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8年度,128號
TPSM,108,台非,128,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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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玉鴻(冒名李玉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4年 6月18日第一審簡易確定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4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撤緩偵
字第491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30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 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 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 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 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 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 ,方為適法。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 1 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明 定,但以其撤銷係屬合法為前提,倘為違法之撤銷,則原緩 起訴處分與未經撤銷無異(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232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80、93、388號判決意旨)。再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 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 訴人處分書正本。此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2項、第256條第 2項定 有明文。二、查被告甲○○前於民國l03年8月30日酒醉駕車 為警查獲後,冒用其弟李玉章之名應訊,經檢察官以 l03年 度速偵字第59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 及李玉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l04年度



交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2萬元確定,再 經檢察官以l04年度撤緩字第353號撤銷緩起訴,並以 l04年 度撤緩偵字第 49l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l04年度交簡字第36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 1萬元確定(以上所述處分書、聲請書及判決書之被 告欄均記載李玉章之年籍資料)。嗣經查明甲○○冒名情事 後,由上開法院於l07年3月29日裁定更正被告欄所載被告姓 名及年籍資料。本件甲○○冒用李玉章之年藉應訊,檢察官 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已因公告而發生效力,雖誤將姓名及年藉 (應為籍之誤寫)資料記載為李玉章,僅係記載錯誤。檢察 官緩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李玉章,因而本 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 1第2項、第 256條第2項規定,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甲○○ ,被告甲○○收受後如未於再議期間再議或合法再議後經上 級檢察長駁回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始確定。本件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因係對李玉章為送達,未合法送達被告甲○○,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對被告甲○○自不生效力。則檢察官逕向 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程序不合,原判決未為不 受理判決,仍為實體論罪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參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l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3號多數意見)。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 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 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 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 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後,得於 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 25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 1第1項 、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 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 ,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 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始為適法。




㈡本件被告甲○○(冒名李玉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03 年度速偵字第5953號為緩起 訴處分,命其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03年9 月24日起至104年9月23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履行緩起訴條件及其弟「李玉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l04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 2萬元確定,再經檢察官以l04年度撤緩字第353 號撤銷緩起訴,並以l04年度撤緩偵字第49l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l04年度交簡字第3647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經查明被告冒名「李玉 章」情事後,由上開法院於l07年3月29日裁定更正被告欄所 載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然而,其實被告設籍高雄市○○區 ○○路000○0號(高雄巿燕巢區戶政事務所),上揭撤銷緩 起訴之處分書,卻仍送達至「李玉章」位於「高雄市○○區 ○○里○○路00巷00號」之住所,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 書未合法送達被告甲○○,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對被告甲○○ 自不生效力,則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 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原審不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乃竟依檢 察官起訴書所求,而為實體裁判,揆諸前揭說明,並非適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
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 303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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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