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89號
聲 明 人 曾楚善(原名曾瑋文)
上列聲明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 日
第三審確定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聲明不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曾楚善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