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92號
抗 告 人 張永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9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永照抗告意旨略以:我所犯數罪,均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該完全被視為 罪犯看待,允宜視為成癮之病人,且我於警員臨檢時,主動 告知身上有違禁物品,足見我有悔悟之心,懇請考量上情, 從輕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 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 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 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 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5)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 ),抗告人依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無論得否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此照 准提出聲請。原審乃於該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 即附表編號4所示1年)以上,各刑合併的刑期(即外部性界 限3 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既合於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 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純 憑主觀而為指摘,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