無分擔部分,與連帶債務性質不同,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 276條第1項、第2項免除債務之規定,況幸福人壽公司亦表示未免除其他未起訴之承辦人、董事等之責任,鄧文聰等 6人抗辯幸福人壽公司之求償範圍應扣除未起訴者之應分擔部分云云,無從憑採。另李廣進就其參與①②兩案,均屬明知違法而同意以拆分方式規避法令,乃故意致幸福人壽公司受損,其抗辯應依民法第 218條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亦難准許。又幸福人壽公司因上開交易案所購入之不動產是否有租金獲利、合建收益或處分收益,係因幸福人壽公司嗣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合建契約等債權契約關係而獲得,與造成幸福人壽公司損害係因為鄧文聰等 6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違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一交易限額規定之行為,二者非屬同一事實,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且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第34條規定乃就其職務各該應負責之人,無援引民法 224條規定為公司與有過失之抗辯,否則將造成最後由公司負擔全部責任,違反義務之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完全無庸負責之結果,鄧文聰等 6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幸福人壽公司就①②③案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④青海路房地、西寧南路房地及洛陽街房地交易案部分,依幸福人壽公司所主張其內部控制規定即為其「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處理程序」(下稱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第3條規定,亦即幸福人壽公司內部控制規定,對取得 2億元以下不動產前,應由執行單位評估作成分析報告提報總經理及副董事長、董事長核准後,交董事會追認。經查④案不動產交易前,執行單位已就青海路房地提出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元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元宏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可行性分析報告,就西寧南路房地提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摘要、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透天厝案件分析報告,就洛陽街房地提出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瑞普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投資評估報告等,經分層核轉並送投審會審查討論後,交董事長核決,並均經由董事會追認,已符合不動產處



理程序第6條第1、2、3項之規範。而是否妥善評估投資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並無公正客觀標準,亦非違法違約情形,縱事後幸福人壽公司就青海路房地、西寧南路房地、洛陽街房地等認列資產減損損失,亦難認交易當時所得知悉,且不動產交易價格並無絕對正確價格,亦無穩賺不賠之保證,幸福人壽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下稱鄧文聰等 4人)與該交易案有何利害關係或有違專業判斷之情形,幸福人壽公司主張其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從憑採。又金管會102年7月16日就④案之裁罰係以幸福人壽公司未建立、檢討修訂以有效發揮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為據,鄧文聰等 4人既未違反幸福人壽公司之不動產處理程序,若仍造成幸福人壽公司受有損害,是否該公司之不動產處理程序制度未臻完善,或係稽核室未發揮效能所致。而依照保險業資產管理自律規範第11條規定,內部控制制度之制定或修改,乃董事會之職責範圍,鄧文聰固然身為董事長,亦無從為董事會全體負修改內部規範之責,幸福人壽公司就此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鄧文聰等4人賠償1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廢棄第一審就①②③案所為不利幸福人壽公司之判決,改判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王新達潘善建應各給付90萬元,鄧文聰李廣進王新達潘善建應各給付90萬元,鄧文聰陳文燕杜建志應各給付180萬元,暨均自104年 1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本息,以上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應給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並維持第一審就④案所為不利幸福人壽公司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幸福人壽公司就④案請求賠償及命王新達給付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又保險法第148條之3 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內部控制制度,指管理階層所設計,董(理)事會通過,並由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保險業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達成「保險業之營運係以謹慎之態度,依據董(理)事會所制定之政策及策略進行,以達成營運獲利、績效之效果及效率」



之目標。依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得將其資金運用於不動產,係為使其資金轉化為長期投資,以謀安全而富流動性,並保障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權益(立法理由參照)。且幸福人壽公司之不動產處理程序第 6條規定,執行單位於取得不動產時,應評估其必要性或合理性,並參考專業估價者出具之鑑價報告等,作成分析報告。幸福人壽公司之經理人或負責人於執行不動產投資案時,即應以最大誠實態度謹慎評估必要性或合理性,並參考鑑價報告等內容詳實分析投資利弊及風險以決定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俾以合理達成謀求公司利益以保障要保人或受益人權益之目標,方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落實執行內部控制機制之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至於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之流程,乃於處理不動產投資業務時應遵循之一般最低標準,僅依該流程所進行之提案核決等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鄧文聰等 4人就執行不動產投資業務為幸福人壽公司之負責人,與幸福人壽公司為委任關係,鄧文聰等 4人負責核決④案,幸福人壽公司之內部控制規定為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第3條規定,其因④案遭金管會102年 7月16日裁處180萬元罰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參以金管會102年7月16日裁處書記載「貴公司對於不動產投資價格之合理性、標的完整性、後續開發與利用之可行性等內部評估作業未有效落實,顯示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未有效發揮,應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處以罰鍰180萬元」(見一審卷一第108頁),似指摘幸福人壽公司於 ④案之評估時,執行人員未落實執行不動產處理程序第 6條規定。再佐以上訴人提出青海路房地交易案所附之元宏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其受委託勘估標的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195地號等)6筆土地,且表明以第二種住宅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並移入容積 20%之前提,評估中正段195地號等6筆土地整體開發建築之特定價格(見一審卷二第50、51頁),似非以所附可行性分析報告所載之開發標的青海路房屋坐落之同段 213地號權利範圍為估價標的;西寧南路房地交易案所附之歐亞事務所附估價報告書係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6筆土地共 215.9850坪為勘估標的,並以視為一宗土地,不考慮個別土地價格形成因素之差異為估價條件,而決定估價金額為 11億1664萬2450元(按每坪約510萬元)(見一審卷二第134、135頁及背面),似非以不動產投資一部101年4月30日簽呈(按卷內無簽呈所載之分析報告)所建議購入之西寧南路房屋坐落之同段281、291、292地號(下稱281等地號) 3筆土地42.35 坪為估價標的;洛陽街房地交易案之瑞普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記載,勘估標的為共有人計22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整筆土地332.15坪,並明載特定價格之估價條件為139地



號合併鄰地83-1等31筆土地,以都市更新機制,容積率獎勵值50% ,不考量土地整合期之相關成本因素與合併土地間各筆土地之條件差異之條件(見一審卷二第72、73頁),似仍非僅以不動產投資一部 101年5月8日簽呈(按卷內無簽呈所載之投資評估報告)所建議購入之訴外人邱創豐所有洛陽街房屋坐落同地號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16(按約 6.02%)約20坪及其所有建物為估價標的。而青海路房地交易案所附之可行性分析報告、西寧南路房地交易案之簽呈及洛陽街房地交易案之簽呈雖分別載有「中長期-與毗連之鄰地整體開發:195地號等6筆土地一同整合來與建商合作興建」、「將來整合後更有開發潛力,本部以整合鄰地達可開發面積下試算土地開發後投報率約 48%,投資效益可期」及「評估319地號土地,開發後投資報酬率為17.57%,評估319地號土地合併鄰地進行都市更新,開發後投資報酬率達36.48%」等語,但就所建議購入之2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81等地號3筆土地、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約6.02%,如何分別與相關鄰地結合或如何與319地號土地其他21位共有人整合,以辦理195地號等 6筆土地、278等地號16筆土地之整筆開發,及319地號上建物拆除重建並與鄰地83-1等31筆土地進行都更開發,其開發成本及風險為何,以及各該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條件如何得予援引為購入特定標的物價格依據之分析評估,似均付之闕如(見一審卷二第51至65頁、一審卷一第116頁及背面、第121頁及背面)。則幸福人壽公司主張鄧文聰等 4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致遭金管會課處180萬元罰鍰等語,是否全然無足採取,非無進一步推研之必要。倘鄧文聰等 4人未能謹慎評估詳實評估必要性、合理性,並分析投資利弊與風險以決定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彼等是否已以誠實態度執行業務而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洵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求,徒以鄧文聰等4人執行④交易案已依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提出專業估價報告及分析報告,遽認彼等無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利幸福人壽公司之判斷,未免疏略。其次,幸福人壽公司提出之不動產投資一部人員組織架構表,主張王新達自97年9月1日調整至不動產投資一部擔任商業不動產暨放款科經理,為商用不動產之直屬主管,為其處理事務範圍包含商業不動產買賣業務之監督、審核及執行,應就①②案負責云云,為王新達所否認。觀前開架構表之圖示,潘善建下轄「商業不動產暨放款科」及「土地開發科」,「商業不動產暨放款科王新達經理」下轄「商業不動產范永沛」-「商業不動產買賣租賃業務,著重於具增值潛力之商業大廈且租賃收入符合投報利潤」及「放款業務陳怡芳」-「客戶服務、管理、催收、帳務管理」,另「土地開發科王凱弘副理」下轄「李建興科長」-「規劃/研展郭鶴田」 、「開發業務李建興」



及「市調/銷售(待補一人)」(見原審卷一第413頁)。又①②案簽呈固均有王新達之簽名,惟①案簽呈之承辦人欄有李建興之簽名,②案簽呈無承辦人欄(見一審卷一第37頁背面、40、41頁)。則①②案究屬土地開發科,抑商業不動產暨放款科之業務,而屬王新達應負責監督執行之業務範圍,似有未明。王新達抗辯①②案為不動產開發評估項目,非為伊業務範圍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87 頁),是否全然無稽,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求,徒依前開圖示,遽認①②案亦為王新達之業務範圍,而為不利其之判決,自有可議。幸福人壽公司王新達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杜建志潘善建(下合稱鄧文聰等5人)上訴部分:
查福產一字第27號簽呈記載「總價不超過128,945,700 元購入標的,為配合地主需求,擬分成兩次買賣移轉,每次各移轉2分之1所有權、交易金額各為64,472,850元」並檢附同一關係人交易辦法為附件,福產一簽字第46號、福投二字第 017號、福投二字第20號簽呈、②案及③案各次投審會議紀錄之本案報告或杜建志報告均記載「本案如購買均合乎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見一審卷一第36頁、41頁、52頁、63頁背面、207、211、227、239頁)。原審認李廣進杜建志潘善建於執行不動產投資業務與鄧文聰陳文燕均為幸福人壽公司之負責人,並與幸福人壽公司為有償之委任關係,彼等分別於執行①、②、③等交易案時,明知違反同一關係人交易辦法及保險法第146條之7等相關規定,竟為規避單一交易金額 1億元限額之規定,將依法應單一交易案之金額拆分成數個契約分次簽署,刻意規避相關法令,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使幸福人壽公司購入各該土地,致幸福人壽公司於①②案遭金管會各裁處90萬元罰鍰,③案遭金管會裁處 180萬元罰鍰,造成幸福人壽公司受有各該金額之損害。因而命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潘善建各應給付幸福人壽公司90萬元,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各應給付幸福人壽公司90萬元,鄧文聰陳文燕杜建志各應給付幸福人壽公司180萬元,及均自104年 1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本息,以上所命之給付如其中 1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鄧文聰等 5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其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幸福人壽公司王新達之上訴為有理由,鄧文聰等5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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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