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71號
抗 告 人 陳名煒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5 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28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名煒犯如其附表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 、傷害、詐欺及殺人未遂等共25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 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 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25罪所處之徒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係為避免因數罪合併執行而造成責任非難之重複,且刑之 執行除懲罰受刑人之犯罪行為外,更著重其矯治及教化之功 能,倘一律按罪數予以併罰執行,將因責任非難之重複,而 造成邊際效用遞減之不當效果,因此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時,應採取限制加重之原則,妥適量刑,不宜過重,以 免喪失刑罰教化之功能。本件伊係於密接時間內犯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且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行為態樣亦大致 相同,故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若採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其責任重複非難性甚高,故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酌 定較低應執行之刑,以免評價過度。原審未考量上情,所裁 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爰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四、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25罪所處之徒刑,其中刑 期最長者為其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而該25 罪所處有期徒刑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2 月。又原裁定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24罪,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若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 所處宣告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其合計刑期則為有期徒刑 7 年2 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既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 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僅泛言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與刑罰之矯治及教 化目的相違背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 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