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8年度,122號
TPSM,108,台非,122,2019062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潘昱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1月9日確定簡易判決(107 年度埔簡字第19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83號),認
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亦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法院如 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為實體判決,顯然違背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經查被告於 107 年7月23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號臺中榮 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徒手毆打林德賢,致其左側臉頰及左側 眼周圍挫瘀傷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原署 )檢察官於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74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107 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埔簡字第179號判決,論被告傷害罪 ,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7 年12月27日確定,有該案卷可稽 。詎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16日,又就同一事實,以107年 度偵字第50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疏未查明,於10 8 年1月9日,未為免訴之諭知,而以原判決再論被告傷害罪 ,判處拘役55日,並於108年2月14日確定,亦有該案卷足稽 。依前開說明,原判決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 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徒手毆打林德賢,致



其左側臉頰及左側眼周圍挫瘀傷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7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74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埔簡字第179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於同年12月27日確定,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詎同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另於同 年11月1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083號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同上法院未察,逕於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埔簡字第 194 號刑事簡易判決,再論以被告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 於同年2 月14日確定。依上說明,後者判決顯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指摘原確定之後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該判決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